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7號原 告 范力元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胡阿墻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3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20,33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0,11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而此於家事事件亦可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事件,先後於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損害賠償部分、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當庭均未表示意見,庭後10日內未以書狀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民事訴辯論意旨狀,變更明為:

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

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增加「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於85年8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胡聖

,又原告於婚前為商店之售貨員,因而認識一位賣新竹貢丸師父,並有此因緣得該師父之傳授,而學得製作貢丸及魚丸類等加工產品之手藝。嗣經由原告之親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進而交往,並於85年8 月2 日結婚,結婚後夫妻共同以製作貢丸及魚丸類等加工產品及販售,並努力經營,且於各傳統早市場販售,且於原告懷孕時,因生意關係仍需推著約四、五百台斤的攤車產品到販售地點,經過非常艱辛的一段歷程,共同經營迄104 年2 月間,始因被告家庭暴力而未再共同經營(實際上係被告把原告趕出,不同意被告參與經營)。又原告與被告間結婚後共同努力經營,除經濟寬裕外,並於86年9 月24日購買坐落於門牌號○○鎮區○○路○段○○○ 巷○○○ 號之房地,並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且因營運狀況良好,五年內即把房貸清償完畢,也同時解決被告婚前沒固定收入之困境,並共同扶養四個孩子(另三位子女,為被告前段婚姻之二女一男),生活所有開銷及盈餘,皆為經營貢丸之所得支付,且於102 年並幫助被告前妻所生之子購屋創業,原告與被告除一般生活開支及置產外,並有存款近兩千萬元以上了,也全數由被告管帳及保管,原告在此期間亦無任何薪資及存款,平時亦無零用錢。詎料被告因與原告共同努力,竟忘記來時路,有錢後嫌棄原告,除平日脾氣暴躁,藉事生端,酗酒後對被告怒吼罵粗話,生活皆仰賴被告之情緒,原告長期以來遭被告之前開家庭暴力難以言諭,而造成生理心靈上有嚴重之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焦慮症等。且因有經濟能力後異性對象頻繁,且更無忌憚經常在家人面前和異性對象大方通電話,徹夜未歸,其中較明確且有證據分別於91年9月21日因異性第三者介入,而對原告家暴,被告用整把大串鎖匙朝原告臉上狠勁的丟過來,使原告當場流血紅腫痛,且致原告臉部挫裂傷,左下肢挫瘀傷,原告則自行忍痛騎機車到陽明醫院掛急診治療,因未到警局備案提告,自此後被告就常有恃無恐的對原告辱罵更兇狠,以三字經怒吼。當時原告以子女尚年幼隱忍,仍共同經營貢丸店事業,但類似事件經常發生。但近日較嚴重者,於104 年2 月18日(除夕夜)又因相同之情事,被告變本加厲,除未能體察事實始末外,除徒手毆打原告外,並以腳穿著厚底工作鞋,明知原告左腳踝前曾骨折未痊癒,竟狠踢踹原告受傷部位,致受有右肩及上臂之扭傷、左小腿之挫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司暫家護字第104 號暫時保護令審理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04號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偵查。本件被告前開暴力情事,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都無法忍受,夫妻之信賴基礎已動搖,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固多次隱忍,然因子女業已成長,並經子女之諒解,原告已不再隱忍,多次協商離婚,被告固未爭執,但就生活扶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有爭議或拒絕,而未能達成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民法第1030之1 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72 萬330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和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後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有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先說明。

⒉次查,本件於104 年6 月3 日起訴時,原告積極財產為150

萬5,519 元、被告積極財產為894 萬6,178 元。又兩造無其他消極婚後財產,應以前開為計算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差額,並平均分配後為372 萬330 元(計算式:(8,946,178-1,505,519 )÷2 =3,720,329.5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為372 萬330 元)。

⒊又查,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030之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財

產應追加計算420 萬88元云云。然本件原告否認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又依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1 年2 月15日至104 年6 月

1 日,約三年4 個月期間,每次提領金額為數萬元不等,約有數百次,支付保險保單費用或其他開銷雜支。除有提領亦有存入,於101 年11月28日尚有存入168 萬5250元(原告之勞保年金),此有第一銀行西壢分行105 年10月17日函文影本乙份可參。並參銀行存款金額之增減,常有個人收入、支出、親友借貸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自不得以存款減少,即認定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被告前開答辯,並無理由。

⒋另查,被告另以共同經營市場販賣生意,收入均由原告收取

,原告未負擔家中開銷,5 年內存款金額減少400 多萬元,有計畫性脫產。被告母親生病臥床,原告未能探視。不願分擔女兒胡聖之教育及生活開銷,系爭房地貸款全由被告一人繳納完畢,並居住有被告母親及兄弟,如遭拍賣恐流離失所,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然:

⑴本件原告於婚前為商店之售貨員,因而認識一位賣新竹貢

丸師父,並有此因緣得該師父之傳授,而學得製作貢丸及魚丸類等加工產品之手藝。嗣經由原告之親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進而交往,並於85年8 月2 日結婚,結婚後夫妻共同以製作貢丸及魚丸類等加工產品及販售,並努力經營,且於各傳統早市場販售,且於原告懷孕時,因生意關係仍需推著約四、五百台斤的攤車產品到販售地點,經過非常艱辛的一段歷程,共同經營迄104 年2 月間,始因被告家庭暴力而未再共同經營(實際上係被告把原告趕出,不同意被告參與經營)。又共同扶養四個孩子(另三位子女,為被告前段婚姻之二女一男),生活所有開銷及盈餘,皆為經營貢丸之所得支付,且於102 年並幫助被告前妻所生之子購屋創業,對兩造婚姻生活之維持盡心盡力。被告稱以共同經營市場販賣生意,收入均由原告收取,原告未負擔家中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漠視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被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⑵次本件原告並無有何積極減少存款之脫產行為,業如前開說明。被告稱有計畫性脫產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告母親生病臥床,原告已託人探視致意,並非不願關

心。被告稱母親生病臥床,原告未能探視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另被告每月匯款5,000 至6,000 元予胡聖乙事,係被告陳

稱為盡父親義務云云,而於自行於每月匯款,並非因原告不願負擔。且實際上,於前開金額不足每月正常消費,均由原告再給付子女胡聖。被告稱原告不願分擔女兒胡聖之教育及生活開銷云云,臨訟主張,與事實不符。

⑸且本件因被告家庭暴力而未再共同經營(實際上係被告把

原告趕出,不同意被告參與經營),僅得在外租屋居住,前更因不慎摔傷臥病在床月餘,身體健康不如年輕時期,本件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之維持盡心盡力,就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自合於1030之1 條之立法目的。被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⑹另合併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21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主張。

⒌綜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72萬330 元,有理由。

㈢另查,原告並無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被告請求追加計算420 萬88元,顯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030之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合先說明。

⒉次查,被告又以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平

鎮分行等銀行回溯五年,應補差額云云。然查原告否認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泛言回溯五年相差金額為420 萬88元,爰追加請求計算,自屬無據。

㈣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3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 年2 月18日發生之糾紛係起因於原告,當日係原

告先行打被告,之後原告進而持刀並要脅要殺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動輒對伊施以家庭暴力。兩造結婚迄今,家庭環境髒亂不堪,家中日常開銷僅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未協助,反而在外胡亂投資虧損,被告一人獨立支撐家庭經濟開銷、維持生活,實有苦難言,未見原告有何體恤、分擔之意。再者,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女兒亦未能盡對子女之關心,被告之母親臥病在床,原告均不願探視,對於被告知父母未能侍奉,僅由被告一人盡心盡孝,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可歸責性較重,應不得據之請求離婚。

㈡原告、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⒈原告婚後財產共1,500,559 元(保險1,366,174 元+存款82,774元+股票56,571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共8,946,178 元(保險455,675 元+存款28,020元+股票68,483元+不動產8,394,000 元)。

㈢本件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新台幣4,200,088 元: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⒉就原告目前存款與回溯5 年存款之比較表:

⑴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9年6 月21日餘額1,719 元,102 年12月21日餘額114 元,減少1,605 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99年6 月11日餘額

12,896元,104 年5 月20日餘額3,733 元,減少9,163 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99年8 月26日餘額

69,155元,104 年4 月21日餘額5,332 元,減少63,823元。

⑷渣打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99年6 月4 日餘額17

2,375 元,104 年5 月6 日餘額37,341元,減少135,034元。

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99年6 月21日1,284 元,103年12月21日4,118 元,增加2,834 元。

⑹第一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 :101 年2 月15日4,000,

000 元,104 年6 月1 日17,414元,減少3,982,586 元。⑺中國信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102 年8 月15日25,433元,104 年5 月5 日14,722元,減少10,711元。

⒊從對照表可知,原告於5 年來存款財產竟短少4,20萬0,088

元。以第一銀行帳戶為例,於101 年2 月15日原有400 萬元存款,經原告分次領取、轉帳後,使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金額至104 年6 月1 日僅剩17,414元。查原告帳戶金額進出頻繁,然原告無須負擔家中開銷,其帳戶卻在3 年間短少了幾百萬元,可見原告係以分次領取、轉帳之惡意脫產行為,使其光存款財產就短少4,200,088 元,塑造其婚後財產明顯少於被告之假象。準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應將短少之4,200,088 元追加計算至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若以平均分配,當屬顯失公平: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⒊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市場販賣生意,而收入均由原告收取,

家中日常開銷卻僅由被告一人承擔,從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家中生活開銷,皆係由被告帳戶扣款,原告從未協力幫助,反而在外胡亂投資虧損甚至脫產。被告一人獨力支撐家庭經濟開銷、維持生活,實有苦難言,亦未見原告有何體恤、分擔之意。

⒋原告未負擔家中開銷,於5 年來存款金額竟減少400 多萬元

,由此更肯認原告係有計畫性脫產,意圖減少其婚後財產。⒌甚而,被告之母親生病臥床,原告卻不願探視,對父母尊親

未能侍奉,僅由被告以及被告弟弟盡心盡力照顧。而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女兒,亦未能盡對子女之關心,且不願分擔子女教育生活支出,皆係由被告單獨負擔兩造女兒胡聖之教育及生活開銷。

⒍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該貸款全係由被告一人繳納完畢。且該不動產內住有被告、被告之母親及兄弟,被告如今年歲已長,若系爭房地因剩餘財產分配而遭拍賣,將使被告一家人流離失所,頓失安身立命之所。

⒎因此,兩造婚後財產若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㈤綜上所陳,被告多年來為家中勞心勞力,並信任原告任由原

告處置財產,然原告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且對被告亦無情感上支持,甚而不顧兩造間十多年夫妻情誼,於脫產後便貪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意欲獲得更多財產。如今被告已有年紀,無法比照壯年時期之工作能力養家活口,卻仍須照顧被告之母親、弟弟及兩造之女兒,若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將使被告一家人生活陷於困頓。望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8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胡聖(00年0 月00日生)。

㈡於86年9 月24日購買坐落於門牌號○○鎮區○○路○段○○○巷○○○ 號之房地,並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㈢於91年9 月21日,原告受有臉部挫裂傷,左下肢挫瘀傷,此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

㈣於104 年2 月18日(除夕夜),原告受有右肩及上臂之扭傷

、左小腿之挫傷,此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

㈤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579 號通常保護令於105 年2 月29日

經本院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並將原告所聲請的保護令駁回。另同一事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㈥於86年9 月24日購買坐落於門牌號○○鎮區○○路○段○○○巷○○○ 號之房地,同意以8,394,000 元為計算。

㈦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起訴,婚後積極財產原告為1,505,519 元,被告為8946,178元。兩造並無婚後消極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曾於91年9 月21日

以鑰匙砸向原告致原告臉部挫傷,104 年2 月18日又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右肩及上臂之扭傷、左小腿之挫傷,至此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以前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雖經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579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遭本院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8號將前開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觀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可知,兩造間於104 年2 月18日確實曾發生爭執,兩造之爭執雖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圍,原告於兩造無法溝通情況下逕自以兩造爭端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顯見兩造間爭執劇烈且無有良性溝通,堪信兩造婚姻間已有破綻;且兩造於本院審裡時接受婚姻諮詢,兩造均表明兩造事實上已互不過問不瞭解對方起居與動向,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此有桃園市家庭教育中心104 年10月16日桃家教字第1040002204號函暨所附胡阿墻先生及范力元小姐婚姻諮詢之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又兩造於訴訟中在無其他良性互動,且被告亦表明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85 頁),益徵兩造間夫妻情愛基礎盡失,且無互相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歸咎於兩造無有良性溝通,兩造均放任感情流逝,不曾積極挽回兩造感情,甚至衝突越演越烈,衍生肢體衝突,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責任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

告於104 年6 月3 日向本院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104 年6 月3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且兩造對於婚後財產不爭執事項,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

六、七點所示。然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離婚前五年內,原告刻意減少其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減少金額高達4,200,088 元,短少之4,200,088 元應追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家中經濟皆由被告負擔,兩造女兒胡聖枝生活費亦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對家庭無有貢獻,再者原告也不照顧被告母親,是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南桃園有線電視收視費繳費單影本、兩造子女胡聖學校註冊費註冊單及繳費單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件為證。

⒊被告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5 年內刻意減少存款帳戶內存款,

減少之金額4,200,088 元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原告否認之。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調閱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4828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9 月29日國世中壢字第10500001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06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6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5 年10月17日一西壢字第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據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進有出,且從支出項目可知是原告帳戶內支出多是基金投資,或是保險費用,並未發現有多次提領鉅額款項,堪認原告帳戶內金錢流向係個人金錢用度之正常範圍,尚與刻意減少自身存款不同,復以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上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係為了減少其積極財產,從而被告主張顯不可採,原告所有上開存款帳戶於104 年6 月3 日前五年內所減少之金額4,200,088 元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⒋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多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

公平?若顯失公平,則應調整多少或免除其分配額?⑴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七點所示,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505,519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946,178 元,兩造差額之一半為3,720,330 元【計算式:(8,946,178 元-,505,519元)÷2 =3,720,3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辯稱婚後被告未一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全仰賴原告

一人擔起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認為被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度較原告為低,而認被告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乙節,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胡鍾緞妹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後,就沒有與媳婦同住(按即原告),我生病住院媳婦都沒有來看過我。與媳婦完全沒有來往,也沒有給我生活費。生活費用是我兒子給我的,平時是我兒子去看我,生病期間被告與我老二都有照顧我。………被告在中壢做生意,他在賣貢丸,是在結婚前就做了,結婚後媳婦有幫忙是剛結婚時,大概有一、二年,原告予被告結婚時有沒有別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生了一個小孩是胡聖他們有請保姆照顧,請保姆帶的原因是因為要幫被告做生意,胡聖是他們自己照顧的,我沒有幫忙照顧,被告是否自己照顧女兒,我不清楚,被告以前租房子,後來有沒有買房子,我不知道,過年時他們會回來,我有煮飯給他們吃,後來過年就沒有回來了,已經有八九年沒有回來,除了過年外,媳婦都沒有看到,我與孫女胡聖並不熟,因他沒有去我家,我沒有看到他,沒有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

5 頁反面至416 頁反面)。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經營販售貢丸事業,原告婚後曾幫助被告打理貢丸生意,是以原告非如被告所稱對於兩造家計全然沒有助益,縱使原告之後不在店面幫忙被告販售商品,而係在家打理家務照顧子女,同樣是對經營家庭貢獻頗多,是被告於婚後照顧家庭,讓原告能安心在外工作賺取薪資,自當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給予其正面評價,是以,本院衡量認為原告並未能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請求調整差額之分配,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3,720,3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基於分配剩餘財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0,330元,及自10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請求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