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朱珮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朱定國
朱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瑛被 告 朱𤫟
朱琪朱芷瑜朱威旭朱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名義,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變更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朱𤫟、朱琪、朱芷瑜、朱威旭、朱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張月娣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在美國鹽湖城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
104 年4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朱張月娣育有朱定國、朱瑛、朱璍、朱𤫟、朱琪、朱治國、朱玫、朱珮等8 名子女,其中朱治國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朱芷瑜、朱威旭代位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朱張月娣晚年定居美國,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朱張月娣為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生前以書面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經美國猶他州法院以公證方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辦理過戶事宜,此有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舊金山辦事處)認證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可資為證,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位特別註記:「下列不動產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足見朱張月娣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而朱張月娣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本有依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未為移轉登記前,朱張月娣即死亡,原告自得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履行本件贈與約定。被告朱定國、朱璍、朱瑛雖以:被繼承人戶籍登記全名應為「朱張月娣」且國內地址應為「桃園縣○○鎮○○里○○○街○○巷○○弄○ 號8 樓」,然而系爭授權書中之授權人姓名欄卻簽署「張月娣」,且所載國內之住址漏載「8 樓」,均有錯誤,系爭授權書之簽名應係原告代簽所偽造並非真實等語為辯,惟系爭授權書乃當事人持往美國猶他州政府指定之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舊金山辦事處認證,被告所述洵屬無據,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409 、1148、11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定國則以:依據被繼承人國內戶籍登記資料其姓名應為「朱張月娣」,其住所應為「桃園縣○○鎮○○里○○○街○○巷○○弄○號8樓」;惟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名為「張月娣」,住所記載為「桃園縣○○鎮○○里○○○街○○巷○○弄○ 號」,皆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身分登載資料不符,依系爭授權書字跡應為原告所寫,絕非朱張月娣親筆所寫,即有偽造之嫌,縱使系爭授權書上我國舊金山辦事處之官印為真,系爭授權書亦非真正。又系爭不動產原受分配人為父親朱兆民,因其於79年7 月4 日死亡,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朱張月娣及子女共同繼承,乃推由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為代表,又因朱張月娣並無工作能力且無資力購買,故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1 萬元(分兩筆借款42萬元、59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並由伊擔任朱張月娣貸款之保證人,系爭不動產之交屋、付款及每月償還貸款事宜,均交由伊負責辦理。而承購系爭不動產後,自91年8 月起至95年1 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本息4,200 元(另有管理費1,700 元、保險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雜支每月約2,000 元支出)亦皆由伊負責繳納,伊出國期間之95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則由房客林建良負責,嗣伊103 年8 月回國後仍由伊繼續繳納,至今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尚有約51萬元未清償。且朱張月娣亦交付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予伊保管,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父之遺產,而非朱張月娣所有等語。
二、被告朱瑛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屬父親朱兆民依照軍種配給所獲之眷舍,91年8 月9 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及其直系親屬等8 人公同共有。原告曾於97年8 月1 日起保管被繼承人朱張月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繳付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原告於98年
7 月8 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入境,卻於101 年7 月12日至103年5 月20日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前揭帳戶內存款共計24萬2,664 元,涉嫌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反應歸還上開遺產及被繼承人存摺、印章等語置辯。
三、被告朱琪於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意見以:父親朱兆民遽然過世,對母親朱張月娣打擊甚大,朱珮最為孝順母親,多虧朱珮細心照料才能恢復。母親移民是85年伊回臺辦理的,當時朱珮不在桃園,其他兄弟姊妹無人關心母親,伊回臺自費幫母親辦理移民,欲接其赴美過安逸日子共享天倫,而朱珮係母親移民2 至3 年後才移民美國,非被告朱定國所稱母親係來美國做免費台勞。母親於98年醫院發病危通知時,朱定國從佛羅里達州來猶他州探望母親,當時母親就告訴大家(即包括朱琪、朱𤫟、朱玫、朱定國),其已將僑愛新村房子(指系爭不動產)贈給原告,大家均沒意見,當時朱定國還說那是應該的。朱珮對母親極為孝順,是母親選擇要與朱珮同住受其照顧,而朱珮照顧母親無微不至,盡心盡力,母親在美國龐大醫藥費,朱定國、朱瑛、朱璍等人均無出過錢。僑愛新村房子是母親朱張月娣所有,原本母親可以直接取得房子不用繳錢,之所以會貸款是母親想要大一點的房子,以父親階級必須加錢購買,才有貸款需求。但貸款部分朱定國沒繳過錢,因房子從交屋後一直出租,向來是以房租付貸款。又母親有二本存摺放在一起,移民時一併交給朱定國保管,嗣因朱定國擅自從帳戶內領錢,經母親發現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由朱瑛保管,97年8 月朱瑛也擅自將母親半俸提領後扣在手上,母親遂要求伊出面向朱瑛索回存摺、證件,由母親自己保管直至過世。系爭僑愛新村房子,確實母親在生前贈與原告等語。
四、被告朱𤫟、朱芷瑜、朱威旭、朱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朱張月娣於101 年6 月12日在美國鹽湖城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8 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9、
63、145 至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朱張月娣於死亡前贈與原告,並立有贈與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登記、領取印鑑證明等之授權書,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猶他州公證人公證、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為認證,故朱張月娣於生前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乃為朱張月娣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朱張月娣死亡後此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朱定國、朱瑛等人於朱張月娣死亡後竟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提出經公認證之系爭授權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4 頁)等件為證,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朱定國、朱璍、朱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朱張月娣生前所有之財產?㈡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亦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朱張月娣生前所有之財產?⒈被告朱定國之父朱兆民具有軍人身分,業於79年7 月4 日死
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系爭不動產乃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配售予原地軍眷戶。依據90年5 月30日修正之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意旨,原眷戶主朱兆民79年
7 月4 日死亡後其遺眷中有配偶及子女,自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優先承受其權益。是本件有權利承購興建之住宅者僅朱張月娣一人,而非朱兆民之子女。因此,朱張月娣於91年12月間本於其身分資格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㈣第13頁),承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賣方為國防部、買方為朱張月娣,並於92年2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是以朱張月娣於92年2 月17日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朱定國、朱瑛、朱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朱兆民之遺產,且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取得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⒉被告朱定國又辯稱:朱張月娣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
爭買賣契約包括簽約、辦理房屋貸款、繳納貸款均由伊負責處理,伊復為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貸款債務亦係由其繳納,甚至迄今每月仍由伊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合計約4,200 多元,況且朱張月娣亦交付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予伊,由此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父之遺產云云,並提出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交屋之朱張月娣委任狀、朱張月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卷㈢第27、83、94至12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所謂簽約委任狀,僅係朱張月娣委任朱定國有權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交屋事宜,且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亦記載係因朱張月娣繳清價款承購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予朱張月娣收執,自不因朱定國保管或持有該移轉證明書而變更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狀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計為357 萬7,
209 元(建物303 萬2,758 元、土地54萬4,451 元),被告朱定國主張價款均為其所支付等語,經本院向系爭不動產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調閱朱張月娣貸款扣抵本息帳戶自91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7 至13、122 至127 頁),顯示被告朱定國僅於95年1 月12日、95年12月8 日、96年4 月23日以其名義各匯款6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入該帳戶,且其中96年4 月23日匯款3 萬元部分乃被告朱定國先自朱張月娣設於桃園福林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同日存入合作金庫東銀行桃園分行,已為被告朱定國所自認(見本院卷㈣第5 頁),另有桃園福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卷㈢第10頁),是朱定國匯款金額總計僅8 萬元。雖朱定國另提出由其繳納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之貸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 頁背面),原告則主張朱定國所繳納上開貸款利息金額係因其與朱定國於103 年5 月23日曾訂定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朱定國,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㈢第
180 至184 頁),此為朱定國所不否認,而上開繳款僅能充當租金之一部。故自上開原告與被告朱定國簽訂之租賃契約觀之,被告朱定國對原告負有給付每月租金6,000 元之債務,是以朱定國自103 年6 月12日回國後縱有繳納貸款利息亦係屬原本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之一部,尚且為不足額給付,亦可認定。綜上,朱張月娣貸款扣抵本息帳戶內,自92年1月起至96年4 月23日朱定國出國移民時,期間朱定國僅匯入
8 萬元,及另自103 年7 月朱定國回國後或有按月繳納約4,
200 元至4,500 元不等情形,惟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為朱定國所支出;抑且,不論朱定國其匯款或自行繳納貸款利息之原因、目的為何,亦均不能改變系爭不動產為朱張月娣所有之事實。
㈡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亦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
被告朱定國復以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僅簽「張月娣」及其住所記載有誤為由,而否認系爭授權書真正。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送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其公證之程序,據覆稱:「二、本處受理文書驗證,係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倘申請人親自前來本處辦理授權書,本處人員於申請人簽名前,均依規定先請申請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其身分,以確定人別。本處人員並會與申請人交談,在過程中確定申請人理解其所辦理之事項後,請其在本處人員面前親自簽名。三、倘申請人無法親自前來本處辦理,且居住在本處領務轄區(北加州、猶他州及內華達州)內,亦可選擇向本處郵寄申請,惟該授權書需先經轄區內公證人公證。又倘授權內容涉及不動產處分、遺產繼承或印鑑證明等重要事項,則該授權書尚須經由當地州政府驗證該公證人之簽章屬實,本處方予受理。四、謹查本案所附授權書係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由當時本處領務組林科揚組長簽發,該授權書上猶他州公證人Ryan Kirkpatrick之公證章亦經猶他州副州長Greg Bell 認證屬實,形式上符合本處要求之驗證程序。」等語,有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9 月22日舊金字第104200019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9頁)。準此,系爭授權書業經授權人朱張月娣本人於外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蓋章認證證明,復由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函覆說明認證經過在案,縱使系爭授權書於授權人姓名欄被繼承人簽署其本名「張月娣」而未簽署其冠夫姓後之全名「朱張月娣」、授權人國內住址記載「桃園縣○○鎮○○里○○○街○○巷○○弄○ 號」而漏載「
8 樓」,惟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及授權書中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系爭授權書乃朱張月娣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真正,堪可認定。
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授權書為朱張月娣本人所簽署,已如前述。又依據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記載:「1.授權朱珮辦理本人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並領取印鑑證明一份。2.下列不動產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a . 土地○○○鎮○○段○○○○○號,面積3463.59 ㎡,持分1290/100000 。b . 房屋○○○鎮○○○街○○巷○○弄○ 號8 F ,全部。3.不動產處分事宜。」,朱張月娣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已明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贈與標的亦記載具體而明確,復將系爭授權書交予原告持有,經原告允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經有效成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基於朱張月娣生前意思表示所為之有效贈與契約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朱定國另主張:朱張月娣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未清償
前,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且未經國防部書面同意,朱張月娣應不得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1條規定,朱張月娣所為上開贈與已屬違約云云。惟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固規定:「乙方(指買方朱張月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六、乙方承購建物及土地之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因死亡而繼承人全部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嗣復未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第21條規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惟經甲方(指賣方國防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惟上開契約條款僅拘束契約之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一方並無主張違約,自不容契約外之第三人恣意主張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以為本件之抗辯;況本件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且朱張月娣係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非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是均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朱定國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朱瑛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3條有5 年內不可以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規定,如果買賣或受贈,受贈人需與當事人同住2 年以上,且受贈人在臺灣不可以有房地產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固規定:「除依法繼承者外,乙方自本契約書第1 條所定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不得自行將該建物或土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予朱張月娣,而朱張月娣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時間係97年11月8 日,是其為贈與時已逾上開限制不得贈與之期間,自與法無違。被告朱瑛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又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
得請求交付贈與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即對原告負有給付贈與物之債務,雖朱張月娣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04 年
3 月12日由被告朱定國、朱瑛辦理繼承登記,現權利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 分之1 ,此債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並對於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授權書所為贈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朱張月娣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號 │3,463.59平方公尺│1290/100000 ││ │ │ │ │├──┼───────────────────────┼────────┼──────┤│2 │桃園市○○區○○段○○○○○號 │層次面積: │全部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114.77平方公尺陽│ ││ │8 樓) │台: │ ││ │ │9.59平方公尺 │ │├──┼───────────────────────┼────────┼──────┤│3 │桃園市○○區○○段○○○○○號(即共有部分) │5504.38 平方公尺│1290/100000 ││ │ │ │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朱定國│1/8 │├───┼───┤│朱瑛 │1/8 │├───┼───┤│朱璍 │1/8 │├───┼───┤│朱𤫟 │1/8 │├───┼───┤│朱琪 │1/8 │├───┼───┤│朱芷瑜│1/16 │├───┼───┤│朱威旭│1/16 │├───┼───┤│朱玫 │1/8 │├───┼───┤│朱珮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