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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馮復強被 告 馮雅娜 (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被告並未在桃園住過,因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台大約7 、8 個月即返回印尼沒有再回來,且已經失蹤約10年左右,是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之規定訴請離婚。查,原告上開所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亦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