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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9號原 告 李沅錞被 告 艾惠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民國92年1 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結婚,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嗣於同年2 月21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在案;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檢察官認為原告係與他人共同謀議以偽造文書方式,欲協助被告來台,惟被告嗣因故未入境台灣。其後經檢察官查獲,原告所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未遂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係共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藉此使被告非法入境來臺,應屬無效之行為。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爭執兩造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登記結婚,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結婚證明書等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經查:

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

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

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非法入境臺灣,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92年

1 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辦理結婚登記,嗣為檢察官查獲上情,而被告嗣未入境台灣,惟自此行方不明,而原告所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經本院100 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顯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