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康來福被 告 龍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惟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將請求返還標的物明示,然於起訴狀事實理由陳述中略可知請求標的之項目,但本院仍無法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先行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04 年3 月6 日先以函通知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標的土地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以供核費,原告收受通知後未曾補正,本院復於104 年8 月4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上述之資料並依各該價值補正裁判費,原告已經於104 年8月1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各該資料或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