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7號原 告 葉斯增被 告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2 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嗣後常因金錢問題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意見不合,103 年4 月間,原告及其子女希望將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子葉時德,並將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時德所有,被告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離家出走,迄今1 年多未返家,未履行夫妻義務且不顧家計而行方不明,亦不接聽原告電話,致原告常需安眠藥始能入眠,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之原因為被告常常在外面告狀,外面人來找原告要原告「耳朵不要這麼輕」卻又不告訴原告什麼事,原告以往已經盡量忍耐,現在已不想忍了。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施暴部分,原告確曾拿杯子本來想要打被告,因被告嘴巴不修,原告兒子打被告是要發洩,但是沒有打到被告,而原告只是拿杯子丟地下,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常常因為一些小事就說要離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是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當初媒人說要96萬元當聘金,後來原告湊100 萬元給被告,原告用這麼高金額娶被告,被告家人竟說被告能騙到原告的錢是其本領,原告認為精神上受到損失。
㈢、爰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判離婚,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聲明: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拒絕賠償原告60萬元,因被告是遭原告動手毆打才離家,被告並未不顧家計,事實上是原告十幾年來未上班,被告出去上班後,雙方常因金錢吵架,原告個人之花費由其所領退休金及其父所留400 多萬元遺產支應,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嫁給原告時,原告心甘情願給被告100 萬元,當時被告父親表示被告嫁給原告已是二婚,問原告可以給予何保障,原告稱可以給被告100 萬元保障,然當時被告剛好整修房子,錢不夠,被告還花了30幾萬元幫忙原告,原告雖稱以後一定奉還,被告表示雙方為夫妻,互相幫忙沒有關係。但103年3 月9 日原告被金光黨騙了70萬元之後已無積蓄,家中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原告女兒買房子時,被告也拿30萬元幫忙,過後原告女兒表示該筆錢是被告支付,被告卻稱錢是被告所付,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被告母親曾請被告代領30萬元買家具,被告暫時存在原告帳戶,幾年之後被告母親不知人事,被告要求將該30萬元還其母親,原告卻稱反正被告母親已經不知人事,不用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只好拿自己之錢返還母親。
㈢、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原告兒子回家並請外勞將被告婆婆推出去,原告當時亦不在場,原告之子跟被告談及以被告為受益人之100 萬元儲蓄險之事,要求被告同意將該份保單受益人之名義為變更,被告詢問原因,原告之子稱擔心被告將該60萬元保險金拿走,雙方遂因此事發生爭執,原告之子很氣,東西一丟,問被告簽不簽,被告要其不要介入兩造婚姻,否則婚姻很難走下去,並請原告出面商談,嗣後受益人名字確實已改成原告之子,原告之女甚至表示被告要走就搬乾淨,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搬離,離家後原告就未再聯絡被告,但原告知道被告上班處所,被告本來住在外面,父親過世後就搬回娘家住,原告亦知道被告回娘家住,還曾請鄰居前去勸被告回家,然因原告子女都曾對被告動手且要求返還財物,故被告不願意返還原告家中同住。
㈣、既然雙方已經發展成如此地步,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被告離家一年多,原告未曾親自出面找被告,就算有打電話也是在吵架,動不動就吵,一罵人就說三字經。聲明:同意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 月2 日結婚,近年來雙方常因細故發生爭吵,103 年4 月10日原告之子要求被告同意將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自被告變更為原告之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離家迄今等情,除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葉時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時離家?是否知道你繼母為何離家?)去年4 月間我與繼母討論保險的事情,談到她覺得她沒有任何保障,她就離家了」、「(你們兄弟姊妹與被告感情如何?)普通。只是有時候吃飯時感覺好像不歡迎我們回家的樣子。(你們有無去請你繼母回家?)葉時德找不到人。(你們有無去她娘家找她?)沒有,我們打她的電話都沒有人接」等語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㈢、本件被告離家迄今已近1 年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瑣事爭執頻仍,甚至牽扯原告之子女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觀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同意離婚,且被告離家多時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縱或知悉被告現住娘家,亦未情商被告返家或盡力改善雙方長期分居兩處之狀況,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至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何人應負主要之責,本院審酌103 年4 月10日被告因與原告之子發生衝突憤而離家固為實情,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離家之前,伊曾以拿杯子丟地下之方式洩憤而對被告施暴,且原告之子亦曾作勢打被告,加以兩造聽任分居狀態持續,原告對於家人與被告間之衝突亦無力處理,無異使婚姻之破綻加劇,雙方均因此喪失對於配偶他方之信任,使婚姻得以繼續維繫之基礎發生動搖,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兩造應負之責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決離婚之理由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婚姻難以維持,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負相當之責,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對被告施暴,且無力處理家庭衝突、聽任分居狀態繼續之事實,既如前述,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與難以維持之原因,並非全無過失,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之精神損害60萬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施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