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魏華雲送達代收人 林香玲相 對 人 葉良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正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訴。而依該判決所示,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被告葉良澤,男,0000年00月00日出生,台灣地區居民,住台灣地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二樓1號」,判決所載日期為西元2013年12月23日。惟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早於93年8 月27日即自上開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號二樓1 號遷出,並於同日遷入桃園縣○○鄉○○里○ 鄰○○路○○○ 巷○○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復於95年4 月6 日遷入桃園市○○區○○里○ 鄰縣○路○ 號
(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至今,未再遷回上開桃園市○○區○○村○ 鄰○○路○段○○○○○○ 號二樓1 號,足認上開判決書為判決時所載相對人地址,實屬有誤,堪認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況依系爭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所示,聲請人在大陸對相對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之前,即已曾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嗣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勸解而撤回起訴,於斯時起,聲請人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更不知相對人之行蹤,益證聲請人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復查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或有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不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