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劉榮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香莉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柬埔寨籍之被告結婚,然兩造係假結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依法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新聞紙,俾進行訴訟程序,惟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法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程式,已難認為合法。
四、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五、再按婚姻之無效,以有結婚之事實為前提。換言之,兩造間必須有結婚之事實,而因具有婚姻無效之事由(例如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之方式、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禁止近親結婚之規定、有配偶而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等),始屬之。如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即根本無「婚姻」,自無婚姻有效或無效可言。又我國民法上之婚姻無效,乃自始、當然的無效,無庸訴請法院為無效之宣告,不待以訴為主張,即確定不生婚姻之效力。如就「無效」有所爭執時,有確認利益者,則可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二○○二年版第一二一頁)。本件依原告所訴,兩造既為假結婚,其戶籍登記乃犯罪之結果,並非確有結婚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參見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則兩造間根本無「婚姻」可言,原告僅須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即可(參見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且參酌原告戶籍謄本所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已於104 年7 月1 日逕為撤銷兩造間之結婚登記,故本件殊無訴請法院判決之必要。故原告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