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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 告 劉凱銘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

林宛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劉勇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勇發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詳如附件,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部分遺產贈與原告,但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認證,致被告無法辨識其真偽,非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交付遺贈物之申請,顯見原告因此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勇發因無法定繼承人,且其晚年多由原告及原告胞弟劉又銘予以關懷照料,劉勇發遂於101年5 月16日預立遺囑,內容為「遺產分配如下:劉凱銘執行之。1.劉又銘現金壹佰萬元正。2.扣除第1 項後全部由劉凱銘繼承。」。立遺囑人劉勇發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簽名蓋章,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嗣劉勇發於103 年11月1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自應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但被告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認證,致無法辨識其真偽,非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由,拒絕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請法院依法調查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並依法裁判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立遺囑人劉勇發於103 年11月1 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

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803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劉勇發生前於101 年5 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惟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分別提供立遺囑人劉勇發之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職工福利委員會印鑑卡、綜合存款質借功能註銷申請書、綜合存款質借功能登錄申請書等件,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遺囑上「劉勇發」簽名筆跡與送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職工福利委員會印鑑卡、綜合存款質借功能註銷申請書、綜合存款質借功能登錄申請書上「劉勇發」簽名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05 年3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02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對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立遺囑人劉勇發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劉勇發於101 年5 月16日所書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