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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29號原 告 黃兆鏗被 告 朱桂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本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惟如已踐行婚姻要件,而有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等無效原因時,則應訴請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與前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黃滿云前有婚姻關係,但未於臺灣地區為戶籍登記,原告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本件被告重為婚姻,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雖原告與前配偶之婚姻關係已於104 年4 月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但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則不明確,兩造權益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而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滿云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於102 年6 月28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之婚姻依法應為無效,嗣因原告與黃滿云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順利辦理該項離婚登記,並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爰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與前配偶黃滿云離婚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認重婚之後婚有效。查本件原告明知其與前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則其與被告重行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即非善意而無過失,而無上開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之適用。是兩造間婚姻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必藉由判決始克確認,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