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26號原 告 王奕力被 告 蘇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6年間來台後,於92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於96年間假釋,於97年3 月2 日離台。被告雖於翌年曾聯絡原告辦理來台手續,但因其涉犯重罪,尚不得來台,其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多年音訊全無,顯係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兩造結婚、被告來台、犯罪、假釋、離台迄今未來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文件、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被告於93年10月

9 日假釋後,97年3 月2 日始辦理出境,逾期居留4 個月又23日。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此為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甚詳,是被告因故意犯重罪致其無法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嗣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於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復未與原告聯絡表明來台之意願,致兩造已多年音訊全無,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夫妻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