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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陳○○

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民國94年2 月3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本院卷第8 頁),表明將其所有房地交予原告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真正及符合要式,可認原告繼承遺產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曾玉妹生前於民國94年2 月3 日立有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全部內容為:「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_ 2 月3 日」,均係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所親自書寫,並有記明年、月、日,被繼承人陳曾玉妹亦有親自簽名,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所書寫文件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又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104 年3 月4 日死亡,而兩造均為陳曾玉妹之法定繼承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含陳曾玉妹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陳曾玉妹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而原告為提示系爭遺囑,於104 年5 月22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陳廷祐之法定代理人李秀蘭亦於104 年5 月28日回寄中壢興國郵局第

117 號存證信函,表明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之必要。

㈡另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思怡到庭證稱可知,系爭遺囑確係

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所親筆書寫,並交代原告與吳思怡系爭遺囑是指在被繼承人百年之後,要將其所有房地交付長子所有,因長子常年工作,貼補家用,併固定交付被繼承人每月兩萬元左右,年終獎金分發後,亦有交付被繼承人相當之金錢,以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房地,且考量被繼承人當時心境,被繼承人次子陳殿昌已過世,只留下年紀尚幼之被告陳廷祐,被告陳金霞亦已出嫁,被繼承人可托付僅有長子即原告,故被繼承人始書立系爭遺囑,此亦符合情理之常,綜上,系爭遺囑確屬真正,且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又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遺囑無表明遺囑字樣,未言明百年之後或死亡之後,或其他繼承人等字樣,無標註特定財產,且塗改處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再另行簽名,故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遺囑全文內容雖未記載遺囑等字樣,但被繼承人在書寫內容時,確有表明要書寫遺囑,且表明要將其所有房地遺留給原告,僅因被繼承人識字不多,不會寫遺囑二字,方未在系爭遺囑之資料上記載「遺囑」字。又系爭遺囑內容雖亦未記載百年之後或死亡之後等字樣,但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亦不以記載百年之後或死亡之後為必要,且被繼承人在書立系爭遺囑時,確有表明其所有房地是要遺留給原告,故被繼承人確係安排其死後財產之歸屬甚明。

㈢又系爭遺囑書立之時間雖僅記載「中華民國94 2 月3 日」

而未記載年,但一般常人之認知而言,應可判斷被繼承人係於94年2 月3 日書寫遺囑,故此部分亦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內容,雖有2 字寫錯,但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之真意為何,亦即,遺贈房地予原告,並無不清楚之處,故系爭遺並無增減,也無塗改,無須另行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無須另行簽名,況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2號裁判之見解,是否另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或是否有另行簽名,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是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成人陳曾玉妹於94年

2 月3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陳金霞、陳廷祐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提原證一所謂系爭遺囑僅有寥寥數字「我所有的房地

交由長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 2 月3 日」,被告否認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原告應就該文件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遺囑乃屬被繼承人就百年之後財產分配意願之具體表現,更攸關各繼承人分配財產之多寡;然細繹系爭文件,該系爭文件不僅未表明「遺囑」字樣,亦未言明「百年之後或死亡之後」或「其他繼承人」等字眼、更無標註「特定財產」,且系爭遺囑部分有塗改之處,更無依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再另行簽名,實難謂此為有效遺囑。進而言之,被繼承人陳曾玉妹係於104 年3月4 日死亡,離系爭文件簽立之時間點業已超過10年,上開系爭文件之形式實屬簡陋,若被繼承人有心將該土地房屋贈與原告,以杜爭議,被繼承人有絕對充分之時間辦理較為正式之遺囑,何以被繼承人竟捨此途而未為之,實有疑問;況被繼承人於104 年3 月4 日死亡,系爭遺囑如係真正,何以遲延至數月後方行提出?且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示,僅有寥寥數字,渠真正意思係贈與、委託出售抑或其他意思?實無從得知;又系爭遺囑簽立之時間點為94年2 月3 日,距離被繼承人次子陳殿昌意外死亡之時間點僅有1 年多,被繼承人當時就次子死亡傷心不已,對於被告陳廷佑年幼即喪父亦是心疼不已,被繼承人當時表示要求原告要照顧被告陳廷佑,被繼承人又焉有可能親自書立遺囑將房地全數贈與原告而未留分毫予被告陳廷佑?故被告實難肯認該系爭遺囑即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之遺囑。

㈡另查,原告就系爭遺囑主張傳訊證人吳思怡以證明該系爭遺

囑係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所親自書寫乙節,其證據方法顯然倒果為因,並無足採;蓋系爭遺囑如假設係原告所主張之「遺囑」,則其前提要件當為該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如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則該系爭遺囑當非「遺囑」,又何須證人吳思怡證明該系爭遺囑係「遺囑」之事實,此理至明。而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其證據方法應採集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同時期之筆跡,再以系爭遺囑,兩相對照進行鑑定,方可確定該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方屬妥適,而非如原告主張以證人之證詞為評斷該系爭文件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又原告陳述,顯非事實,被告陳廷佑之母親李秀蘭當時搬離被繼承人所○○○區○○街○○號房屋之原因,係原告強行施壓將被告陳廷佑父親陳殿昌之遺產,除交付李秀蘭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給予被繼承人陳曾玉妹200 萬元外,其餘550 萬元即以為被告陳廷佑信託保管至30歲為止之名義而以扣留;且當時李秀蘭身體亦受有傷害,然仍堅持至喪事辦理完畢方去開刀治療,而在此住院開刀療養期間均係李秀蘭之娘家親屬前來照應,原告及其妻子吳思怡均未加照護,且原告任意將被告陳廷佑之戶籍遷移至渠住所,另李秀蘭搬離之際,僅帶走電視機、錄影機等物件,其餘冷氣、電熱水器,家具等全都沒有搬走,原告實乃扭曲事實。而被告陳金霞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已離婚,且為女兒,較為方便照顧被繼承人,故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均有照護被繼承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陳金霞並沒有照顧母親,且被告陳金霞係於被繼承人陳曾玉妹喪事辦畢後,方搬離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所○○○區○○街○○號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104 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陳殿河(陳曾玉妹之長子)、被告陳金霞(陳曾玉妹之長女)、陳廷祐(陳廷祐為陳曾玉妹之孫,其父陳殿昌為陳曾玉妹之次子,早於陳曾玉妹死亡)等3 人,有兩造戶籍謄本、陳曾玉妹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謂遺囑人謂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四版第255 頁)。意即遺囑係立遺囑之人為將其意思表達透過法定方式為之,而使其所欲之事於立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如自書遺囑之人欲就其死後所遺財產預為分配,除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符合要式外,應於遺囑內容中表明於其死後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始符合上開遺囑之意義。

㈢經查,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全文內容為「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

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_ 2 月3 日」,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參,然縱使該文件內容全部均由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所書寫,並寫明日期及親自簽名,然依前開內容,並無從辨明陳曾玉妹有欲於死後將所遺財產分配給長子即原告之意,前開內容之文意僅以解釋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有將其所有房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之意思,至於移轉之原因係因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實無法自前開文字得知,更無從自文字中推知有分配遺產之意。雖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配偶吳思怡到庭證稱:「94年當天,我婆婆把我跟我先生叫到他房間,他很難過的說,小叔兒子走了,他老婆跟他兒子也搬走了,這幾天又來家裡頭把他們東西都搬走了,我以後要怎麼辦,我以後要靠誰,後來我先生對我婆婆說,媽媽你不要難過,我會像平常照顧妳一樣照顧妳,接著我婆婆很難過的說『有一天我也會走,這個房子是你跟我一起賺來的,我要把這個房子交給你,我知道你不會拿。』,後來她就拿了紙跟筆,親筆寫下這份文書,上面寫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後來我婆婆就把這封文書交給我先生,我先生說『不要,這是媽媽辛苦賺來的』,後來我婆婆還是交給我先生,她說『我百日以後,你要好好照顧家,這封文書你收了,要把家照顧好。』,後來我先生就把這封文書放在我婆婆房裡的衣櫃上面收著。」等語(本院卷第72頁),意即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有將其所有之房屋土地交給原告之意。然斯時係被繼承人陳曾玉妹遭逢兒子陳殿昌意外過世而擔心己身往後生活無人照料,並非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有何疾患預設自己不久留人世之情形,是否有預立遺囑之意思,實難以判別,且自證人吳思怡所述:陳曾玉妹表示「這個房子」是陳曾玉妹與原告一起賺來的,故要將房子交給原告等語,亦可能陳曾玉妹於生前即有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意思,無由判斷此即為預立遺囑之意;而民法既規定遺囑之嚴格要式性,即為杜絕爭議、推斷,將立遺囑者之意思一切以法律規定之格式(例如文字、口述)表達之,如立遺囑者之「遺囑」內容不足以表達其所欲之事於立遺囑者死後始發生效力之情形,自無由再以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文件為遺囑,否則法律規定之遺囑要式性即形同具文,故本件情形,縱使證人吳思怡見聞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書寫系爭遺囑時之景況,依系爭遺囑之文字內容既不足以認定符合前開遺囑定義,自無法依其所證述內容補充證明被繼承人陳曾玉妹確於94年2 月3 日書立自書遺囑至明。另原告請求調取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金融機構開戶、簽訂契約等簽名文件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真正,然本院既認定系爭遺囑並不符合遺囑之定義,而非民法所稱之遺囑,故縱使認定為真正,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依形式觀之,雖具備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等要件,然因未具備遺囑應有之內涵,故難以認為係遺囑,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曾玉妹之自書遺囑,而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