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鍾金梅代 理 人 張王貴美相 對 人 宋維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9 月2 日結婚,後於西元2013年3 月2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3年6 月26日確定生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較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很短,雙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雙方長期分居兩地,互不履行夫妻家庭義務,現原告起訴離婚,原告的離婚態度堅決,應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准予原告鍾金梅與被告宋維漢離婚。」等,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