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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7號原 告 廖雁棋被 告 馬友正(MANUS.KANKHUNTHO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民,本件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即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此與婚姻成立之要件有關,依上開規定,應同時適用泰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在泰國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僅欲使被告得以此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且原告已因本件假結婚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7 號判處罪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無效甚明,此不論依泰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並無結婚合意、所為之結婚登記不實等情,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87 號簡易判決、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載明:被告因偽造文書情事禁止入國5 年,且被告於94年3 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為證。依上列證據,足認兩造婚姻確欠缺結婚真意,原告所為之事實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本件婚姻當事人既為假結婚而欠缺結婚之真意,其所為登記之婚姻實質要件即有欠缺,婚姻尚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