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錢武強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曾惠玲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被 告 羅珮文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羅雲(下簡稱羅雲)為兩造之
母親,而羅雲自始與被告同住,然羅雲自民國99年起即罹患失智症,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靠人照料,此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於103 年1 月間,被告趁照顧羅雲之際,將失智之羅雲帶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3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2 月12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84/10000)及其地上同段第5124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區00號5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並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及10
2 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4,987 元及2,026,958 元予被繼承人羅雲做為生活費,不料被告竟將被繼承人羅雲所有存款中之2,001,700 元部分列入贈與財產,而為被告不法取得。嗣被繼承人羅雲於103 年7 月12日因病往生,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原告始知上情。
㈡而查,羅雲生前極為節儉,對於財產處理更是謹慎,尤其晚
年時,因身體健康不佳,對於金錢財物,產生極度不安全感,錙銖必較,認為錢放在自己名下才踏實,此觀羅雲於101年9 月去電向原告配偶黃玉珍要求返還其原已贈與原告之金錢。羅雲在電話中稱先匯還200 萬元,原告配偶黃玉珍尚稱,那利息錢原告願按月給付母親,若錢不夠時,原告願再給付,但羅雲仍執意要200 萬元,原告配偶黃玉珍遂於101 年
9 月13日匯2,004,987 元至羅雲中國信託帳戶內,羅雲收受後立即將該款辦理100 萬元定存二筆。復又於102 年4 月5日原告配偶黃玉珍再電匯2,026,958 元至羅雲台北信維郵局帳戶。於103 年1 月間羅雲要求原告將座落桃園市○○區00
0 地號土地(持分84/10000)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號5 樓(即系爭房地)移轉給羅雲,而系爭房地買受當時,羅雲原是要贈與原告,係因羅雲前已替被告償還200 萬元債務,故羅雲將購屋款自台北匯給原告,並由原告之配偶黃玉珍帶同羅雲看屋後,屋內一切裝潢、傢俱皆由原告配偶黃玉珍代購,並裝修監工處理,原告遂於102 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羅雲。綜上,足見以羅雲91歲高齡對於其身邊沒有不動產之產權及金錢是絕不安心,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人的年紀愈大對於財產越是看重,視之如命,絕不可能輕易放手,若無其他外來或心理因素,老年人是絕不可能全部贈與兒女。
㈢再徵諸卷附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2月10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 號函覆略稱:「依據99年3 月23日病歷紀錄失智症評估CDR為2,病人有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提醒協助,但病人仍可表達自己的意志(心意)。羅君102年2月意識狀態有略遲鈍,但仍可自行表達。103 年1 至2 月意識不清。」,足見羅雲意識功能已非正常,加上與被告同住,吃喝均得仰賴被告供給,被告竟趁與羅雲同住之機會,偽造贈與契約書而非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更以贈與為名,將現金存款2,001,700 元取走。惟查,於103 年1 月間羅雲生前以電話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羅雲時,於電話中,對原告表示「武強你饒了我吧!」,即隱約含有受到恐嚇壓力,心靈上有不得已的苦衷,以此推知,羅雲是在被告施壓,又在意識狀態遲鈍下,因其與被告共同生活,仰賴被告供養,不得已始得聽從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共同至中信銀行將存款解掉,由被告取走全數存款2,001,700 元,此情羅雲從未告知同為子女之原告或媳婦黃玉珍,而羅雲既已身無分文,竟又將其於103 年1 月24日方自原告移轉回來之系爭房地,在短短18天內即於103 年2 月12日又無條件贈與被告,復依據台北市聯合醫院函稱:103 年1 至2 月意識不清等情,即足證明羅雲已無法辨別事理能力,只能乖乖聽命簽名,倘羅雲已贈與被告之意思明確,何不直接請代書以贈與原因,自原告逕為移轉到被告名下,尚可節省二次移轉之贈與稅,故此舉異於一般常人之作法,益徵邱顯富代書所稱,羅雲親自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件並簽名,甚至到銀行解除存款簽名,皆非其本意。況單憑簽名亦難推測其意思表示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而羅雲未幾即於103 年7 月12日亡故,亦證係被告眼見羅雲身體衰弱,不久離世,恐系爭存款及不動產成為遺產,故提前強要羅雲陪同前往辦理手續,佯裝成羅雲自願贈與被告,預留日後兩造爭訟之有利證據,益徵其巧心安排,是以,羅雲在非自由意思及無意識之下所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故系爭財產仍屬羅雲之遺產。
㈣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羅雲亡故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事實上難以取得被告同意,原告自得單獨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告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羅雲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並應依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就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羅雲之遺產2,001,700 元,同樣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內。且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繼承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贈與被告系爭房地、現金存款2,001,700 元應為無效,被繼承人自得對被告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現金存款2,001,700元予全體繼承人。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與羅雲於103 年2 月12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0214號收件
登記,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已故羅雲所遺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2,001,700 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羅雲為兩造之母親,原告為被告之兄,被繼承人羅雲於103 年7 月12日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雲之繼承人。
經查,被告與羅雲原同住於台北市○○路,98年間羅雲決定將台北市○○路之房屋賣掉,回到桃園換購置坐○○○區○○街之房屋居住,而被告則與羅雲一同回桃園居住,嗣羅雲將換購房子所得之價差及其財務,皆暫委由原告之配偶黃玉珍代為管理;迄於101 年中旬,羅雲向黃玉珍要求取回委其代為管理之金錢,黃玉珍乃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及102 年
4 月15日匯還羅雲2,004,987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2,026,95
8 元匯至郵局帳戶,羅雲更隨之將款項轉作定存,是以,該等款項本係羅雲所有,而非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係屬原告匯給羅雲之生活費,且原告常年在大陸工作並未曾與羅雲同住,除過年過節探望之慰問金外,原告實並未負擔羅雲之照料責任及生活費支出,自不可能一下即匯出400 多萬元予羅雲當生活費之用。次查,羅雲搬回桃園居住之後,黃玉珍即起意想為羅雲申請外籍看護,乃攜同羅雲前去醫院做失智症之鑑定,並要羅雲配合在醫師面前稍微「裝一下」,以便取得失能證明書俾以辦理外籍看護工之申請,而事實上羅雲並無失智之情事,惟因其年紀已經夠大,故醫師亦未加以嚴格詳查,但經申請來外籍看護工之後,沒幾個月就遭羅雲加以辭退,是以羅雲之生活起居照顧之責任,又落至被告身上;其後,羅雲因見皆係被告在承擔其照護之責,自認不得不事先有所安排,羅雲乃於102 年2 月25日親自偕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將定存辦理中途解約,將定存款項轉活存之後,隨即提領2,001,700 元贈與予被告而轉匯至被告之帳戶,此有解約申請書、提款單、匯款單等資料可佐,而此筆款項即為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款項,然被告主張此筆款項確係由羅雲親自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之後贈與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於其後向國稅局辦理羅雲之遺產稅申報時,亦毫無隱瞞地加以據實申報,是該等款項依法為羅雲生前之贈與,自無理由再列為羅雲之遺產範圍,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
㈡再查,羅雲於換○○○區○○街之系爭房地時本係借用原告
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而羅雲處理完前項所示之款項後,隨即於102 年底出面向原告要求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並向原告表明取回後會轉贈與被告所有,經原告同意後,即委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承辦代書除與原告直接連繫取得相關文件外,並請原告本人親自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此有登記申請書可證,此登記程序於103 年1 月22日完成,據此,倘若羅雲果真患有嚴重失智之情事,則如何而能出面說服原告同意應辦理登記返還系爭房地?而原告又如何能心甘情願配合登記返還?自見羅雲確無失智之情事;而羅雲隨即於1 月24日委代書續行辦理贈與登記,並於2 月12日完成登記手續,嗣因羅雲於103 年7 月12日亡故,是被告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亦依法申報該等房地之移轉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財產而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惟其遺產總額尚屬未稅範圍而由國稅局發給免稅證明書,故系爭不動產雖依法應列入遺產總額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法應屬羅雲生前已完成贈與之財產而不需列入遺產之範圍以進行遺產分配,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即顯然無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雲育有原告錢武強、被告羅珮文等2 名
子女,兩造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羅雲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錢武強、被告羅珮文共2 人,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羅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1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羅雲所有子女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9頁、第13
2 至154 頁)在卷可稽。㈡被繼承人羅雲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3 年1 月24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坐○○○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84/10000)及其上同段5124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桃園市○○區○○街66行5 樓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4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3至94頁)。
㈢被繼承人羅雲於102 年2 月2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
行,將其存款2,001,700 元匯至被告之同一銀行帳戶中,並經被告申報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之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本院卷第20、59頁)在卷可佐。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雲於99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5日將2,001,700 元現金贈與被告之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3 年2 月12日移轉登記行為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返還前開現金及系爭房地予羅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則本案爭執重點為:㈠被繼承人於
102 年2 月25日將2,001,700 元現金贈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而為無效?㈡被繼承人於103 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2 月12日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是否因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能力欠約而為無效?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5日將2, 001,700元現金贈與被告之
行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而為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羅雲於102 年2 月2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將其存款2,001,700 元匯至被告之同一銀行帳戶中,並經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申辦遺產稅事項時,陳報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之財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 年
2 月25日將現金贈與被告時,被繼承人因失智而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故上開金錢仍應列為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一節,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以被繼承人羅雲自99年間即患有失智症,並提出羅雲申
請外籍看護工時檢附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為證。細鐸該證明書,係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胡朝榮醫師於99年3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羅雲罹患失智症,然並未描述其實際病況,且被繼承人係於102年2 月25日將存款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距離前開99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作成時已近3 年,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判斷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間之心智情形。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該院覆以:依據99年3 月23日病歷紀錄失智症評估CD R為2 ,病人有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提醒協助,但病人仍可表達自己的意志(心意)。102 年2 月意識狀態有略遲鈍,但仍可自行表達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病情查詢回復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益徵無法僅以被繼承人羅雲自99年間起罹患失智症而概然認定羅雲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5日於中國信託銀行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將2 筆定存997,667 元轉為活期存款後,同日將其存款2,001,700 元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中,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結清提款憑證、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0頁),且自上開交易憑證,均有羅雲親自簽名,再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行回覆:1.申請人當天辦理存單掛失後解約轉存家人,由本人於存單掛失申請書上親簽,轉存家人之取款條上亦有本人親簽。2.交易日102.2.20理專侯X 進請客戶確認所需之交易內容無誤並請申請人於相關表單簽名及蓋章等情,有該行104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可見被繼承人羅雲於102 年2 月25日確實有親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再將存款轉匯至被告名下之事。且自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雖罹患有失智症,然於102 年2 月之意識狀態有略遲鈍,但仍可自行表達等,再參酌原告本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失智狀況不穩定,不是很嚴重,不是持續性的,有的時候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有時候又可以很清楚回想過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被繼承人縱使患有失智症,其症狀亦非持續,有時仍可表達自己之意思甚明,原告又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5日當時係無行為能力之人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難認其意思表達能力有欠缺甚明。再者,原告指稱被繼承人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始聽從被告,任由被告將存款取出一節,不僅未提出實證,且原告先於起訴狀陳稱其先後於101 年9 月13日、10
2 年4 月15四分別匯給被繼承人羅雲生活費用各2,004,987元、2,026,958 元,又於言詞辯論狀中稱前開兩筆款項係羅雲要求原告配偶黃玉珍匯還給先前贈與原告之金錢(本院卷第4 、187 頁),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其主張是否屬實可認有疑;且不論係原告給與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或是被繼承人要求原告返還之金錢,原告既已給與被繼承人上開2 筆金錢,所有權已歸屬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欲如何運用其所有之金錢,為被繼承人之自由,又無證據可認被繼承人於102 年
2 月25日將其存款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效之情形,則其將現金2,001,700 元之贈與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效。被繼承人係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則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現金2,001,700 元贈與被告,自無由將上開現金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現金予全體繼承人,難認有據。
㈡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 年2 月12日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是否因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能力欠約而為無效?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1 、2 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失智而意思表示能力欠缺而無效等情,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3 年1 月24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繼承人雖於99年間起患有失智症,然其意思表示能力是否欠缺,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已如前所述。雖就被繼承人於103年1 、2 月間之意思表達能力情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以:病患於103 年1 、2 月意識大多不清等情,有該院
104 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病情查詢回復表可佐(本院卷第167 頁),然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將原住之台北房屋出售後,將所得價金部分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出資人均為被繼承人,而繼承人復於103 年1 、2 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之後被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69 頁),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4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103 年2 月11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3至94頁)、104 年9 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103 年1 月20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原告雖一再爭執被繼承人當時之心智狀況與正常人有異,且遭受被告壓力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然若被繼承人當時若意思表達能力欠缺,如何能說服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再就系爭房地自原告移轉給被繼承人時之辦理過戶情形,原告到庭陳稱:(問:母親請你過戶的時候,她狀況如何?)我沒看到媽媽臉,是電話講,我不知道。當時辦手續是我與媽媽約在代書事務所門口見,妹妹在門口等,我帶媽媽進去,進去後我們與代書聊了幾句,代書事前我不認識,我也把我的免稅資格讓出,所以移轉稅沒這麼高。當時媽媽精神狀況可以講話,有與代書聊,但實際講什麼我不記得。(問:她委託代書辦,是否是媽媽親自交給代書印鑑文件等等?)原告應該是,媽媽就是一個袋子交給代書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被繼承人於要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係由原告偕同被繼承人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亦由被繼承人親自將所需文件交付代書,期間亦能與代書溝通,可見被繼承人當時精神、心智狀況並無遜於常人之處,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後間隔不到1 月,再由被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被告,豈能認為被繼承人數週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即全然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原告亦稱:大陸親友有來勸阻媽媽,但沒有辦法插手,大陸親友有告訴我說媽媽說這個事情就依照媽媽的意思作。但媽媽的意思是什麼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我們很掙扎,所以才請我太太去跟代書所請暫緩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被繼承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時,曾有親友勸阻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仍執意為之,益徵被繼承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意。而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自原告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再由被繼承人移轉登記至被告之代書邱顯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說要過戶給媽媽,原告有親筆簽名,所以原告知道這件事情。整個過戶都是我辦理。(問:有無問過移轉原因?)沒問過,只會問他需要辦理什麼,要移轉給誰。(問:就媽媽部分,是否有確認過媽媽移轉意思?)我都會請當事人親筆簽名,包含原告過給媽媽,媽媽過戶給被告。(問: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羅雲的簽名,這個部分是你處理的嗎?)對,我問過媽媽確定要過給女兒嗎,媽媽說是,然後親筆自己簽名。(問:依據你處理程序過程,媽媽意識是否清楚?)意識清楚,這個案子我很謹慎,我有多次確認媽媽的意思,媽媽雖然年紀大,但表達能力清楚。(問:當時在過戶過程中,媽媽提供的文件資料等,是她自己拿給你的?)不太記得,不是妹妹(即被告)給我的,就是她與媽媽一起來。(問:移轉給被告部分,當初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是被告意思還是媽媽意思?)媽媽的意思,我有確認過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
173 頁),而從頭參與辦理移轉過程之代書邱顯富亦有多次與被繼承人確認其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並要求被繼承人簽名,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實難認被繼承人於此過程中有何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遭受被告脅迫而為之等情,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渠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故系爭房地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被告,即難認為係被繼承人死後所遺財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雲於99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5日將2,001,700 元現金贈與被告之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3 年2 月12日移轉登記行為之行為均屬無效等節,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前開贈與、移轉行為時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遭脅迫情形,難認有無效之原因,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於103 年
2 月12日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塗銷;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前開現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