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劉福政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劉德壽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隆
李佩茹被 告 謝桂英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羅文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8,608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79,536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8,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兩造於104 年7 月16日於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318 號和解離婚在案(本院卷一第43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
0 建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予原告。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2013年4 月,BMW 之汽車登記為兩造共有」,嗣經兩造調查財產資料後,原告最後於106年1 月1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26,622 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2 年7 月23日結婚,並於104
年7 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本件原告起訴離婚時即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15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時點應為起訴時即104 年3 月20日為準。而兩造於104 年3月20日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總價額為237,220 元。
①中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鎮海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人民幣46,214.73 元,折合新台幣為237,220.21元(匯率5.133 )。
⒉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總額為12,290,463元。
①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即其坐落基地即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5,200,000 元。
②中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鎮海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611,719 元折合新台幣3,139,953.63元(匯率5.
133 )。③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338,309元。
④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846,553元。
⑤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美金1447.42 元,折合新台幣45,820.97 元(匯率31.657)。
⑥大眾銀行新莊分行人民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民幣5,368.17元,折合新台幣27,554.82 元(匯率5.133 )。
⑦大眾銀行新莊分行日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14元,折合新台幣3.68元(匯率0.2629)。
⑧大眾銀行日幣定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日幣3,534,205 元,折合新台幣929,142.49元(匯率0.2629)。
⑨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南非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南非幣6,387.11元,折合新台幣16,734.23 元(匯率2.62)。
⑩股票:46,391元。
⑪車牌000-0000號之汽車:0,700,000元。
⒊綜上,兩造間財產之差額為6,026,622 元(計算式:12290
,436─237,220 =6,026,622 )㈡而被告雖主張其有婚後財產少於婚前財產情形云云,然被告
多次自陳「帳面上看不到這筆錢,但有這筆錢存在」等語,故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其所言恐非屬實,亦不足採。次查,依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證,足證上開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且經證人丙○○證稱亦足見上開不動產乃因買賣取得,雖經證人謝甲○○證稱為贈與,然證人謝甲○○為被告母親,其立場顯有偏頗,憑信性有所疑義,且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丙○○亦已證稱證人甲○○確有簽屬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付證人丙○○,則證人甲○○空言否認,可認證人甲○○之證言有所匿飾,僅係臨訟而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容不足採,又證人丙○○所稱此與上開所述之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之意旨,有所出入,但該書面證據上已經明載「非屬贈與」等四字,且親屬間買賣不會課徵贈與稅,顯無庸以親屬間免稅額作為減免稅徵之目的,故證人丙○○所言,悖於書面證據所示,故就此部分尚有疑義,從而,上開不動產顯為購買而得,應以520 萬元為價值,納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無疑。
㈢再查,被告聯邦銀行大業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於起訴時即104 年3 月20日時即有338,309 元,縱使被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前即102 年5 月13日有購買基金等情,惟並無法證明102 年9 月13日所存入之基金款項確實係贖回兩造婚前所支出之基金款項,故被告就此抗辯婚後僅多於婚前131,327 元,並不足採,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仍應以客觀證據即於起訴時即104 年3 月20日時有338,309 元,為計算之依據。綜上,原告起訴時,被告顯存有婚後財產12,290,463元可供分配,而原告僅有237,220 元,是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6,026,622 元。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被告已無任何財產云云,則顯見在原告起訴後至調解成立時,被告即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快速處分其財產無疑,故縱採調解成立時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仍應將其處分之財產納入計算,被告稱其無財產可列入分配,亦不足採。被告附表二編號13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計算,以103 年7 月31日之結餘款人民幣611,719元計算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622 元,及自104 年7 月1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2 年7 月23日結婚,並於104
年7 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時即104 年7 月16日為準,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4 係規定,足見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計算基準,惟本件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成立和解,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時為準,始為公允。
㈡若以原告起訴時為計算時點: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BMW 汽車早於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104 年3 月24日出售,復因被告自102 年7 月31日返台定居後無任何工作收入,多有向親友借貸支應日常開銷,故出售車輛所得價金均用作清償訴外人柯美吟而不復存;至被告名下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則係被告之母即證人謝甲○○所贈與而得,除證人謝甲○○之陳述外,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與其母間有詢問代書有關何種過戶方式之稅金較低後始選擇以買賣作成,益徵上開不動產亦並非被告婚後財產,而係無償取得之財產。至於其餘銀行部分則臚列如下(以104 年7 月16日計算):
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總價額為232,923 元。
①中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鎮海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46,214.73 元,折合新台幣為232,923元(匯率5.133 )。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①股票:46,391元。
②中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鎮海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民幣39.28 元折合新台幣197 元(匯率5.016)。
③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31,327 元
。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以152,250 元購買基金,復在102年9 月13日基金贖回176,932 元,可知被告於聯邦銀行婚前財產為176,982 元,婚後剩308,309 元,故婚後較婚前多131,327 元。
④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582,158
元。婚前即102 年7 月22日計有163,645 元,應追加納入10
2 年5 月6 日申購金融商品之100,750 元,共計264,495 元,與婚後846,553 元差額為582,158 元。⑤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美金負696.8 元,折合新台幣負21,802.872元(匯率31.29 )。
婚前即102 年7 月21日計有美金2,144.22元,故婚前多美金
696.8 元,約新台幣21,802.872元。⑥大眾銀行新莊分行人民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民幣負128,750.37元,折合新台幣負648,901.86元(匯率
5.04)。婚前即102 年7 月21日計有人民幣134,118.54元(應追加納入102 年5 月6 日申購金融商品之50,375元以及10
2 年6 月28日申購金融商品之83,622.5元),差額為婚前多人民幣128,750.37元,折合新台幣648,901.86元。
⑦大眾銀行新莊分行日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
負2,019,986 元,折合新台幣負525,196.36元(匯率0.26)。婚前即102 年7 月22日計有日幣2,025,104 元(應追加納入102 年7 月22日活轉定存之2,020,000 元),故婚前多日幣2,019,986元,折合新台幣525,196.36元。
⑧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南非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南非幣6,387.11元,折合新台幣16,478.74 元(匯率2.58)。
⒊惟被告於大眾銀行之各幣別帳戶內款項,實為婚前財產之轉
換,此由被告申購金融商品以及活存轉入定存之時間點亦足以探知。
⒋倘以離婚調解成立時為準即104 年7 月16日為計算時點,被告名下已無任何可列入分配之財產。
㈢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中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鎮海支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在103 年7 月31日之結餘款項應列入分配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雖確有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匯入人民幣6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該人民幣60萬元旋於隔日遭動用,交易摘要註記為「認購」,嗣該人民幣60萬元因「還本」而於103 年7 月31日又回到被告帳戶,並於103 年8 月6 日分別匯出人民幣300,20
0 元至阮春花帳戶、人民幣311,519.02元至原告帳戶,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之款項遭挪用,帳戶餘額已為0 元,而由客戶摘要顯示可知人民幣60萬元首次匯入及遭分兩筆匯出等兩次交易紀錄,均係由客戶親自到櫃台辦理,惟被告當時在台灣,並未前往大陸,且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品皆放置於家中,被告就原告為何匯入上開人民幣60萬元、用作何途等情均無所悉,僅知受款人阮春花為原告友人,於大陸從事房地產買賣,被告婚前在大陸所購置之房產即係透過阮春花處理,則原告顯有刻意為上開不實交易,藉此製造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㈢另查,原告早已於94年與廈門弘龍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
房買賣合同」(合同No .0000000 )購入位於開元區文路50號、總價人民幣95萬元之房產,並實際領有廈門市土地房屋權證,可證原告提起本訴動機可議,致其主張多為虛偽不實之內容,原告處心積慮欲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瓜分被告婚前憑藉己力所得之日後生活費,故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信。反係被告自婚前即多次遭原告蒙騙,甚連上開原告購入之廈門房產亦係由被告所支付。此外,原告自被告處獲取上開購置不動產之資金後,即以該址作為原告所投資經營之廈門萊富沃克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則原告不但在擔任我國駐外人員期間,前往大陸地區置產、從事商業活動,今更為了分得被告婚前憑藉自身努力賺取之金錢,作出甚多虛偽、栽贓等不實指控,顯見原告提起本訴之動機可議。
㈣退萬步言,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自無許原
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可參,而查,原告於兩造婚後即離職、平日喜上酒店,並在外包養小三,極盡所能奢移度日、浪費成性,並曾在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三中自承原告上開行為,且兩造婚姻關係僅維持一年餘,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實無任何貢獻,反見被告婚前財產較婚後財產為多,而被告本身婚後亦無其他經濟來源,足徵兩造婚後之所有花費均係由被告仰賴婚前財產獨力負擔,而兩造於日本同居期間所有日常生活用亦皆由被告支應,故原告既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更多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任由其坐享其成、獲配非分之利益,可證原告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倘仍採取平均分配,當屬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旋於102 年7 月31日返台定居未再有任何工作或其他有償收入,反觀原告仍有工作收入,則應係被告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原告在提起本訴前恐已將自身財產隱匿、脫產,且原告主張多於法無據,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況原告自本訴後又另行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更提起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藉由濫訴以遠騷擾被告之目的,除造成被告精神痛苦與壓力外,更有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疑,亦可證原告之經濟無虞,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3日結婚,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提起本
件離婚等訴訟,兩造在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家調字第318 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3頁)。
㈡附表二編號1 之房屋土地,兩造同意以520 萬元做為房地之
價值計算(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本院卷一第54頁)。
㈢被告名下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4 年3 月24
日以170 萬元賣出(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本院卷一248 頁)。
四、原告主張應以起訴時即104 年3 月20日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財產價值之一半分配給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認為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時即104 年7 月16日作為財產基準日,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何?經查: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 年7 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嗣兩造於104 年7 月1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依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已確定為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之當然,不因起訴後是判決離婚,或調解、和解成立離婚而有所差異,是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4年3 月20日為據,被告抗辯應以離婚和解成立之時為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4 年3 月20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原告之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所列「積極財產」所示,兩造亦於書狀中僅將此部分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即原告於104 年3月20日僅有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 之存款。
⑵消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原告並無消極財產。
⑶綜上計算,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35,279 元。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本院查核結果,被告之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列「積極財產」所示。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之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標的部分,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係受贈母親謝甲○○贈與所得,因節稅考量而以買賣方式為之,贈與免稅額220 萬元外之買賣價金亦於被告交付後,被告母親分次返還之,故此不動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於103年2 月25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確係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至於被告取得原因究係買賣或受贈,雖前開資料顯示該不動產係被告之母謝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證人謝甲○○到庭證稱:新北汐止瑞松街的房子與土地,是我和我妹婿一起買的,我們在那邊買土地合建房子,分給我那房子。因為我年老了,我把房子給被告,我有其他小孩,但都沒有與我同住,我的東西是我的,我要給誰是我的意見,小孩沒有意見。我房子是送給被告的,我沒跟被告拿錢,我看不懂字,沒有簽契約。被告匯款共300 萬元到我帳戶,是代書說要這樣做,可以省稅金。我有領錢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250 頁),已證述被告取得房屋實際原因是贈與;再自被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觀之,雙方約定「總價款為520 萬元,第一次款150 萬元、第二次款150 萬元,餘款220 萬元,賣方同意免除買方付款,賣方不向買方收取此餘款」等情,若為一般買賣契約,僅約定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即可,何須特別約定價金為520 萬元,其中220 萬元免除付款債務?可見被告與被告母親間就220萬元之價金係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 萬元之條件所為之約定。再就300 萬元價金部分,被告確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1日各匯款150 萬元至謝甲○○之帳戶中,且觀之謝甲○○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大多用以轉帳日常生活花費,例如電話費、水費、瓦斯費等,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密集於103 年2 月26日提領42萬元、103 年3 月19日提領45萬元、103 年4 月8 日提領40萬元、103 年4 月25日提領45萬元、103 年4 月28日提領45萬元、103 年5 月20日提領45萬元、103 年8 月19日提領40萬元,合計共302 萬元,亦與前開被告所匯入之300 萬元金額大致相當,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大台北商業銀行謝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67-70 頁、73-76 頁),再參以證人丙○○證稱:汐止北港段新山小段37之22地號土地、瑞松街197 巷房屋移轉過程是我承辦,買賣雙方都有來,是被告母親要過戶到被告名下,登記原因是寫買賣,因為他們叫我這樣辦理,我就這樣辦,他們有問買賣要多少稅金、贈與是多少稅金,最後他們選買賣。買賣稅金比較少,少幾十萬元。買賣為登記原因需要買賣契約、蓋章、買賣價金交付證明給國稅局等資料,當時被告他們提出匯款的存摺。會提出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是因為每人有贈與220 萬元的免稅額,被告母親把220 萬元贈與被告,此部分免稅。一般會用220 萬元免稅額來節稅,為了節省贈與稅,因為二親等內贈與要課贈與稅。買賣契約書總價520 萬元,被告轉帳300 萬元,加上220 萬元的免稅額,湊起來就是
520 萬元,就是這樣辦理的。我都是按照客戶要求,確實會有親等間為了節稅而登記為買賣,實際上為贈與的情況,但是我們是按照要求去辦等語(本院卷二第88-90 頁),亦與原告所稱係為節稅而以買賣方式辦理等情相合,足見本件被告母親為將附表二編號1 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節省贈與稅金,而以買賣方式為移轉原因,於被告將價金交付給被告母親後,被告母親即分次領出交還被告等情,應認屬實,故此部分不動產既為被告母親贈與被告,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主張應予列入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②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 汽車部分不應列入計算,因其於104
年3 月24日將汽車出售後之價金170 萬元全已清償借款殆盡等語,惟本件婚後財產計算時點係104 年3 月20日,當時被告之汽車尚未賣出,故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以被告自承之賣價170 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③被告抗辯被告曾以102 年5 月13日以152,250 元購買基金,
復於102 年9 月13日贖回176,932 元,故附表二編號3 聯邦銀行存款婚前財產為176,982 元,婚後剩308,309 元,婚後僅較婚前多131,327 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認應以10
4 年3 月20日存款338,309 元列計等語。被告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被證五,本院卷一第160-16
2 頁),然被告既稱其於102 年5 月13日以152,250 元購買基金,已於102 年9 月13日贖回176,932 元,而被告之帳戶金額每日既非固定而浮動,亦乏其購買基金之相關資料,自無法僅以其所稱於102 年間購買基金後贖回之金額作為其婚前財產之金額,應以兩造婚前1 日即102 年7 月22日之存款金額作為其婚前財產之金額,並計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④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6 部分,婚前即102 年7 月22日計有16
3,645 元,應追加計算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申購金融商品100,750 元,與婚後846,553 元之差額為582,158 元等情,然查,被告所稱於102 年5 月6 日以新台幣100,000 元(手續費750 元)申購之金融商品為策略高收債,購得單位數為11306.97,有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0日函覆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交易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8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9基金交易資料、附表二編號6 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申購後,遲於104 年4 月17日贖回11306.97單位數,贖回後之金額亦於同日轉入被告附表二編號6 之帳戶中(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309 頁),可見該筆基金於婚前財產計算時點10
2 年7 月22日、婚後財產計算時點104 年3 月20日均屬存在,故並無特別追加算入婚前財產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附表二編號6 之存款金額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⑤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婚前102 年7 月22日之存
款多於婚後存款部分,依大眾銀行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認被告所述屬實,故計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有日幣
2,025,104 元,應再加計同日轉入定存之日幣2,020,000 元部分,惟附表二編號8 係被告日幣活期存款帳戶,與日幣定存帳戶不同,自無法一併計算,而自大眾銀行提供被告日幣定存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1證據資料欄)顯示,被告於婚前
102 年7 月22日將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日幣2,020,000 元,於104 年3 月20日尚有日幣定存2 筆(日幣1,508,036 元、日幣2,026,169 元),婚後增加日幣定存1,514,205 元,故被告婚後財產日幣定存部分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日幣活期存款部分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⑦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計有人
民幣134,118.54元,應另將102 年5 月6 日申購之金融商品人民幣50,375元、102 年6 月28日申購金融商品人民幣83,6
22.5元追加計算入婚前財產部分,然查,被告所稱於102 年
5 月6 日以人民幣50,000元(手續費為人民幣375 元)申購之金融商品為人民幣債B ,購得單位數為5000;於102 年6月28日以人民幣83,000元(手續費為人民幣622.5 元)申購人民幣債B ,購得單位數為8435等情,有大眾銀行於106 年
1 月10日函覆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交易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8 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9基金交易資料、附表二編號10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
102 年5 月6 日、102 年6 月28日申購2 筆人民幣債B 後,遲於104 年3 月31日各贖回5000、8435單位數,贖回後之金額亦於104 年4 月9 日轉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中(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330 頁),可見該筆基金於婚前財產計算時點102 年7 月22日、婚後財產計算時點104 年3月20日均屬存在,故並無特別追加算入婚前財產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金額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⑧附表二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計
算,以103 年7 月31日之餘額人民幣611,719 元計算之等情,然原告並未說明追加計算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故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附表二編號13之存款金額應計算如附表編號13所示。
⑵消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被告並無消極財產。
⑶綜上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二之加總,合計為4,912,
495 元(計算式:1,700,000 +338,259 +7,917 +265,60
5 +11,857+682,908 -21,960-1,287 +16,734+29,072+382,942 +1,500,248 +200 =4,912,495 )。
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且於婚後即辭職,平日喜上酒店,在外包養小三,浪費成性,兩造婚後之所有花費亦由被告支應,故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指稱原告於婚後喜上酒店、在外包養小三、浪費成性,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任職於外交部,於婚姻期間之103 年7 月31日始離職,原告並非無正當職業與收入,且自原告於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鎮海支行之婚後存款往來明細可知,其帳戶時常有大小筆金額進出,顯示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有外交部105 年1 月28日函、原告之中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鎮海支行之婚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385-388 頁),且自被告在庭陳述:原告因至被告店裡剪髮而相識。原告稱要去大陸投資,被告給原告美金10萬元至廈門投資,原告買的第一棟房子是被告出資,被告為了投資與原告交往,後來才結婚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 頁),可知兩造於婚前至婚後均有共同投資理財之行為,實難謂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故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235,279 元;被告婚後財產
總值為4,912,495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677,21
6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二分之一為2,338,608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38,
60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係於104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離婚,而原告係在此之前於
104 年3 月20日起訴時即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4 月30日受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一第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8,608 元部分,可自調解成立離婚之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雖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但原告提起本訴依法有據,被告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抗辯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第2 次聲請向大陸地區調查原告財產部分,因未釋明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駁回此證據聲請在案(本院卷二第90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欣宜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原告起訴離婚時即│證據資料 ││ │ │ │104 年3 月20日之│ ││ │ │ │財產價值(新臺幣│ ││ │ │ │) │ │├──┼────────┼──┴────────┴────────────┤│ │ 積極財產 │ │├──┼────────┼──┬────────┬────────────┤│ 1 │廈門分行鎮海支行│存款│人民幣46,214.73 │法務部105 年8 月24日函覆││ │(帳號000000000 │ │元折合新台幣235,│所附福建省廈門市中即人民││ │0000000) │ │279 元。(以當日│法院情況說明書(本院卷一││ │ │ │台灣銀行即期賣出│第381-391頁) ││ │ │ │匯率5.091 計算,│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婚後未增加,兩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均未列入計算。 │公司105 年11月8 日函覆所││ │00000000000 號存│ │ │附客戶資料查詢回覆(本院││ │款 │ │ │卷二第28 -33頁)。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中正分行帳戶7061│ │ │公司中正分行105 年11月11││ │00000000號存款 │ │ │日函覆,原告查詢區間無存││ │ │ │ │款,僅104 年6 月12日曾存││ │ │ │ │入1,000 元。(本院卷二第││ │ │ │ │59-64 頁)。 ││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存款│婚後未增加,兩造│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5 ││ │分行帳戶00000000│ │均未列入計算。 │年11月14日函覆明細資料(││ │286號存款 │ │ │本院卷二第65 -71背面)。│├──┴────────┴──┴────────┴────────────┤│婚後財產合計:235,279元 │└────────────────────────────────────┘附表二:被告丁○○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原告起訴離婚時即│證據資料 ││ │ │ │104 年3 月20日之│ ││ │ │ │財產價值(新臺幣│ ││ │ │ │) │ │├──┼────────┼──┴────────┴────────────┤│ │ 積極財產 │ │├──┼────────┼──┬────────┬────────────┤│ 1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土地│被告婚後受贈之財│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 │段新山小段67-22 │ │產,不列入剩餘財│書(本院卷一第96、97、67││ │地號土地(權利範│ │產計算。 │-72 頁);10 4年8 月27日││ │圍全部) │ │ │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合意以52││ ├────────┼──┤ │0 萬元計算其價值(本院卷││ │新北市汐止區新山│房屋│ │一第54頁)。 ││ │小段13建號房屋即│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 │ │ │○ ○○區○○街○○○ 巷│ │ │ ││ │20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2 │被告名下所有BMW │汽車│1,700,000元 │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以17││ │汽車車牌號碼: │ │ │0 萬元賣出,105 年3 月10││ │ACM-8769 號 │ │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本││ │ │ │ │院卷一248頁)。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 │存款│338,259元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 ││ │存款帳戶(帳號 │ │ │104 年9 月18日函覆明細資││ │000000000000 ) │ │ │料、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本││ │ │ │ │院卷一第104-106 、第160 ││ │ │ │ │頁)。 ││ │ │ │ │告於婚前102 年7 月22日餘││ │ │ │ │額50元、於104 年3 月20日││ │ │ │ │餘額338,309 元,婚後增加││ │ │ │ │338,259 元 │├──┼────────┼──┼────────┼────────────┤│ 4 │聯邦商業銀行 │外匯│⒈美金251.20元折│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 │存款帳戶(帳號 │活期│合新台幣7,917 元│4 年9 月18日函覆明細資料││ │000000000000) │存款│(台灣銀行即期賣│(本院卷一第107-110 頁。││ │ │ │出匯率31.515,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⒉人民幣52,171.4│ ││ │ │ │9 元折合新台幣26│ ││ │ │ │5,605元(台灣銀 │ ││ │ │ │行即期賣出匯率5.│ ││ │ │ │091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 │⒊南非幣4525.73 │ ││ │ │ │元折合新台幣11,8│ ││ │ │ │57元(台灣銀行即│ ││ │ │ │期匯率2.62,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5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外匯│0 元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 │帳戶(帳號087885│定期│ │4 年9 月18日函覆明細資料││ │005492) │存款│ │,可知均已於104 年3 月20││ │ │ │ │日前到期轉入前開活存帳戶││ │ │ │ │中(本院卷一第111 頁。)│├──┼────────┼──┼────────┼────────────┤│ 6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台幣│682,908元 │大眾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0││ │帳戶(帳號169149│活期│ │月8 日、105 年2 月1 日函││ │708115) │存款│ │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8││ │ │ │ │5-190 、230 頁)、被證11││ │ │ │ │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 │ │ │ │299-309 頁)。 ││ │ │ │ │被告於婚前102 年7 月22日││ │ │ │ │餘額163,645 元、於104 年││ │ │ │ │3 月20日餘額846,553 元,││ │ │ │ │婚後增加682,908 元 │├──┼────────┼──┼────────┼────────────┤│ 7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美金│婚後減少美金696.│大眾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0││ │帳戶(帳號200149│活期│8 元折合新台幣21│月8 日、105 年2 月1 日函││ │708115) │存款│,960元(台灣銀行│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9││ │ │ │即期賣出匯率31.5│1-196 、230 頁)、被證11││ │ │ │15,元以下四捨五│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 │ │ │入) │310-326 頁)。 ││ │ │ │ │被告於婚前102 年7 月22日││ │ │ │ │餘額美金2,144.22元,於10││ │ │ │ │4 年3 月20日餘額美金1,44││ │ │ │ │7.42元,婚後減少美金696.││ │ │ │ │8 元 │├──┼────────┼──┼────────┼────────────┤│ 8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日幣│婚後減少日幣5,09│大眾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0││ │帳戶(帳號203149│活期│0 元折合新台幣1,│月8 日、105 年2 月1 日函││ │708117) │存款│287元(台灣銀行 │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9││ │ │ │即期賣出匯率0.25│1-196 、230 頁)、被證11││ │ │ │29,元以下四捨五│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 │ │ │入) │331-334 頁)。 ││ │ │ │ │被告於婚前102 年7 月22日││ │ │ │ │餘額日幣5,104 元,於104 ││ │ │ │ │年3 月20日餘額日幣14元,││ │ │ │ │婚後減少日幣5,090 元 │├──┼────────┼──┼────────┼────────────┤│ 9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南非│南非幣6,387.11元│大眾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0││ │帳戶(帳號211149│幣活│折合新台幣16,734│月8 日、105 年2 月1 日函││ │708114) │期存│元(台灣銀行即期│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9││ │ │款 │匯率2.62,元以下│1-196 、230 頁)、被證11││ │ │ │四捨五入) │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35-33││ │ │ │ │ 7 頁) │├──┼────────┼──┼────────┼────────────┤│ 10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人民│人民幣5,710.46元│大眾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0││ │帳戶(帳號214149│幣活│折合新台幣29,072│月8 日、105 年2 月1 日函││ │708116) │期存│元(台灣. 銀行即│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9││ │ │款 │期賣出匯率5.091 │1-196 、230 頁)、被證11││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27-33││ │ │ │) │ 0 頁)被告於婚前102年7 ││ │ │ │ │月22日餘額人民幣121.04元││ │ │ │ │,於104 年3 月20日餘額人││ │ │ │ │民幣5,831.5 元,婚後增加││ │ │ │ │人民幣5,710.46元 │├──┼────────┼──┼────────┼────────────┤│ 11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日幣│日幣1,514,205 元│大眾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2 ││ │帳戶(帳號553000│定存│折合新台幣382,94│月1 日函覆明細資料、106 ││ │009651) │ │2 元(台灣銀行即│年1 月10日函覆明細資料(││ │ │ │期賣出匯率0.2529│本院卷一230 頁、本院卷二││ │ │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02-108頁)。 ││ │ │ │) │被告於婚前102 年7 月22日││ │ │ │ │將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日││ │ │ │ │幣2,020,000 元,於104 年││ │ │ │ │3 月20日尚有日幣定存2 筆││ │ │ │ │(日幣1,508,036 元、日幣││ │ │ │ │2,026,169 元),婚後增加││ │ │ │ │日幣定存1,514,205 元 │├──┼────────┼──┼────────┼────────────┤│ 12 │嘉新食化、錸德科│股票│1,500,248 元(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技、中華電信、富│ │以下四捨五入) │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函覆││ │邦金、國泰金、華│ │ │保管帳戶餘額表、(本院卷││ │廣、遠雄、瑞興銀│ │ │一第232 -234頁) ││ │ │ │ │1.嘉新食化已終止上市,價││ │ │ │ │ 值以零計算 ││ │ │ │ │2.錸德科技10,000股,每股││ │ │ │ │ 當日收盤價3.41元,共34││ │ │ │ │ ,100元 ││ │ │ │ │3.中華電信1,000 股,每股││ │ │ │ │ 當日收盤價99.1元,共99││ │ │ │ │ ,100元 ││ │ │ │ │4.富邦金5,249 股,每股當││ │ │ │ │ 日收盤價57.7元,共302,││ │ │ │ │ 867.3 元 ││ │ │ │ │5.國泰金9,858 股,每股當││ │ │ │ │ 日收盤價49.50 元,共48││ │ │ │ │ 7,971 元 ││ │ │ │ │6.華廣7,000 股,每股當日││ │ │ │ │ 收盤價54元,共378,000 ││ │ │ │ │ 元 ││ │ │ │ │7.遠雄2000股,每股當日收││ │ │ │ │ 盤價34元,共68,000元 ││ │ │ │ │8.瑞興銀11,110股,每股當││ │ │ │ │ 日收盤價11.72 元,共13││ │ │ │ │ 0,209.2 元 │├──┼────────┼──┼────────┼────────────┤│ 13 │廈門分行鎮海支行│存款│人民幣39.31 元折│法務部105 年8 月24日函覆││ │存款(帳號621485│ │合新台幣200 元(│所附福建省廈門市中即人民││ │0000000000 ) │ │台灣銀行即期賣出│法院情況說明書(本院卷第││ │ │ │匯率5.091 ,元以│381-391 頁) ││ │ │ │下四捨五入) │ │├──┴────────┴──┴────────┴────────────┤│婚後財產合計:4,912,4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