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彭國龍
彭俊良彭俊賢彭慧珠徐林淑美李林淑玲林欣儀洪翌哲林旻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藍新用之財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藍阿之孫女,藍阿業於民國(以下除稱民國前外,均係民國紀年)10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大埔段000 地號)、同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 土地,現為大埔段000地號,經桃園市政府以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業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並公告將標售底價價金新臺幣(下同)1,058 萬5,928 元依法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302 專戶及利息保管款303 專戶】,藍阿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藍阿育有6 男,惟因年代久遠子孫失聯,除原告之父林金德外,無法查知究有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以致原告不能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是原告有無繼承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法定應繼分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壬○○、庚○○、辛○○、癸○○、乙○○、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藍阿(00年00月0 日死亡)育有6 子,長男、次男應為早夭而未申報戶籍,三男藍新用(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光復後於基隆市仁愛區無設籍資料,屬於生死不明狀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四男藍新明(00年00月00日死亡,無子嗣)、五男藍天來(0 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六男藍金德(0 年0 月0 日生、00年0 月00日經林氏阿徽收養並更名為林金德,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因辦理地籍清理及未辦繼承登記作業,清查出為藍阿所有系爭000地號、000 地號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藍阿死亡時地址為「○○廳000000000000000番地」,然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藍阿登記住址分別為:「○○縣○○鄉0000000 番地」、「○○街0000000番地」,兩址資料不符,致該所無法確認是否屬藍阿所有。惟經鈞院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據覆稱:「日據戶口調查簿相關資料未曾有設籍於○○廳○○堡○○街○○字○○00番地號之相關設籍資料」,惟據前揭函所附相關資料顯示藍阿住所為「○○廳○○堡○○街0000000 番地」,系爭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郡○○街○○○○00番地」,應係謄抄錯誤所致;且光復前並無其他名為「藍阿」之人及其戶籍資料,堪認應係日據時期手抄土地登記簿繕寫錯誤,誤將「000 」填寫成「00」,是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為藍阿所有無誤。系爭000 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藍阿所有,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二次而未完成標售,依法登記為國有,並將第二次標售底價價金1,058 萬5,928 元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302 專戶及利息保管款303 專戶。
三、藍阿於明治17年9 月14日因前戶主即家祖藍刺古死亡相續為戶主,該時同居於○○廳○○堡○○街○○000 番地者,除藍阿之妻藍黃氏素、其子藍新用、藍新明、藍金德及其弟藍阿瓶。又藍刺古於明治17年9 月14日死亡,而系爭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係藍阿分別於明治41年5 月26日、大正13年12月8 日取得。可知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應非藍阿自家祖藍刺古承繼而來,而係屬藍阿之「私產」,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藍阿死亡時所遺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應由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繼承。而藍阿之子其中藍新明已於昭和9 年12月8 日死亡,死亡時無子嗣及配偶;藍天來於大正6 年5 月19日死亡,早於藍阿死亡;林金德於藍阿死亡時仍為藍阿之子,嗣於藍阿死亡後之11年5 月10日始出養林氏阿徽,應無礙林金德繼承藍阿遺產之權利,故藍阿實際之繼承人僅有藍新用及林金德(即藍金德)二人。又林金德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彭林淑雲、被告己○○○、被告甲○○○、原告丙○○、林淑娟。原告對被繼承人藍阿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為十分之一。又彭林淑雲於79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癸○○應由渠等4 人代位繼承;林淑娟則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應由渠等3 人轉繼承。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法定應繼分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己○○○、甲○○○、乙○○、戊○○、丁○○則以:對於原告聲明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為林金德之繼承人,有繼承權之事實亦無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被繼承人藍阿所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重測後變更○○○區○○段○○○ ○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 土地重測後變更○○○區○○段○○○ ○號土地且於104 年4 月21日收歸國有。伊係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告藍新用之財產管理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處分失蹤人財產,是本件請法院依法卓裁等語。
三、被告庚○○、辛○○、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阿(10年12月3 日死亡)育有6 子,長男、次男早夭而未申報戶籍,三男藍新用(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光復後於基隆市仁愛區無設籍資料,生死不明,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四男藍新明(23年12月8 日死亡,無子嗣)、五男藍天來(6 年5 月19日死亡,無子嗣)、六男藍金德(0 年0 月0 日生、11年5 月10日經林氏阿徽收養並更名為林金德,嗣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又林金德育有5 名子女即彭林淑雲(已歿)、被告己○○○、被告甲○○○、原告丙○○、林淑娟(已歿)。而彭林淑雲之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癸○○;林淑娟之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被繼承人藍阿死亡時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大埔段000 地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另系爭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大埔段000 地號),經桃園市政府以地籍清理條例標售,因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並公告將標售底價價金1,058 萬5,928 元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
302 專戶及利息保管款303 專戶,雖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藍阿,因地政機關以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住址為「○○街○○字○○00番地號」,與登記之戶籍地址「○○縣○○鄉00000000 番地」不符,而無法確認是否屬藍阿所有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31日桃地登字第1001000595號函、藍阿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月8 日基仁戶字第1040001684號函、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清理業務請求協查通知單、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4011804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27、38至48、54至55、96頁),且為被告壬○○、己○○○、甲○○○、乙○○、戊○○、丁○○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藍阿之繼承人,而藍阿死亡時除遺有系爭000 地馱g 地外另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且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㈡系爭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藍阿之遺產?㈢原告有無對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繼承權,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存在之確認實益?㈠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⒈查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繼承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之分,前者,乃前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後者,則屬家屬所遺財產之繼承。如生前已自立門戶為戶主,其所遺財產自屬家產,該家產繼承,須由前戶主之家屬(同戶內)為之,別籍異財者,對原來戶主之家產,即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是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死亡所發生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或家產繼承,其繼承人限於與戶主同戶內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於別籍異財者並無繼承權。
⒉被繼承人藍阿於其家祖藍刺古死亡時之明治17年9 月14日
因繼承戶主獨立成戶,嗣於大正10年12月3 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129 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件應依上開日據時期規定認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藍阿育有6 子,長男、次男查無設籍資料,光復後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轄區無三男藍新用設籍資料,四男藍新明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12月8 日死亡,五男藍天來於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5 月19日死亡,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 月8 日基仁戶字第1040001684號函在卷可參。另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藍阿死亡時其戶內資料有配偶藍黃氏素、三男藍新用、四男藍新明、六男藍金德及弟弟藍阿瓶,並無長男、次男之設籍資料,應係早夭而未申報戶籍。又三男藍新用於大正0 年0 月00日出生,查無死亡之註記,另四男藍新明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六男藍金德於藍阿死亡後之11年5 月10日經林氏阿徽收養並更名為林金德。藍阿所生男丁中,其中藍天來因先於被繼承人藍阿死亡,而無繼承權,是僅藍新用、藍新明、林金德(林金德為藍阿生前出養,仍有繼承權)為藍阿之繼承人;而林金德於93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育有5 名子女即彭林淑雲(已歿)、被告己○○○、被告甲○○○、原告丙○○、林淑娟(已歿)。而彭林淑雲於79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癸○○;林淑娟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準此,原告為林金德之女,林金德為藍阿之子具有直系卑親屬關係,則原告對於藍阿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無訛。
㈡系爭000 地號 土地是否為藍阿之遺產?⒈依據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81、176 頁記載:藍阿於明治17
年(即民國前27年)9 月14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原居住於「○○廳000000000000000 番地」,設籍寄留於「○○廳○○堡○○街0000000 番地」(見本院卷第134 、138 頁);另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129 頁記載:藍阿於明治17年9 月14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設籍於「○○廳○○堡○○街0000000 番地」,另事由欄記載「○○廳○○堡○○街0000000 番地,大正2 年5 月6日寄留;○○廳000000000000000 番地,大正
7 年3 月28日轉居,寄留地大正7 年3 月28日退去;大正10年12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頁)。另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262 頁記載:現住所為「○○廳000000000000000 番地」,另事由欄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廳○○堡○○街0000000 番地,明治40年(即民國前
4 年)2 月10日同居寄留,寄留地明治40年12月2 日退去。○○廳○○堡○○街0000000 番地,陳氏却明治43年8
月20日同居寄留;○○廳○○堡○○街0000000 番地,大正2 年5 月6 日轉寄留;○○廳○○堡○○街○○
000 番地,大正7 年3 月28日轉居」(見本院卷第12、14、18頁)。足見藍阿自明治17年(即民國前27年)起至死亡時之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間曾設籍於「○○廳000000000000000 番地」及「○○廳○○堡○○街0000000 番地」,並相互寄留於此二址間居住之事實。
⒉依據系爭000 地號 土地,自日據時期至土地總登記時期之手
抄土地登記簿資料顯示:土地表示欄及事項欄記載於大正11年12月28日登記業主為國庫,於大正13年12月8 日移轉予取得者「○○郡○○街○○字○○00番號」藍阿(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本院函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在光復前、後,除有本件被繼承人藍阿於大正年間設籍於「○○廳○○堡○○街0000000 番地」外,於基隆市仁愛區內設籍之人,有無其他人之姓名亦稱為「藍阿」之人?及除「○○廳○○堡○○街0000000 番地」之戶籍址外,該時期是否曾有「○○街○○字○○00番地號」之戶籍址?據覆稱:查日據戶口調查簿相關資料,未曾有設籍於「○○廳○○堡○○街○○字○○00番地」之相關設籍資料;並提出於基隆市仁愛區內有關名為藍阿全部設籍資料即為本件被繼承人藍阿;且當時亦無「○○廳○○堡○○街○○字○○00番地」之戶籍址,有該所106 年5 月18日基仁戶字第1060001440號函及本院106 年5 月25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參酌藍阿四子藍新用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79頁記載:藍新用於大正10年12月3 日前戶主(即藍阿)死亡,戶主相續現住所設籍「○○州○○郡○○街○○字○○000 番地」,另事由欄記載:「大正13年12月25日土地名稱變更:付現住所欄○○州○○郡○○街,臺北州基隆市更正。○○州○○市○○字○○000 番地,大正14年8 月19日轉寄留」(見本院卷第16頁),佐以日據時期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大正13年12月8 日移轉予藍阿其登記之地址為「○○州○○郡○○街○○字○○000 番地」等情,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系爭000地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藍阿,應即為設籍於「○○廳○○堡○○街○○000 番地」之藍阿,且與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牛角坡庄土石嶺頭000 番地」之藍阿應為同一人,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藍阿地址為「○○郡○○街○○字○○000 番地」,應係就「000 番地」抄錄地址時抄錄錯誤所致。
⒊又觀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000地號土地藍阿於明
治41年5 月26日為保存登記,其登記住址即為「○○○堡00000000000 番地」;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25頁藍阿戶籍之事由欄記載:「○○廳○○○堡00000000000 番地戶主,明治43年8 月20日同居寄留。○○廳○○堡○○街0000000 番地,大正2 年5 月6 日轉寄留」(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於戶籍簿冊第262 頁戶籍之事由欄記載:「○○廳○○堡○○街○○000 番地陳氏却方明治43年8 月20日同居寄留」(見本院卷第14頁);戶籍簿冊第
129 頁藍阿戶籍之事由欄記載:現住所為「○○廳○○堡○○街0000000 番地,大正2 年5 月6 日寄留;○○廳○○○堡00000000000 番地,大正7 年3 月28日轉居,寄留地大正7 年3 月28日退去;大正10年12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上開記載可知,藍阿於明治41年5 月26日係居住於「○○廳○○○堡00000000
000 番地」,大正2 年5 月6 日遷徙至「○○廳○○堡○○街0000000 番地」,直至大正7 年3 月28日轉居於「○○廳○○○堡00000000000 地」。又依日據時期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藍阿於明治41年5 月26日為保存登記,所登記之住址即為「○○○堡00000000000 番地」,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表示欄及事項欄記載顯示係於藍阿死亡後之大正11年12月28日始為保存登記,並登記業主為國庫,嗣於大正13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取得者為藍阿,且登記之住址為「○○郡○○街○○字○○00番號」。惟依藍阿上開遷徙歷程觀之,其居住於「○○郡○○街○○字○○00番號」(應係○○廳○○堡○○街0000000 番地之謄抄誤載)住址時應係於大正2 年5月6 日至大正7 年3 月28日間,並於大正7 年3 月28日後已轉居至「○○廳○○○堡00000000000 番地」,如其係於大正7 年至10年間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其住所應登載為「○○廳○○○堡00000000000 番地」,而非「○○郡○○街○○字○○00番號」;由此推知,藍阿於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係於大正2 年5 月6 日至大正
7 年3 月28日之間,僅尚未辦理登記。是以藍阿應係大正10年12月3 日死亡前已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對國庫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系爭00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嗣於大正13年12月8 日登記移轉由藍阿取得,應係事後補填之結果。準此,藍阿於大正10年12月3 日死亡前應已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取得對國庫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其繼承人亦繼承取得對國庫請求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地政機關應係事後補行填載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大正13年12月8 日移轉由藍阿取得。準此,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為被繼承人藍阿之遺產。
㈢原告有無對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繼承權,請求確認應繼分比
例存在之確認實益?⒈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阿之繼承人有藍新用及林金德(即藍
金德),渠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又林金德復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有5 名子女分別為彭林淑雲、被告己○○○、被告甲○○○、原告丙○○、林淑娟;而彭林淑雲於79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癸○○應由渠等4 人代位繼承;林淑娟則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應由渠等3 人轉繼承。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法定應繼分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等語(原告雖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藍阿之繼承人另有四男藍新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德之應繼分應為三分之1 ,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法定應繼分十五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已無從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而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究不能就某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再者,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若干,乃法有明定,非他人所能否認,縱有他人否認,亦不影響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之繼承比例,是本件亦無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之應繼分比例存在之必要性及確認實益。
⒊從而,原告就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藍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另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藍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法定應繼分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金德為被繼承人藍阿之子應屬可採,其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藍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表:
┌──┬───────────────────────┬────────────┐│項次│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179 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重測前即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 ││ │土地) │ │├──┼───────────────────────┼────────────┤│2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新臺幣1,058萬5,928元 ││ │權利價金保管款000 專戶及利息保管款000專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