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張菊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予反訴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即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 萬283 元,即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250 頁)。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00段00號00樓之00(下稱系爭桃園市○○路房地),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分於103 年4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10月11日,在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不堪屢遭毆打,遂於同年10月29日離家,被告仍於104 年2 月間以LINE訊息辱罵原告「白痴」。104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原告與友人至寺廟祈福,被告竟跟蹤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號對原告施暴,嗣於104 年3 月9 日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253號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上揭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購買之系爭桃園市○○路房地出賣,並移轉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所有權與他人,顯已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基礎,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致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即由原告照顧撫養,其日常生活細節之照顧、飲食、洗澡、醫療等生活事務,均向由原告親自保護教養母愛是幼兒最大之需求,母親比父親更能提供良好的看顧。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故其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對幼子之人格發展、教育及品行之養成均有負面影響。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出,依法兩造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依照新北市
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 萬315 元,是被告應分擔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元,自屬有據,併為督促被告每月按期履行,請併諭知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三)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訂有明文。兩造除有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存款、保險之婚後財產外,系爭桃園市○○路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之00號00樓之00 房地(下稱系爭高雄市○○○路房地)亦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分配,被告抗辯系爭桃園市○○路房地及高雄市○○○路房地均為受贈於父母無償取得之財產,顯不足採。基此,原告之婚後財產計有郵政儲金存款3 萬145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202元、永豐銀行存款596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9 萬1253元、新光人壽保險3600元,合計13萬796 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計有系爭高雄市○○○路房地133 萬5000元、系爭桃園市○○路房地530 萬5400元、永豐銀行存款964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 萬4222元、郵政儲金存款7101元,合計667 萬1363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327萬283 元(計算式:(667 萬1363元-13萬796 元)÷2 =327萬283元)。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有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兩造婚姻破綻係肇因於被告長年家暴,衡情原告尚屬無過失之一方,則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均得向有過失之被告求償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主張30萬元整之損害。
(五)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283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4.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原告。5.被告自判決確定時起,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 萬元至其成年時止,以上分期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6.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有暴力行為,為不實之指控,並不可採,被告婚後為顧及家庭之完整和諧,多所忍讓原告之自我意識強烈等諸多缺點,觀諸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何處受有傷害,受傷之原因、時間為何,完全無法證明,難憑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自103 年初以來,不顧家庭完整,多次挑起事端、不告而別,被告始於104 年2 月間以LINE傳訊息「白癡」給原告,此為被告無奈而直率之心情表達,並非惡意侮辱原告。另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擅自洗捲住處現金後離家,音訊全無,被告有感身旁資金不足,不得不變賣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以籌措資金,並非如原告所指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信任。且104 年2 月21日原告與羅姓男性友人自原告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狀似親暱外出,復輾轉取得原告與該羅姓男子之親密相片,被告始不得不面對原告出軌之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賠償,亦無理由。
(二)即使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然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係被告利用婚前積蓄約230 萬元及母親郵局提領10萬元贈與、父親友人丁○○、戊○○還款18萬元後贈與被告購買,應屬婚前財產,不應納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計算。至於系爭高雄市○○○路房地係被告於102 年1 、2 月間以133萬5000元購得,該133 萬5000元之資金來源,除以系爭桃園市○○路房地貸款70萬元外,63萬5000元部分,由父親友人借款返還45萬元、被告母親提領5 萬5000元及被告出資13萬元。又70萬元貸款部分,由被告繳納約本金35萬元及利息,另外35萬元本金利息,由被告父母提領存款,於103 年2 月20日匯還。由此可知,系爭高雄市○○○路房地價款中之86萬元為被告父母贈與被告,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因此系爭高雄市○○○路房地屬於被告婚後財產者僅有47萬元。
(三)縱論原告離婚請求為有理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蓋被告與父母同住新北市蘆洲區自宅,不用另外租屋居住,且生活機能良好,被告父母亦可幫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丙○○目前發育及生長狀況良好,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離婚有理由,且若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反訴被
告亦應自104 年1 月13日即未成年子女實際由被告扶養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 萬元。
二、反訴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如上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21頁)
一、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二、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系爭桃園市○○路房地,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三、兩造自103年10月29分居迄今。
四、兩造以起訴時即103 年11月27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五、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一)存款:
1.郵政儲金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3 萬145 元。
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 ):5202元。
3.永豐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596元。
(二)保險: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9萬1253元。
2.新光人壽保險:3600元。
六、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一)存款: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9640元。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1萬4222元。
3.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7101元。
(二)不動產:
1.系爭高雄市○○區○○○路房地,兩造合意價值以133 萬5000元計算。
2.系爭桃園市○○路房地。
肆、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多少?
(一)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是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系爭桃園市○○路房地若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價值為何?
(三)系爭高雄市○○○路房地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為何?
四、如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擔任?撫養費之給付方式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6 日遭到被告毆打,固提出相片3 張(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為證,然該相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類似抓傷之破皮,並無法證明係遭到被告毆打所致。至原告主張104 年2 月21日遭到被告拉扯成傷,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及相片3 張(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為證,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原告自身主觀之陳述,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相片亦僅能證明原告後頸紅腫,亦無法證明係遭到被告拉扯所致。另原告主張103 年10月11日遭到被告毆打,亦僅提出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同上理由,僅能證明原告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無從直接證明遭到被告毆打。故原告上揭所為之舉證,尚無從是本院產生原告確有於103 年4月6 日、同年10月11日及104 年2 月21日遭到被告毆打之確信。又原告主張103 年9 月6 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103 年度家護字第1253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稱為防衛才不小心打到原告頭部等語,有本院通常保護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然依據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臉部、右手、左小腿均有受傷,顯非被告所述不小心打到所致,此應為兩造激烈肢體衝突所致原告受傷,故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6 日遭被告毆打成傷部分,應可認定。然原告僅能證明103 年9 月6 日遭到被告毆打成傷,自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自不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系爭桃園市○○路房地原為兩造婚後共同之住居所,被告於
103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係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出賣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此項重大處分財產事項,被告竟未與原告商議即率而為之,被告應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攜帶家中現金離開,因為身邊沒錢才要賣房子等語。然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10
3 年全年我在蘆洲區格來得快速捲門做技術員,月薪2 萬8000元。104 年1 、2 月我搬回蘆洲先打零工,還沒有正職工作,剛好農曆過年。104 年過年年後,我就去雅登廚具工作,月薪3 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由被告自陳可知,被告於出賣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時有工作收入,也計畫搬回新北市蘆洲區另謀工作,始處分系爭桃園市○○路房地,被告抗辯因為身邊沒錢而出賣系爭桃園市○○路房地等語,不足採信,可證被告未徵詢原告之下,即出賣系爭桃園市○○路房地,已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離婚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確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亦可證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另佐以被告提出原告與男性友人合照(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原告面露甜蜜笑容緊偎該男子懷中,該男子亦緊摟原告肩膀,兩人面頰緊貼,顯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序中,亦有與其他男子不當交往之情形。對此,原告雖稱兩造分居後原告因不熟悉手機、電腦操作認識該男,該男出售手機時示範手機拍照模式及效果,始拉原告一同入鏡自拍等語。然原告與該男子拍照時狀甚親暱已見上述,衡情關係匪淺,殊難想像一般人會與出賣手機不熟識之人拍下如此親密之自拍相片,故原告上揭所辯,亦無足取,亦難認原告有何維繫婚姻之真實意願,故本案難期待無共識之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又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持婚姻之形式,卻無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回復之可能等情,值為採信。末以,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諸上述情節,應認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
(三)綜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有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長年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精神受有痛苦,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然查,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確有經常遭到被告毆打,已見上述,是原告主張長年遭到被告家暴,已難採信。原告雖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然二造婚姻產生破綻,被告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與其他男子不當交往,亦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且可歸責原告,原告既有過失,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5 萬6841元。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關於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時點,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立法說明謂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避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婚後財產之範圍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2.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係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抗辯系爭桃園市○○路房地為被告利用婚前積蓄230 萬元及母親郵局提領10萬元贈與、父親友人丁○○、戊○○還款18萬元後贈與被告購買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多張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定存解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21 頁),然上揭金融機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定存到期、解約之情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以該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之價金,亦即關於有將上揭單據所示之款項,給付與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之出賣人之證據,被告全未舉證,不能以該單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積蓄購買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次查,被告之母己○○到庭證稱有於99年12月24日自蘆洲民族路郵局提領10萬元支付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並有郵局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可證。然己○○係於99年12月24日提領該筆10萬元現金,被告早已於99年12月10日已取得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所有權,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仍須支付價金,與交易常理不符,故己○○之證詞應不可信。另丁○○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於99年12月10日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戊○○彰化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8 日提領現金2 萬6 元、同年11日提領現金2 萬6 元、
2 萬6 元、1 萬6 元、同年22日提領現金1 萬元,有彰化銀行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此均僅能證明戊○○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均不能證明戊○○提領後交付被告父
親庚○○,再由庚○○贈與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且庚○○到庭證稱,其借款與戊○○、丁○○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及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2 頁),實難據此認定庚○○與戊○○、丁○○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綜上,被告抗辯利用婚前積蓄及父母贈與購買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不足採信。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之價值為530萬5400元。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之價值為何,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函請被告就鑑定單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同意本院擇定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本院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定人明細,選擇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之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由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計算得出合理建坪價,鑑定系爭桃園市○○路房地於103 年11月27日之價格應為530 萬5400元。被告事後否認鑑定所得之價格,尚無足取。故系爭桃園市○○路房地之價值為530萬5400元。
(四)系爭高雄市○○○路房地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為70萬8114元。
1.被告抗辯購買系爭高雄市○○○路房地之價金,係向玉山銀行貸款給付,再由父母代為償還貸款,另由丁○○借款返還、父母親提領存款支付等語。經查,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70萬元購買系爭高雄市○○○路房地,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可證,觀諸該存摺影本,102 年2 月
6 日提款62萬6886元轉帳與訴外人辛○○,被告買受系爭高雄市○○○路房地之履約保證銀行為玉山銀行,履約保證帳戶帳號則為00000-00-000000 ,亦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安信字第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233 頁)可參,再調取該履約保證帳戶105 年2 月6 日之交易明細,確有辛○○於該日匯款62萬6886元至履約專戶,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為證,可證被告抗辯向辛○○借款購置系爭高雄市○○○路房地後,再以玉山銀行貸款返還辛○○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由丁○○借款返還及母親提領款項支付部分,被告並無法確實證明丁○○確有向庚○○借貸款項,丁○○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5 頁),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交付庚○○再用以給付系爭高雄市○○○路房地。己○○之郵局帳戶雖有於102 年3 月4日提領5 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亦僅能證明現金提領之事實,無法證明該5 萬5000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高雄市○○○路房地之價金。
2.綜上,被告向辛○○借貸62萬6886元,應加以扣除,故系爭高雄市○○○路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70萬8114元(計算式:133 萬5000元-62萬6886元=70萬8114元)。
(五)依據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日以103 年11月27日,於此時點被告之積極財產有郵政儲金存款3 萬145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202元、永豐銀行存款
596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9 萬1253元、新光人壽保險3600元,以上合計為13萬796 元(計算式:3 萬145 元+5202元+596 元+9 萬1253元+3600元=13萬796 元)。至原告於
103 年11月27日基準日之財產有永豐銀行存款9640元、中國信託存款1 萬4222元、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7101元,另經本院判斷如上系爭桃園市○○路房地530 萬5400元、系爭高雄市○○○路房地70萬8114元,以上合計為604 萬4477元(計算式:9640元+1 萬4222元+7101元+530 萬5400元+70萬8114元=604 萬4477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591 萬3681元(計算式:604 萬4477元-13萬796 元=591萬3681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95 萬6841元(計算式:591 萬3681元÷2 =295 萬6841元)。
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以,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不為離婚,自無與原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惟酌定方式及結果,則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合此敘明。
(二)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本件兩造及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被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過往曾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亦獲核發通常保護令。被監護人目前約4 歲,認知及表達能力發展尚未成熟,僅能簡單陳述與受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被監護人目前與被告同住,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被告互動自然,依附關係緊密,且無受管教過當情形,亦未有明顯目睹創傷後反應,建請法官審酌雙方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4 年5月18日晟新北護字第1040391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
(三)再經本院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對於丙○○日後照顧之規劃具有不確定性,其住所及上班時間是否能為變更或調整,仍有疑慮,若以其目前條件照顧丙○○,於無支持系統協助之情況下,恐有讓丙○○長時無親人陪伴之情形,相較之下,被告之照顧方式,具確定性及穩定性,尚無違反保護教養之事由,丙○○對被告之態度亦屬正向,綜上建議丙○○現階段之監護人,由被告擔任,較符合其利益。以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審酌兩造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等方面皆穩定,考量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亦有被告之親屬從旁協助照料丙○○之生
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被告親屬互動自然,且依附關係緊密,被告對於丙○○並無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告雖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原告自與被告分居後,丙○○即由被告照顧,被告亦能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之需求。本件審理過程中本院觀察兩造互動情形,對子女雖均具善意父母情狀,但兩造彼此冷漠以對又勢如水火,並無共同照護子女行使親權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大利益,爰酌定之。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復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本院雖為酌定由被告負擔或行使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且原告指稱被告尚有阻撓其探視丙○○之疑慮,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監護子女職務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並訂定注意事項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爰併予酌定宣告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五、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1 萬元與原告,係以兩造離婚後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前提,惟本院既以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失所依據,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以丙○○為000 年0 月00日生僅為孩童,應有受兩造之扶養之權利,而原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明於食品製造公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2 萬5000元至2 萬7000元;被告於訪視時則表明於雅登廚具擔任技術員,收入每月約3 萬元,兩造正值壯年,應均有工作能力而得以有所收入,並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負擔之情形,則對於丙○○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是被告所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再者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難以作列舉的計算,然兩造所育丙○○之起居作息既在新北市,則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9131元,前述消費支出統計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重要參考然並非唯一依據。原則上扶養費之酌定亦應在兩造之財資所得範圍內為如何運用資源之考量,否則,將出現入不敷出現象,亦與事理有違,而為社會所不能認同,是本院審酌渠等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及學習所需,衡以目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 萬元,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反訴被告能遵期履行,本院另併為反訴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即無全部視為已到期之必要),亦酌定之。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3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僅空言丙○○自104 年1 月13日實際由反訴原告單獨扶養,而未有任何說明,並不可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
┌─────────────────────────────────────────┐│壹、於丙○○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 ││ │時 │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 ││ │ │為「聯絡」。 │ │├────┼───────┼─────────────────┼──────────┤│週休二日│每月第二個與第│得於星期六下午9 時至丙○○所在處所│以每月第1 個週六為第││即星期六│四個星期 │或被告處所,並於所在處所或被告住所│1 週,以此類計。 ││與星期日│ │接回丙○○,並於星期日下午7 時將丙│ ││ │ │○○送回原所在處所或被告住所。 │ │├────┼───────┼─────────────────┼──────────┤│暑假期間│1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寒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 ││ │ │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同│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 │ │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負責接送。 ││ │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 │ ││ │ │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9 時至丙○○│ ││ │ │所在處所或被告住所接丙○○同住15日│ ││ │ │,並於期滿日下午7 時將丙○○送回至│ ││ │ │原所在處所或被告住所。 │ │├────┼───────┼─────────────────┼──────────┤│寒假期間│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同上。 ││ │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另得增加7 天之同│ ││ │ │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 │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 │ ││ │ │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9 時至丙○○│ ││ │ │所在處所或被告住所接回丙○○同住7 │ ││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 時將丙○○送回│ ││ │ │至原所在處所或被告住所。 │ │├────┼───────┼─────────────────┼──────────┤│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二│1.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 ││ │ │ 間於被告住處過年,原告不得指定此│ ││ │ │ 期間為前述其寒假期間與丙○○所增│ ││ │ │ 加同住之期間內。若除夕前一日屬丙│ ││ │ │ ○○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原告應│ ││ │ │ 於除夕前一日晚上6 時前將丙○○送│ ││ │ │ 回被告住處。 │ ││ │ │2.丙○○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 ││ │ │ 間於原告住處過年,其期間計入上開│ ││ │ │ 寒假期間原告與丙○○另選定增加同│ ││ │ │ 住之期間內。若須接送,原告應於除│ ││ │ │ 夕上午9 時至被告住所或丙○○所在│ ││ │ │ 處所接回丙○○同住,並初於初二下│ ││ │ │ 午7 時將丙○○送回被告住所或丙○│ ││ │ │ ○原所在處所。 │ │├────┼───────┴─────────────────┴──────────┤│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 │ 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 │3.一方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日告知對方││ │ ,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4.原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原告無││附 註│ 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 │5.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原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 │ 緒。 ││ │6.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造權益││ │ 。 ││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8.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丙○○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丙○○之意願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