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金妹相 對 人 曾柏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現原、被告婚後長期分居兩岸,無法維持正常的婚姻生活,可視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張金妹與被告曾柏蒼離婚。」等語,及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