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 告 劉美君
劉志偉劉志宏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羅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 告 劉美娟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劉定根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劉美娟對於劉定根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195,814 元與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576 地號、539 建號、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區○○○段○○○ ○號、1090建號、花蓮縣花蓮市○○段○○○○號、314 建號應予塗銷。嗣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5,195,814 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聲明追加民法第767 條及第1164條為請求權基礎為,且請求擇一判決。復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劉美娟對於劉定根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5,195,814 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㈢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576 地號、539建號、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區○○○段○○○ ○號、1090建號、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
314 建號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5,195,814 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主張:
⒈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係原告羅碧霞之親生子女,但非原
告羅碧霞自被繼承人劉定根受胎所生,而係報戶口時申報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然二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於戶籍資料上記載被繼承人劉定根為被告父親,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攸關其能否與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而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被繼承人日盛銀行及郵局私自提領768,231 元及郵局存款4,427,583 元共計5,195,814 元,原告等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767 、821 、828 條及第1151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存款,以及被告於
103 年1 月1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576 地號、539 建號、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區○○○段○○○ ○號、1090建號、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314 建號應予塗銷。另,本件被繼承人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劉志華於103 年4 月6 日過世,其配偶韓岱紅及子女劉希蕊目前均無法聯絡,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由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當事人適格。
⒉爰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劉美娟對於劉定根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新臺幣5,195,814 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⑶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576 地號、539 建號、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區○○○段○○○ ○號、1090建號、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314 建號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主張:倘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亦主張假使鈞
院認為被告係被繼承人劉定根之繼承人,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私自從被繼承人日盛銀行及郵局私自提領768,23
1 元及郵局存款4,427,583 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5,195,814 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本件除原告劉美君外,其餘原告有無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思,
或其意思能力是否完足,實有疑慮;原告所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按本件原告雖同時臚列劉美君、羅碧霞、劉志偉、劉志宏等4 人;然查,羅碧霞乃兩造生母,與被告關係友好,根本無對被告興訟之意,加以,羅碧霞年事已高,辨識事理之能力降低,則伊是否確有意且理解本件訴訟,被告質疑;此外,劉志宏、劉志偉均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據悉經常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焉又有可能共同提出本件訴訟,此情亦可從原告前案已提過之相同訴訟(後自行撤回),該前案起訴狀即有載稱「因父親留三個精神分裂的兒子與老母親,…,將遺產留給三個無行為能力的哥哥及重殘的母親。」等語,可證原告亦知悉劉志宏、劉志偉實不具有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思能力。此同觀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簽名欄位,除劉美君外,其餘原告簽名筆跡均草率扭曲,更見一斑;亦有進者,原告起訴狀證物欄底下尚餘近一頁之餘外,則何以羅碧霞、劉志偉、劉志宏等三人不逕於底下簽名,反須多增一頁僅作當事人欄,更見有疑。則伊等是否確實瞭解起訴狀內容,且有完足意思可茲瞭解訴訟之意思,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承此,原告雖援引民法第820 條,主張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關於其所列之羅碧霞、劉志偉、劉志宏等三人是否確有提出本件訴訟之真意,既非無疑,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瑕疵,應予駁回。
⒉原告辯稱僅因伊個人無法聯絡上劉志華繼承人(韓岱紅及其
子女劉希蕊),該二人即屬所在不明,容有誤解。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則自當以他公同共有人已陷於所在不明情況下,方有例外之適用,倘僅原告一人無法聯絡上,尚非與所在不明。經查,本件原告固坦誠伊無法聯繫上劉志華繼承人即韓岱紅及其子女劉希蕊,然辯稱此乃係所在不明,故非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劉志華之繼承人是否僅韓岱紅及劉希蕊等二人,尚待確認,且僅原告未能與渠等聯繫,實與該二人是否已陷於所在不明之情況,相差甚遠。是原告未能補足該部分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㈡實體部分⒈依被告與被繼承人劉定根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所示,被告業經
推定為劉定根之親生子女,原告口頭否認被告劉美娟對劉定根無繼承權,自不足取。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親為謝林阿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第155 頁),而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就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適當之根據,使其主張具有可信度;被告己○○並非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配合血緣鑑定本非其義務,尚難以被告未進行血緣鑑定即必須承受不利益。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空言被告己○○非謝林阿儀之子女,主張被告己○○對謝林阿儀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足見依戶籍謄本所示,已足推定被告與劉定根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若原告一再爭執被告無繼承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即詎謂被告與生父劉定根
間不具血緣關係,顯未先盡舉證責任;遑論被告與生父劉定根長年共同生活,均未對彼此之身分有何懷疑,如原告確有疑慮,焉不於被繼承人劉定根尚在世時予以爭訟確認?!何須由原告劉美君於劉定根死亡後未滿二個月即提出前案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爾後自行撤回;現再未具事證復向鈞院重起相同訴訟,更顯原告劉美君僅為圖繼承財產分配比例之財產上利益,而無理破壞長此以往之安定法律關係,其意如何,不言自明。伊之所訴,實乏依據甚明。
⑵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損及被告之繼承地
位,而圖為繼承財產分配比例,且亦不具任何事證可茲為憑。
⒉被告否認私自提領劉定根日盛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⑴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私自提領劉定根日盛銀行、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然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⑵其次,依原證3 所示,於劉定根102 年2 月15日死亡後,其
名下所遺較多金額之四間往來銀行(郵局)帳戶,分別為:郵局、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及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而劉定根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當時基於遺產分配、照顧年邁母親等規劃,遂同意將上開四間銀行之款項先全額領出後,再委由未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原告劉美君及被告劉美娟各自保管其中兩間銀行之款項,迨全體繼承人協議完如何處理遺產後再行分配,此有當時劉定根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全體共同於書面簽名領款可茲為憑。是劉定根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既有委任原告劉美君及被告劉美娟各自保管其中兩間銀行之款項,則於該等法律關係消滅前,被告自不負有任何返還責任。實則,劉定根死亡後,其所遺款項之動支均須全體繼承人書面同意,此為一般銀行作業之常態,且為原告等人所明知,然原告竟猶誆稱係被告私自領取,實屬謊言,要不足信。
⑶至原告劉美君及被告劉美娟所保管者究為哪兩間銀行,因間
久遠,未復記憶,被告爰先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領取日盛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定根於102 年2 月1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復已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申報手續。而其中繼承人劉志華業已於103 年4 月6 日過世,並由其配偶韓岱紅及子女劉希蕊繼承等節,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原告羅碧霞之親生子女,但非羅碧霞自被
繼承人劉定根受胎所生,是被告與被繼承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非合法繼承人,然被告卻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私自提領被繼承人所有日盛銀行存款768,231 元及郵局存款4,427,
583 元共計5,195,814 元,並以繼承人身分與原告等人共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如此已使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受有侵害,爰訴請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所提領之銀行存款,並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節,業經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等人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且不在被繼承人生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反而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提起本件,顯係為圖繼承財產分配比例而無理破壞長此以往的安定關係;被記繼承人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先全額領出,再委由原告劉美君及被告劉美娟各自保管,俾利分配遺產及照養母親即原告羅碧霞等語。是先位聲明主要爭點為原告等人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劉定根間非為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承權,並請求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576 地號、539 建號、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區○○○段○○○ ○號、1090建號、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314 建號應予塗銷乙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親子關係存不存在確實關係到子女之人格發展,並且影響
到扶養、監護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惟在利益衡量之思考下,此項親子關係確認利益是否顯然優於家庭及夫妻關係之安定利益,實有疑問。而且其親子關係之確認,必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對婚姻有不忠誠之窘態,致其家庭有破滅之危險。因此,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既然已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規定,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6 個月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方法可循,自不可於該期間經過後又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民事訴訟法上開除斥期間規定即成為具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再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無繼承權,無非以被告非原告羅碧霞
自被繼承人受胎所生,即被告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故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云云,然依據卷內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之父親登載為被繼承人劉定根、母親登載為原告羅碧霞,顯見不管是被繼承人、原告羅碧霞,抑或是被告均未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雖然原告羅碧霞到庭一再陳稱被告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並稱10年前早已知道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然原告羅碧霞終究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且經過10餘年,原告羅碧霞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既無人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仍然存在,此點即無庸置疑。原告等人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認被告非被繼承人子女而有侵害渠等之繼承權時,自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維渠等權益,惟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15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等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 個月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訴人則於104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縱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已逾一年期間(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從而,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被告非被繼承之親生子女,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當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原告等人主張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其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塗銷等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所有日盛銀行與郵局存款共計5,
195,814 元,並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另依民法第179 、767、821 、828 條請求原告返還,是否有理由?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
8 號可供參考。⑵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提領被繼承人所有日盛銀行、郵局存款共
計5,195,814 元等情,被告否認私自提領,而以兩造均同意委由原告劉美君與被告先領取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並各放置於原告劉美君與被告處,並由兩人各自保管,以利後續遺產分配事宜等語。經本院函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存款領取情形,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覆暨檢附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及印鑑證明4 份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2月8 日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附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儲匯委託書4 份、印鑑證明4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第162 頁、第177 頁至第186 頁)。依卷內所附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郵政儲匯委託書所記載之繼承人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且原告羅碧霞、劉志偉、劉志宏均有在委託書上親筆簽名、蓋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等情觀之,可認兩造確實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領取一事加以討論,並決定將被繼承人所有日盛銀行及板橋新埔郵局之存款係全體繼承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之情,故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就此部分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提領上述銀行款項並保管之行為即有理由。並非盜領或侵占。而原告等人雖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係存於羅碧霞、劉志宏、劉志偉、劉志華與被告劉美娟之間,而劉志華業已於103 年4 月6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韓岱紅及劉希蕊,則劉志華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即移轉至韓岱紅及劉希蕊2 人,又上開款項尚未分割,仍屬被繼承人劉定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人須與韓岱紅及劉希蕊全體一同向被告終止契約,並全體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被告所保管之5,195,814 元,始為當事人適格,故原告等人自行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故無繼承
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所有日盛銀行及板橋新埔郵局之存款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先位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若為合法繼承人,然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
所有日盛銀行、板橋新埔郵局存款共計5,195,814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等人乃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就領取、保管日盛銀行、板橋新埔郵局存款乙事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領取、保管日盛銀行、板橋新埔郵局存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等人雖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委任契約,然委任契約係存於羅碧霞、劉志宏、劉志偉、劉志華與被告劉美娟之間,而劉志華業已於103 年4 月6 日過世,其有繼承人為韓岱紅及劉希蕊,則劉志華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即移轉至韓岱紅及劉希蕊兩人,是原告等人須與韓岱紅及劉希蕊一同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一起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被告所保管之5,195,814元,始為合法。本件原告等人自行終止委任契約,其等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主張,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綜上,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所有日盛銀行、
板橋新埔郵局存款共計5,195,814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等人乃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原告備位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