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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麗瓊代 理 人 郭和連相 對 人 劉治平 現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0)甌民初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 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6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返回臺灣,而原告未前往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可見原被告在婚後未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故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之請求,應予支持。. . . 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謝麗瓊與被告劉治平離婚。」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