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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4號原 告 范姜立媄被 告 劉孫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於同年4 月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結婚登記,不具備結婚之真意,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屬無效或不成立,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成立與否,涉及原告應否履行同居義務及其他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月3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於同年4 月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結婚,雖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係因朋友請託幫忙被告而為假結婚,嗣後始知被告之目的係為入境臺灣非法打工,是兩造間並不具備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之婚姻。且兩造假結婚,並使被告非法入境台灣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兩造係假結婚觸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並撤銷結婚登記,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2年3 月31結婚,並於同年4 月16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可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已如前述,是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 條及民法通則之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查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假結婚及結婚登記,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非法打工之事實,業據內政部移民署覆函本院略以:被告於95年1 月間以團聚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95年2 月28日止,其來台期間有逾期停留,未與台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及虛偽結婚,並於101 年1 月12日出境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

4 年3 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400286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與原告之假結婚而使被告入境台灣之行為因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規定,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之事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9

131 號、23892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壢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102 年簡上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假結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以非法入境台灣非法打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外,尚聲明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惟原告起訴其目的無非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其勝訴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則其另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本院即無庸審究。至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既已無效,則其結婚登記不待撤銷,婚姻即已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生效力,此部分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