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任達林
任梅香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間因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9 月5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