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德福相 對 人 陳立宏
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非陳吳玉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吳玉女(已歿)於民國63年3 月3 日結婚,嗣於76年9 月25日離婚。陳吳玉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71年7 月20日、72年8 月18日、74年12月
3 日及76年7 月13日,生下被告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等人,被告等依法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之生母陳吳玉女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69年間起至84年間止,均在監服刑,從未與被告等之生母陳吳玉女共同生活,被告等實非陳吳玉女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04 年7 月辦理老人津貼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等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非陳吳玉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 年11月5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對此均不爭執,並稱渠等生父為湯燕泉,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陳吳玉女於聲請人在監服刑之71年7 月20日、72年8 月18日、74年12月3 日及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等人,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等為聲請人與陳吳玉女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相對人等均與(或曾與)湯燕泉同戶,且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住台東縣東河鄉○○村○○00號,民國74年7 月20日遷入,民國77年9 月
3 日遷出高雄縣大寮鄉○○村0 鄰○○○村0 號」等語,顯見聲請人74年之前已入監服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入監之前69年間先去臺北土城看守所,臺北地院宣判後先送管訓,在綠島待了五年多,之後直接送往高雄大寮監獄,所以在77年之間已有五年多在監。」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可稽,顯見相對人等之母陳吳玉女受胎期間,聲請人均在監執行,相對人陳立宏、陳清輝、陳清文、陳惠琴實非陳吳玉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10
4 年7 月間知悉時起2 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