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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賀藝文相 對 人 葉國松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此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5年即民國94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只是聽相對人和介紹人的陳述,婚後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後第7 天相對人就回台灣,沒有共同生活。且相對人回台後很少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實際情況與當初介紹人及相對人所述的情況完全不相符合,聲請人感覺受到了欺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遂於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於94年12月29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為此特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書(終審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衡州公證處(2014)湘衡州證字第361 號公證書、執行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即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進行中之地址載為新竹縣○○鄉○○村○○街○○號,即可推定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鄉○○村○○街○○號;惟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96年6 月6 日遷入現址即桃園市○○區○○里○○街○○○ 巷○○弄○○號前,其戶籍係設於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即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進行中之正確地址應為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顯與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之送達地址有異,堪認上開離婚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相對人本人,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相對人,即相對人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已明。

四、聲請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