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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吳錦禎被 告 曾根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予證明書,惟兩造僅欲使被告得以此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且原告已因假結婚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73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參,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決定是否具備結婚之要件。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僅欲使被告得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迄今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在在顯示被告確係為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始與原告辦理結婚。況本件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之主張非虛。準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