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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15號原 告 林文榮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曾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於同年12月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結婚進而辦理結婚登記,不具結婚之真意,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屬無效或不成立,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成立與否,涉及原告應否履行同居義務及其他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月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登記,並於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結婚,雖有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係因朋友請託幫忙被告而為假結婚,嗣後始知被告之目的係為入境臺灣非法打工,兩造間不具備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之婚姻。且兩造虛偽意思表示而假結婚,使被告非法入境台灣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已觸犯行為時刑法第214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惟因認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規定之微罪而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登記,並於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可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12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已如前述,是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 條及民法通則之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查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假結婚及結婚登記,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非法打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89年5 月6 日遭警方查獲時於偵訊筆錄中坦承:..是陳家勝、曾紅夫妻幫我找到林文榮並遊說他,跟我假結婚,當初言明我要付人民幣9萬元為代價,陳家勝87年11月帶林文榮來大陸時,我付給他人民幣1 萬元,領到結婚證書時又付給陳家勝人民幣4 萬元,....。是陳家勝及其弟弟陳家福一起為我和林文榮辦理假結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覆本院函亦略以:被告於89年3 月間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同年6 月8 日止,89年5 月6 日於桃園警察局偵訊筆錄內坦承非法打工且虛偽結婚,89年5 月12日強制出境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6 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0614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兩者互核相符;又被告與原告利用假結婚而使被告入境台灣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定係觸犯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認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微罪而認應予以不起訴為適當,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假結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以非法入境台灣非法打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外,尚聲明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惟原告起訴其目的無非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其勝訴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則其另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本院即無庸審究。至兩造在台灣雖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既已無效,則其結婚登記不待撤銷,婚姻即已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