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馬正廷被 告 馬林對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2 子,均已成年,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打傷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當時被告拿鋼筋攻擊原告頭部,揚言要打死原告,且原告曾於
102 年5 月反鎖家門,同年8 月間只能至次子家中居住,
103 年3 月間無奈之下只能另行租屋居住,且在外居住期間欲返家拿取物品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
5 、6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長年操持家務十分辛勞,102 年7月5 日被告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方不慎傷害原告,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無殺害原告之意,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再者,兩造結婚已46年,為家庭及子女奮鬥,期間雖偶有紛爭,但被告實期盼原告能重返家庭,何來遺棄,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婚後育有2 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意圖
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物品毆打其頭部成傷,並提出存證信函、書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固非無憑,且該案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案判決書可稽。然經核該案,被告傷害原告,固屬不該,惟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當次傷害行為應係兩造間偶發之衝突,且證人馬緒川亦證述除該次傷害案件外,被告並未曾毆打過原告,自難憑此即逕論被告有虐待原告之行為,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原告以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之傷害犯行即論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圖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且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經核兩造現處於分居之狀態,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已否認其有拒絕原告返家之行為,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返家居住,且原告亦於辯論時表示今年過年時大家有一起吃團圓飯之情,證人馬緒川並證述兩造會發生小爭吵,但大衝突沒有之情,參以被告於情感上仍認同兩造為夫妻,並表明願同居及照顧原告,本院認兩造雖因細故而爭吵,致原告氣憤之下離家另在外居住,但被告並無拒絕原告返家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遺棄之情。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提及若被告返還房產持分始同意打消離婚之意,足見兩造係因財產及生活相處問題發生爭吵致分居至今,但被告並無拒絕原告返家之意,且兩造所育之子馬緒漢、馬緒川均認兩造可以相互扶持、照顧,尚未達離婚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虐待原告及意圖殺害云云,均非可採,而被告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均如前述,而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非無修復可能,雖目前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仍期盼原告返家繼續婚姻,而兩造所育之子亦盼兩造團圓,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6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