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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鄧寶珠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周寶桂兼代 理 人 周文章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周家有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周文章、周寶桂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鄧寶珠、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3 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周謝對妹對於被告周家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聲請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未一同對被告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既係以被告無權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或有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起訴,依法即應由聲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惟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經本院通知到庭(周寶桂委任周文章到庭)雖均拒絕同為原告,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原告個人之利益,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相對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原告起訴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