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 告 袁盧靜妹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袁明株被 告 袁桂香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告 袁嘉鎂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袁芳岳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配偶袁盧靜妹因罹患重大疾病,需定期到長庚紀念醫院、陽明醫院追蹤及拿藥,其中陽明醫院之慢性病藥物服用已達15餘年,其有輕微被害妄想症,很節儉,眼睛因重度近視開刀遺有乾眼症之後遺症,無法與外勞生活等等。幸好袁芳岳生前曾說:「夫妻自己存有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足以讓夫妻養老,不用依靠子女。」等語,今袁芳岳死後遺留財產有郵局定存單150 萬元,而郵局活期存款則有628,858 元,被告袁桂香於袁芳岳死亡翌日起盜領628,800 元,連同定期存款共計2,128,800 元。被告袁桂香不將侵占款還給原告袁盧靜妹,原告袁明株代為出面向被告袁桂香提出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
㈡因袁芳岳突然去世,原告袁明株、袁盧靜妹及被告袁嘉鎂皆
不知有遺囑,只有被告袁桂香知道,並於袁芳岳死亡翌日盜領62萬元後,再盜領8,800 元。原告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時才看見袁芳岳遺囑,遺囑中忽略配偶存在之事實,沒有記下配偶分配比例,確有記載被告袁嘉鎂長年在日本(不孝)不予分配遺產。因此原告袁盧靜妹又訴請終止與被告袁桂香、袁嘉鎂之收養關係。家中之操持皆由原告袁盧靜妹負責,一分一毫節省下來,惟因不識字,才交由袁芳岳去郵局儲蓄起來,慢慢用。如今袁芳岳走了,現金與定存單遭袁桂香盜領。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179 條或184 條,請求將2,128,800元
全數歸還原告袁盧靜妹作為養老及看護費用;不動產部分爰依民法第758 條、759 條、823 條及824 條規定之辦理繼承登記則交給原告袁明株。
㈣並聲明:⒈被告袁桂香、袁嘉鎂應協同原告袁明株對於被繼
承人袁芳岳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796 、798 之1 、1010、1011、1018;桃園市○○區○○段977 、985 、998 、1002、970 、973 、
859 、861 、863 、864 、865 、877 、888 、944 、945、946 、952 、955 、960 、961 、963 、967 、968 、97
1 、976 、986 、994 、995 、998 、1008、860 、867 、
878 、882 、884 、889 、891 、893 、950 、957 、962、964 、966 、972 、975 、984 、996 、997 、858 、88
5 、946 、857 、862 、887 、890 、943 、947 、953 、
954 、965 、969 、974 、10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土地按原告袁明株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袁桂香應給付原告袁盧靜妹2,128,80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芳岳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袁明株、袁盧靜妹及被告袁桂香、袁嘉鎂等4人,被繼承人袁芳岳死亡時有上開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袁芳岳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袁芳岳之繼承系統表、袁芳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系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陵郵局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袁明株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1.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2.又內政部88年12月2 日(88)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其說明二謂「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
3.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內政部函釋,可知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建物(即附表一至三),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使於本件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亦然,仍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謂「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
120 條)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袁芳岳所有,有前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袁明株就上開不動產遺產,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遺產,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處分,是其併訴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其所有之處分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況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本件系爭土地為袁芳岳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屬兩造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尚與他人公同共有,此觀諸該等土地均記載「所有權人袁芳岳、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等字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17 頁),則依上開說明,袁芳岳生前並未終止其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況按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公同關係之數人,其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僅享有公同共有權,其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依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終止公同關係或分割公同共有物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前,原告袁明株就系爭土地(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既無如分別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有應享之部分,即行使權利之比例,則原告袁明株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於法亦屬無據。是其遽而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袁盧靜妹訴請被告袁桂香給付盜領之郵局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2,128,800 元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上開郵局定期及活期存款屬於袁芳岳之遺產,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提出金陵郵局之袁芳岳帳戶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款項本即屬兩造公同共有,縱認上開款項遭被告袁桂香盜領屬實,原告袁盧靜妹僅能訴請被告袁桂香將上開款項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袁芳岳之全體繼承人。詎原告袁盧靜妹請求將上開款項向自己為給付,尚屬無據。
⒊再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
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本件原告袁盧靜妹固於起訴狀提及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惟未明確表示是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縱使原告袁盧靜妹有所主張,然其主張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袁桂香將盜領之上開款項給付伊作為生活費為其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惟被告袁桂香並不同意由原告袁盧靜妹優先取得該款項以抵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差額,且原告袁盧靜妹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對袁芳岳其餘繼承人主張之,而非僅針對被告袁桂香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將該等郵局存款分歸原告袁盧靜妹。
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袁桂香、袁嘉鎂應協同原告袁明株對於被繼承人袁芳岳所遺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按原告袁明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袁桂香應給付原告袁盧靜妹2,128,800 元,並求請求依上開登記與定存單更名、現金歸還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