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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1號原 告 黃偉杰被 告 劉芬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來台後不到一個月就離家,嗣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被告賣淫後通知伊,始知悉被告涉及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後原告於91年因案入監服刑至100 年9 月1 日出監,惟自原告入監期間及出獄迄今均無被告消息,伊或託母親與被告聯絡,或託友人去大陸地區尋找亦無結果,是被告離家後不歸顯有惡意遺棄事實,且另又涉賣淫行為,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89年5 月19日

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兩人於臺灣並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渠等結婚登記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 、10至14頁),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89年5 月19日結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不到一個月就離家,嗣經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彰化分局查獲被告賣淫後通知伊,始知悉被告涉及妨害風化案件,且多年來查無被告消息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經該署於104 年4 月9 日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35920號函覆稱:被告於89年8 月9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89年11月9 日,89年8 月31日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妨礙風化,89年9 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註參行方不明,復於89年11月4 日強制出境等語,並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雖因在臺灣地區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為3 年至5 年。

惟被告出境迄今已近16年,已逾不予許可入境之管制期間,兩造仍各自獨立生活,顯然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準此,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