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 告 吳莊煌
吳宗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李玟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威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複 代理人 楊為忠被 告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複 代理人 康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德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淑靜原與原告併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先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5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復於同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斯旨,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德福生前於97年9 月15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因吳德福於該時已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係被告偽造而非真正,且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無效等節容有爭執,而兩造既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則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與否,顯然涉及兩造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第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確認系爭遺囑之非真正及無效與否,核屬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立場相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所有繼承人均列為被告,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德福業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二人、被告及訴外人吳莊碧、吳寶琴、吳叔靜、吳貞煖,而因吳貞煖前已過世,故該部分由訴外人即其子女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高煥然代位繼承。又吳德福死亡後,原告即多次催促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均藉口工作繁忙而不為辦理,迄至104 年間始委託地政士辦理;詎於104 年6 月5 日,被告突委由地政士出面稱吳德福生前於97年9 月15日曾書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遺產分配事項,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大部分土地,如附表所示,公告現值約新臺幣9,000 萬餘元,至其餘持分皆未達1/10之土地方由其餘繼承人繼承,且已於104 年6 月4 日完成繼承登記等語,然被告自吳德福死亡時起至辦畢繼承登記時止,從未提出系爭遺囑,足見系爭遺囑應為被告所偽造,否則被告何須遮蔽掩藏。
㈡被繼承人吳德福前於87年12月9 日曾遭機車撞擊傷及頭部,
蜘蛛網膜大量出血致須施用抗生素,進而影響腦部智力,出院後因腦部受損而無法正常思考並清楚表達意思;又於88年間因中風致右側手腳癱瘓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均須由他人照顧,言語與思考能力大為退化,說話無人明瞭,僅能憑動作猜測其所欲表達之意思;復於97年間因罹患厭食症,需以插鼻胃管方式進食,其間於97年4 月17日並曾因消化道大量出血經送至醫院急救,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後雖於同年5 月7 日出院,然依相關出院後返院門診之病歷紀錄記載,醫師於同年5 月23日已確診其罹患老年失智症,且已為中、晚期之症狀,除平日已無法自理生活外,其理解與思考能力亦大幅降低,顯無正常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參以失智症之病症係持續加重而不可恢復,斷無可能於97年9月15日突回復正常,堪認吳德福於該時已因精神障礙而有心智缺陷,自無構思及表達本件複雜遺囑意旨之能力。況吳德福前於83年間,其精神狀態尚屬良好之時,因有感年邁,曾親手書立預備遺產分配之札記,並交由原告吳莊煌保管,而依該札記所記載遺產分配之方式,係不動產均由其子均分,而與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分配方式迥異,益徵系爭遺囑之真實性誠屬可疑。是以,系爭遺囑既屬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及確認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繼依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退步言之,系爭遺囑縱為真正,惟被繼承人吳德福於97年9
月15日時已罹患失智症,且因長期臥床又患有厭食症,身體狀況嚴重退化,業如前述,實已無口述遺囑之語言能力,且據見證人律師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吳德福亦無親口口述系爭遺囑之任何內容,而係由見證人律師口述遺囑底稿之內容,此已違反民法第1194所定代筆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又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均非經吳德福所指定,此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有違;是基於遺囑之要式性,系爭遺囑顯因違反法定程式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以被繼承人吳德福名義所書立97年9 月15
日之遺囑不真正;確認被告對吳德福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吳德福名義所書立97年9 月15日
之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吳德福之子女,惟被告為盡孝思,縱使
成年立業後仍與父母同住,反觀原告則罕見前來探視吳德福;嗣吳德福亡故後,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均予拖延,且被告前已向原告告知吳德福之遺願,然原告皆予拒卻,是被告因慮及提出系爭遺囑僅係令兩造多生爭執,始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提出。又吳德福生前之思考清晰,其口語表達旁人仍可理解其意思,故具遺囑能力而得作成系爭遺囑並經公證;復觀諸系爭遺囑之形式,除有吳德福及三位見證人之親筆簽名外,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憑,其真實性自無從否認。至原告雖提出吳德福之病歷資料,然吳德福之就診時間與其作成系爭遺囑之時間尚有間隔,且該資料中並未載明其罹患失智症之程度,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吳德福於97年9 月15日前已無遺囑能力乙節為真。反係原告所提吳德福之札記,形式上未見吳德福之親筆簽名,故被告否認此為吳德福所書立,且該札記縱係吳德福所書立,惟該札記書立於83年間,其後吳德福歷經車禍等病痛,且向來皆受被告一家人之照料,縱使其改變心意作成系爭遺囑,亦屬人之常情,尚非不可預見,自難以此遽認系爭遺囑非為真正。
㈡依三位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被繼承人吳德福於立系爭
遺囑時之口語表達能力並無問題,且見證人律師係於確認其表達之意思後方完成系爭遺囑之程序,足認系爭遺囑確係出於吳德福之真意;又吳德福於系爭遺囑作成前,確有指定三位在場者擔任其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意,此由本件三位見證人在場見證時未經吳德福拒絕退卻,即足以為證,堪認系爭遺囑之程序均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德福業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二人、被告及吳莊碧、吳寶琴、吳叔靜、吳貞煖,而因吳貞煖前已過世,故該部分由其子女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高煥然代位繼承;又原為吳德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於104 年6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含吳德福及吳貞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6 至27、45、46、264 至283、302 至31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57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且縱屬真正亦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吳德福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
囑係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如㈠無理由,則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
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㈣如㈠或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德福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德福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為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云云,無
非係以吳德福於97年9 月15日前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病症而無遺囑能力,斷無可能作成系爭遺囑乙情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吳德福之相關病歷資料、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助聽器訂購契約書、癲癇科、精神科門診紀錄單、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47至61、319 、320 、359 至365 頁)。而觀諸上開精神科門診紀錄單(參見本院卷㈠第360 頁),吳德福雖經醫師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惟依原告所提出前揭相關文獻網頁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365頁),老人失智症仍有程度上之差別,非一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作成遺囑之能力,是原告單憑上開病歷資料或門診紀錄單之記載,即據以主張吳德福於系爭遺囑作成前已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云云,尚嫌速斷。況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劉君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由伊所代筆書寫,當日係在吳德福之家中完成,公證人林登偉亦在場,另有二位見證人在場,伊都有核對身分證,伊係先以手上之底稿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聽,待吳德福表示同意後,伊才代筆書寫系爭遺囑,寫完後也有再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聽,並問其有無意見,而吳德福係以點頭表示意見,印象中也有微弱的聲音,應該是好;吳德福當時應該是坐著,伊可以確定吳德福當時之意識非常清楚,伊到場時也有與其打招呼,並告知伊到場之目的,伊有問吳德福今日書立遺囑好不好,吳德福會點頭,系爭遺囑之簽名及捺印印象中也是吳德福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40頁背面至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莊啟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在吳德福家中書立,當時有伊、律師、公證人及另一名見證人在場,吳德福係剛住院回來,身體是健康的,但坐輪椅,意識非常清楚,而伊當時已於吳德福家中住好幾天,伊與吳德福有說很多話,吳德福也有詢問伊的近況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背面至第343 頁),亦與證人即見證人王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在吳德福家中書立,當時有伊、律師、公證人及另一見證人在場,吳德福係坐在輪椅上,但意識很清楚,可以叫出伊的名字,也有關心伊家庭的近況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㈡第
4 頁),益徵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劉君豪律師於吳德福及另二位見證人面前所當場書寫,而吳德福該時非全無行為能力,且系爭遺囑非被告所偽造乙情甚明。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吳德福於立系爭遺囑時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遺囑之情,業如前述,則其復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因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其繼承權云云,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⒊綜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及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吳德福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揭條文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業據證人劉君豪律師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清銜律師於伊代筆書立系爭遺囑前幾日與伊聯絡,表示其臨時有事,希望由伊代為書立此份遺囑,並交付遺囑底稿予伊,故伊即前往立遺囑人吳德福之家中書寫,伊到場後先就遺囑底稿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及二位在場見證人聽,待吳德福表示同意後,伊就依遺囑底稿之意思書寫系爭遺囑,寫完後又再次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聽,並逐點詢問吳德福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再繼續下去;吳德福當時係以點頭之方式表示同意,印象中有微弱聲音,應該是好,伊係搭配吳德福點頭之動作認為吳德福是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4
0 頁背面至第342 頁),並提出遺囑底稿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足見系爭遺囑之作成,係由見證人劉君豪律師以邱清銜律師所交付之遺囑底稿逐字逐句唸出內容後,再由吳德福以點頭之方式為確認,繼由劉君豪律師書寫系爭遺囑之內容;雖證人劉君豪律師證述印象中吳德福似有微弱聲音表示「好」,然其亦非完全肯定,復查無任何相關錄音、錄影可為吳德福確有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之佐證,參以劉君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吳德福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以口述表示以前揭遺囑底稿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之情,則系爭遺囑之作成既係由劉君豪律師口述後,再由吳德福以點頭或不甚明確回應之方式為確認,此與代筆遺囑之作成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已有未符。
⒊又者,前揭遺囑底稿之製作者邱清銜律師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曾與伊聯繫至渠等住處與被告及吳德福討論遺囑書立事宜,討論時只有伊等三人在場,當時吳德福之精神意識清楚,與伊可以對答、溝通,但實際使用之字詞較簡單,吳德福當時即確認遺囑之形式為代筆遺囑,並有討論幾個兒子誰分哪裡,誰分哪裡,但討論後伊發現土地的筆數非常多,伊就向被告及吳德福表示應先製作分配表,其後在製作代筆遺囑時會較清楚及節省時間;被告後來有交付一份手寫之分配表予伊,伊有請伊事務所小姐就該附表整理打字,但因伊太忙抽不出時間,後來伊就把劉君豪律師的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自行與劉君豪律師聯繫,伊也有告知劉君豪律師關於代筆遺囑之大概內容,並將伊所擬定之遺囑底稿連同依被告所交付之分配表而整理打字之附表交付予劉君豪律師,也有交付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伊現在無法確認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與吳德福當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因時間太久,土地的筆數也太多,另伊也無法確認被告所交付予伊的分配表是否為吳德福之真意,因吳德福當時只大致表示要立遺囑分配給子女,但實際之筆數及面積並未說明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則劉君豪律師所據以書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底稿及附表既係由邱清銜律師所製作,而該遺囑底稿及附表又係邱清銜律師依被告所交付之分配表而製作,然經審視被告所交付之該分配表上並未有任何吳德福之簽章確認(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
34、36、38、40、42、44頁),則該分配表所載遺產之分配方式是否確係吳德福之真意,亦誠屬可疑;是其後劉君豪律師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對於吳德福高達近25
0 筆之土地等遺產,僅以復誦該遺囑底稿而由吳德福以點頭或不甚明確口頭回應之方式為確認以作成系爭遺囑,益難認此舉業已符合代筆遺囑中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以確保遺囑內容真確之立法目的,自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遺囑作成時,見證人劉君豪律師、莊啟俊、
王國成在場見證未經吳德福拒卻,固勉堪認係其所指定之三位見證人,惟吳德福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未曾口述遺囑意旨,亦未曾表示逕以何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而係由劉君豪律師依無法確認是否係出於吳德福真意之遺囑底稿復誦後,由吳德福以點頭或不甚明確之口頭回應方式而確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德福所有,惟於104 年
6 月4 日業經被告委任地政士執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遺囑既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此據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移轉登記即失所據,且致目前之土地登記公示結果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尚有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此本於公同共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兩造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及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德福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因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公同共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2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3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4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5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6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7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8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9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 │桃園市○○區○○段○○○○號 │ ││ │(原地段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 全部 ││ │段320地號) │ │├──┼───────────────┼────┤│ │桃園市○○區○○段○○○○號 │ ││ │(原地段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 全部 ││ │段320地號) │ │├──┼───────────────┼────┤│ │桃園市○○區○○段○○○○號 │ ││ │(原地段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 全部 ││ │段324地號) │ │├──┼───────────────┼────┤│ │桃園市○○區○○段○○○○號 │ ││ │(原地段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 全部 ││ │段324、324-1、324-2、324-8地號│ ││ │) │ │├──┼───────────────┼────┤│ │桃園市○○區○○段○○○○號 │ ││ │(原地段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 全部 ││ │段324-2、324-3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