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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游雅晴

游瑞玫林裕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游日光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游日中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何文雄律師被 告 葉游瑞珍

游少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七之遺產依同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繼承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1年3 月23 日,登記日期101 年8 月

3 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割,並將原告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⒋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 並應協助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⒌被告游日中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新台幣4 萬3,667.4 元。」,原告復陸續更正聲明如下:

㈠105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續⑵:先位之聲明:⒈確認被

告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繼承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3 月23日,登記日期101 年8 月3 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割,並將原告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⒋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並應協助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⒌被告游日中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9 萬8,194 元。備位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繼承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3 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8 月3 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 1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游日光、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割,並將原告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⒋被告游日光、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配,並應協助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⒌被告游日中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51萬7,844 元。

㈡105 年7 月5 日民事綜合準備書狀:先位聲明第5 項及第6

項更正為:「⒌被告游日光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7,605.4 元。⒍被告游日中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12萬9,595.4 元。」;備位聲明第5 項及第6項更正為:「⒌被告游日光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3 萬6,463.6 元。⒍被告游日中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52萬3,198.5 元。」㈢嗣於105 年8 月10日民事綜合準備書狀續Ⅰ,撤回備位聲明

,並更正原先位訴之聲明之第6 項為:「⒍被告游日中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4 萬6,717 元。」㈣經核原告上述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縮減,均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亦得到庭之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3日死

亡,游金華育有原告等三人及葉游瑞珍、游日中、游日光、游日正(歿),而被告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及游宗翰則係游日正之子女,兩造原均為游金華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游金華本遺有如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所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之土地及存款等若干財產,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 分之124 已於104 年3 月4 日依贈與法律關係判決移轉登記為游日光所有,共值1,534 萬4,429 元;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游日中所有,價值914 萬7,751 元。被繼承人名下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則由原告游雅晴在101 年3 月26日以被繼承人游金華名義提領49萬元保管,剩餘存放在龍潭區農會00000-0-0 帳號內活期存款及定存單號碼BB210009號定期儲蓄存款共88萬9,051.2 元,由原告游瑞玫在101 年10月9 日結清並提領保管,乃提領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桃園市○○區○○段○○○ ○號、桃園市○○區○○段○○○ ○○○○○○○○○○○號等四筆土地,兩造亦均已辦畢繼承手續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存放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5 萬6,070 元及定期存款212 萬7,000 元則仍存放於該銀行中並未動支。

㈢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法第1173條復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件游金華所遺財產,價額共為3,740 萬7,566 元,七名子女,每名子女應繼分7分之1 為534 萬3,938 元,依同法第1123條第1 款之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 分之1 計算,每名子女特留分為267 萬1,

969 元。茲被告游日光獨得1,534 萬4,429 元,被告游日中亦分得914 萬7,751 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1,291 萬5,38

6 元,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之結果,每房均僅分得258 萬3,

077.2 元,根本未達特留分所保障之267 萬1,969 元,每房均不足8 萬8,891.8 元,五房共不足44萬4,459 元(計算式:8 萬8,891.8 元×5 =44萬4,459 元)。被告游日光、游日中所得遺產既超過其依應繼分應得之價額,並已侵害原告等其餘五房之特留分,是渠等對被繼承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剩餘遺產及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解約提領之龍潭鄉農會存款,已無繼承之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應由其他五房子女繼承,已甚明顯。因被告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渠等依繼承關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項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爰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游日光、游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8 月3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

㈣又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金華曾先後支付住院及生活所需之費用

共1 萬3,570 元、處理其喪葬事宜及遺產管理等費用計138萬4,752 元,並再支付墓園修繕金35萬元,是喪葬費用合計

174 萬8,322 元,其中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固無爭議,游日光亦主張應由遺產支付,而游金華所遺遺產既包括動產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游日光及游日中目前所受分配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是此174萬8,322 元如由遺產中之不動產變賣負擔,固失公平,然如僅由遺產中之銀行存款支應,亦無異令此部份之遺產繼承人承擔174 萬8,322 元之費用支出,亦非公允。玆因被繼承人之原有之13筆遺產,價額共3,740 萬7,566 元,應得準用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理,由此3,740 萬7,566 元價額之遺產共同承擔此174 萬8,322元之債務,亦即每1 元遺產需負擔174 萬8,322 元/ 3,740萬7,566 元之喪葬費用,為免變賣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不便,而得以現金給付上開費用,準此,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游日光應分擔71萬7,155 元(計算式:174 萬8,322 元÷3,74

0 萬7,566 元×1,534 萬4,429 元=71萬7,155 元);游日中應分擔42萬7,540 元(計算式:174 萬8,322 元÷3,740萬7,566 元×914 萬7,751 元=42萬7,540 元);其餘五房繼承人應分擔60萬3,627 元(計算式:174 萬8,322 元÷3,

740 萬7,566 元×1,291 萬5,386 元=60萬3,627 元),應屬公平。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告游日中係受遺贈人,其依法應自行負擔受贈部分之遺產稅,固不待言,被告游日光繼受遺產雖非基於遺贈關係,而係基於游金華生前贈與契約,但其本質仍係贈與,與遺贈並無二致,何況游日光受贈之前揭財產本已列入游金華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課徵遺產稅後,始行訴請其餘繼承人為移轉等記,是此贈與契約發生效力之時間,仍係在游金華死亡後,與游日中受遺贈同,故游日光應自行負擔其受贈部分之遺產稅,委甚明確。再者,本件遺產稅為78萬2,243 元,游日光應分擔32萬0,872 元(計算式:78萬2,243 元×1,534 萬4,429 元÷3,740 萬7,56

6 元=32萬0,872 元);游日中應分擔19萬1,292 元(計算式:78萬2,243 元×914 萬7,751 元÷3,740萬7,566 元 =19萬1,292 元);其餘五房繼承人應分擔27萬0,079 元(計算式:78萬2,243 元×1,291 萬5,386 元÷3,740 萬7,566元 =27萬0,079 元)。

㈤承上,游日光曾預繳100 萬元喪葬費,扣除其應分擔之前開

喪葬費71萬7,155 元,及遺產稅32萬0,872 元,尚不足3 萬8,027 元,此部分係由龍潭鄉農會存款解約所提領之現金墊支,游日光尚應支付其餘五房計3 萬8,027 元,亦即應支付原告三人每人各7,605.4 元(計算式:3 萬8,027 元÷5 =7,605.4 元);游日中曾預繳修建墓園分擔款5 萬元及遺產稅金33萬5,247 元,於扣除前開應分擔之喪葬費42萬7,540元,及遺產稅19萬1,292 元後,尚不足23萬3,585 元,此部分亦係由龍潭鄉農會存款解約所提領之現金墊支,游日中尚應支付其餘五房計23萬3,585 元,亦即應支付原告三人每人各4 萬6,717 元(計算式:23萬3,585 元÷5 =4 萬6,717元),爰請求判決如第5 項、第6 項訴之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繼承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8 月3 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割,並將原告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

⒋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游宗翰應將附表

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與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並應協助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

⒌被告游日光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7605.4元。

⒍被告游日中應給付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各4 萬6,71

7 元。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游日光部分:

⒈被繼承人游金華生前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

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游日光所有,按民法第122 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

0 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又民法第1148 條之 1 之所以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係因98 年修正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時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緣故,故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足徵本件兩造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並不受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被告應繼分中扣除受贈財產價額,亦屬無據。再查本件被告游日光並未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游金華贈與,原告受贈之財產價額無由於被告應繼分中扣除之理。依此,被告游日光對於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之主張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喪葬費用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同列免徵遺產稅之扣除額中,復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故被告游日光原墊付之喪葬費100 萬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予被告。又被繼承人游金華並未立有遺囑執行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兩造為履行繼承債務,自應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游日光所有。從而,繳納前開土地所有權遺產稅係兩造履行繼承債務必需踐行之步驟,殊無獨由被告游日光負擔之理由,故被告認為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遺產稅78萬2,243 元,在扣除依法應由受遺贈之被告游日中負擔之19萬1,292 元(計算式:78萬2,243 元×914 萬7,75

1 元÷3,740 萬7,566 元=19萬1,292 元)部分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定其分擔額始符公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日中答辯:

⒈本件被繼承人游金華於100 年10月21日至陳淑雯民間公證人

處由所為之代筆遺囑,遺囑第一點即載明:「本人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參男游日中繼承取得」,前開遺囑之效力業經兩造間不爭執,形式及實質上符合代書遺囑法定要件應屬有效,是被繼承人游金華仙逝後,被告游日中於101 年6 月25日持前開遺囑至地政事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兩造於繼承開始時即知被繼承人游金華將系爭1029號土地遺贈予被告游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游日中無侵害兩造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被告游日中自得依應繼分比例主張取得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遺產。

⒉游日光縱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取得桃園

市○○區○○段○○○ ○○○○ ○○○○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仍屬被繼承人游金華生前二年前之贈與而應計入遺產總額,游日光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額78萬2,243 元。

⒊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尚餘土地銀行存款21

8 萬3,070 元,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兼被告游日光已先預繳10

0 萬元喪葬費,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總額為139 萬8,

322 元,扣除游日光本應負擔數額19萬9,760 元後(計算式:139 萬8,322 元÷7 =19萬9,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扣還予游日光80萬0,240 元,另被告游日中預繳修建墓園分擔額5 萬元及遺產稅金33萬5,247 元,亦應扣還之,扣還後尚餘99萬7,583 元,於扣除國稅局所核課遺產稅78萬2,243 元後,剩餘金額即21萬5,340 元始為被繼承人游金華動產部分之價值。

⒋綜上,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六所載。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游金華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育有7 名子女游日

光、游日中、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葉游瑞珍、游日正(已歿,由子女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代位繼承)。

㈡游金華所遺財產原如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內遺產明細表所示,共13筆,價額共3,740 萬7,566 元,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 分之 124 所有權,游日光已依本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38 號確定判決,於 104 年 3 月 4 日依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另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游日中所有(下稱游日中受遺贈部分)。

㈢游金華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1,398,322 元、遺產稅

782,243 元、墓園費用350,000 元,除其中遺產稅之分擔尚有爭議,論述如下外,其餘費用均屬遺產債務。而各繼承人所墊支之費用如附表四所載。

㈣被繼承人龍潭區農會00000-0-0 帳號內活期存款,由游雅晴

於101 年3 月26日以被繼承人游金華名義提領49萬元保管,剩餘存放在龍潭區農會00000-0-0 帳號內活期存款及定存單號碼BB210009號定期儲蓄存款共88萬9,051.2 元,由游瑞玫在101 年10月9 日結清並提領保管,上開存款加計附表四各當事人所墊付之金額,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尚餘48萬8,057 元由游瑞玫存放於郵局帳戶保管中。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 及

第1173條之規定,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及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均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故游日中、游日光所得均已超過其應繼分,不得再繼承其他財產,是否有理?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第4 點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是以,游日光所受生前贈與部分並不因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視為所得遺產。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甚詳。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主張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係因結婚、分居始受贈與,為游日光所否認,然原告 3 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游日光受贈與之原因為結婚及分居,主張自非可採。

3.至於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均非於繼承開始前受贈,非上開條文所規範對象,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又未提出其他依據,其等主張游日中所受遺贈應列為應繼遺產,尚非有據。

㈡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主張: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

侵害其特留分,其等可行使民法第 1225 條之扣減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

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原告之主張與法有違。

㈢遺產稅782,243元應由當事人如何分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第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查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游日中受遺贈部分於本件申報遺產稅時雖均列入遺產計算稅額,惟既然事後確定各該部分財產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游日光、游日中就各該贈與及遺贈部分確為納稅義務人,則此部分遺產稅額,自應依生前贈與、遺贈、其他遺產之比例分擔之。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佔全部遺產之比例為15,344,429/37,407,566 =41%,游日中受遺贈部分佔全部遺產之比例為9,147,751/37,407,

566 =24%,其他遺產佔全部遺產比例為35%,此部分遺產稅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則直接以遺產支付即屬公平,因此,782,243 元遺產稅應由游日光分擔 320,720 元,游日中分擔 187,738 元,其餘遺產稅 273,785 元則由遺產負擔之。

㈣綜上所述,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及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均不

列入其等應繼遺產,且原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主張游日光受生前贈與侵害其等特留分一節亦非可採,是以,游日光、游日中對於附表七所列遺產仍具有繼承權,其應繼分則如附表五所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對於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七所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七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附表七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合理。至於現金部分,有關游日光墊付之 100 萬元,其中 320,720 元應作為其個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無從要求取回,其餘 679,280 元則作為遺產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墓園費用、繼承人應共同負擔之遺產稅等,應可取回;有關游日中墊付之 385,247 元,其中 187,738 元作為其個人應負擔之遺產稅,其餘 197,509 元亦屬為遺產墊支款項,可取回;其餘如附表四所示各繼承人所支出墓園費用,亦屬為遺產墊支款項,均可取回,各繼承人取回墊支費用後,再依附表五之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遺產既應分割如上,則原告請求塗銷游日光、游日中關於附表一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且游日光、游日中對於附表一、二之遺產均得按應繼分繼承,則應由遺產負擔之各項費用(含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墓園費用、應共同負擔之遺產稅),以附表二之存款支付,對於所有繼承人即屬公平合理,無庸另行計算各繼承人就各項費用應分擔之實際金額,因此,原告主張游日光、游日中因不能繼承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故尚須給付原告若干款項,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對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請求游日光、游日中塗銷關於附表一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請求游日光、游日中各應給付原告7,605.4 元、46,7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訴訟之前,業據游日光就相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04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本無再提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就分割遺產之請求部分,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分割方案係本院酌定),仍不宜命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又原告其他請求均經本院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平妥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一:

┌─────────────┬────────┬──┬──────┐│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號 │ 218.27 │ 建 │公同共有 1/1│├─────────────┼────────┼──┼──────┤│桃園市○○區○○段○○○○號 │ 133.95 │ 林 │公同共有 1/1│├─────────────┼────────┼──┼──────┤│桃園市○○區○○段○○○○○號│ 160.19 │ 旱 │公同共有1/1 │├─────────────┼────────┼──┼──────┤│桃園市○○區○○段○○○○○號│ 1758.87 │ 旱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 存款銀行 │ 金額(新臺幣) │ 存款別 │├─────┼────────────┼──────────────┤│ 土地銀行 │ 5萬6,070元 │ 000-00000000-0 帳號活儲 │├─────┼────────────┼──────────────┤│ 土地銀行 │ 212萬7,000元 │ 定期存款 │└─────┴────────────┴──────────────┘附表三: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1 │ 葉游瑞珍 │ 5分之1 │├───┼──────┼──────┤│ 2 │ 游雅晴 │ 5分之1 │├───┼──────┼──────┤│ 3 │ 游瑞玫 │ 5分之1 │├───┼──────┼──────┤│ 4 │ 林裕子 │ 5分之1 │├───┼──────┼──────┤│ 5 │ 游少儀 │ 20分之1 │├───┼──────┼──────┤│ 6 │ 游鳳儀 │ 20分之1 │├───┼──────┼──────┤│ 7 │ 游懿愷 │ 20分之1 │├───┼──────┼──────┤│ 8 │ 游宗翰 │ 20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 姓名 │代墊費用金額││ │ │ │├───┼──────┼──────┤│ 1 │ 游日光 │100 萬元統籌││ │ │使用 │├───┼──────┼──────┤│ 2 │ 葉游瑞珍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3 │ 游雅晴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4 │ 游日中 │實付335,247 ││ │ │元遺產稅及 ││ │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5 │ 游瑞玫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6 │ 林裕子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7 │ 游少儀 │1 萬2,500 元││ │ │墓園修建費用│├───┼──────┼──────┤│ 8 │ 游鳳儀 │1 萬2,500 元││ │ │墓園修建費用│├───┼──────┼──────┤│ 9 │ 游懿愷 │1萬2,500元 ││ │ │墓園修建費用│├───┼──────┼──────┤│ 10 │ 游宗翰 │1萬2,500元 ││ │ │墓園修建費用│└───┴──────┴──────┘附表五: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1 │ 游日光 │ 7分之1 │├───┼──────┼──────┤│ 2 │ 葉游瑞珍 │ 7分之1 │├───┼──────┼──────┤│ 3 │ 游雅晴 │ 7分之1 │├───┼──────┼──────┤│ 4 │ 游日中 │ 7分之1 │├───┼──────┼──────┤│ 5 │ 游瑞玫 │ 7分之1 │├───┼──────┼──────┤│ 6 │ 林裕子 │ 7分之1 │├───┼──────┼──────┤│ 7 │ 游少儀 │ 28分之1 │├───┼──────┼──────┤│ 8 │ 游鳳儀 │ 28分之1 │├───┼──────┼──────┤│ 9 │ 游懿愷 │ 28分之1 │├───┼──────┼──────┤│ 10 │ 游宗翰 │ 28分之1 │└───┴──────┴──────┘附表六:被告游日中主張之分割方法┌─────────────┬────────┬──┬──────┬────────┐│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桃園市○○區○○段○○○○號 │ 218.27 │ 建 │公同共有 1/1│游日光、葉游瑞珍│├─────────────┼────────┼──┼──────┤、游雅晴、游日中││桃園市○○區○○段○○○○號 │ 133.95 │ 林 │公同共有 1/1│、游瑞玫、林裕子│├─────────────┼────────┼──┼──────┤各依應繼分 7 分 ││桃園市○○區○○段○○○○○號│ 160.19 │ 旱 │公同共有1/1 │之 1 比例為分別 │├─────────────┼────────┼──┼──────┤共有。游少儀、游││桃園市○○區○○段○○○○○號│ 1758.87 │ 旱 │公同共有1/1 │鳳儀、游鋕愷、游││ │ │ │ │宗翰各依應繼分 ││ │ │ │ │28 分之 1 比例分││ │ │ │ │別共有。 │└─────────────┴────────┴──┴──────┴────────┘┌─────┬────────────┬──────────┬───────────┐│ 存款銀行 │ 金額(新臺幣) │ 存款別 │分割方法 │├─────┼────────────┼──────────┼───────────┤│ 土地銀行 │ 5萬6,070元 │ 000-00000000-0 │扣還游日光 80 萬 0,240││ │ │ 帳號活儲 │元、游日中預繳修建其中│├─────┼────────────┼──────────┤墓園分擔額 5 萬元及遺 ││ 土地銀行 │ 212萬7,000元 │ 定期存款 │產稅金 33 萬 5,247 元 ││ │ │ │,再扣除國稅局所核課遺││ │ │ │產稅 78 萬 2, 243 元後││ │ │ │,剩餘 21 萬 5,340 元 ││ │ │ │。 ││ │ │ │由游日光葉游瑞珍、游雅││ │ │ │晴、游日中、游瑞玫、林││ │ │ │裕子各依應繼分 7 分之 ││ │ │ │1 比例為分別共有。游少││ │ │ │儀、游鳳儀、游鋕愷、游││ │ │ │宗翰各依應繼分 28 分之││ │ │ │1 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七:本院所定分割方法┌───────────────────────────────────────────┐│一、不動產部分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桃園市○○區○○段○○○○號 │ 218.27 │ 建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桃園市○○區○○段○○○○號 │ 133.95 │ 林 │全部 │有。 │├───────────────┼────────┼──┼──────┤ ││桃園市○○區○○段○○○○○號 │ 160.19 │ 旱 │全部 │ │├───────────────┼────────┼──┼──────┤ ││桃園市○○區○○段○○○○○號 │ 1758.87 │ 旱 │全部 │ │├───────────────┴────────┴──┴──────┴────────┤│二、現金部分 │├───────┬────────────┬──────────────────────┤│種類 │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土地銀行活期存│5萬6,070元及其孳息 │由游日光取得全部 ││款 │ │ ││000-00000000-0│ │ │├───────┼────────────┼──────────────────────┤│土地銀行定期存│212萬7,000元及其孳息 │由游日光取得其中 135,153 元、游日中取得197, ││款 │ │509 元、由附表四其餘繼承人取得各該墊付金額後││ │ │,所餘存款金額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 │├───────┼────────────┼──────────────────────┤│游瑞玫郵局帳戶│488,057元及其孳息 │由游日光取得全部 ││0000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