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碧霞
劉志偉劉志宏劉美君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5,211,094 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211,0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