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上 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李登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茂榕企業社訂購國中學習機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共分36期,被告應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至105 年4 月5 日此段期間內,按月繳納3,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茂榕企業社並將上開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8 萬7,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欠貨款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000 元,及自
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茂榕企業社員工鄭瑞恩於102 年3 月31日前來上訴人家中作家庭訪問,並推銷系爭教材,過程中曾有說明於訂購系爭教材後,將會有老師進行輔導及教學,但購買後,實際上卻無老師前來進行輔導或教導上訴人應如何使用系爭教材;茂榕企業社對於其所販售之系爭教材,本應教導、示範以讓學生能獨立使用之程度,且亦應保證所販售之PDA學習器得以正常使用;況茂榕企業社所提供之PDA 於翌日使用即無法正常運作,復因多次按壓螢幕即出現裂痕,幾經上訴人多次聯繫更換,均不獲置理,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加查證業務員鄭瑞恩當初究係如何代理茂榕企業社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彼此合意之內容又是為何,亦未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炫嘉到庭調查,即遽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並以兩造於102 年3 月31日所簽立之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第7 、8 條等約定,資為雙方合意之內容,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其次,原審判決忽而指摘上訴人並未就PDA 學習機之損壞瑕疵如何造成加以舉證,忽而又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炫嘉到庭並無調查必要云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既已曾一度口頭表示同意更換全新PDA 商品,益徵上開PDA 學習機確有瑕疵無疑。
㈢、再者,原審僅依兩造於102 年3 月31日所簽立之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第5 、7 條之約定,即認上訴人業已對各該約定事項內容了解且同意,卻忽略上開約定顯然對於消費者不公平,蓋以上開同意書字體小又多,且無明顯註記,代理人又無說明,而與一般訪問買賣係基於雙方口頭訪問之內容始達成契約之型態衝突,對於消費者甚不公平,本應為無效之約定,原審猶引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定型化契約未經上訴人審閱,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本件PD
A 學習機之網路市價不過新臺幣(下同)3,490 元,詎被上訴人竟然以近11萬元之價格賣予平日從事洗頭工作之上訴人,顯亦有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應屬無效。惟原審未加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六、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決意旨違背法令情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故其上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究竟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審閱而無效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相關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觀諸卷附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其中第7 條既已明白約定:「立書人於簽立本同意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審閱,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暨本同意書所有內容,特同意貴公司撥款予產品經銷商」等語(見壢簡卷第35頁),而依該份同意書之格式佈局觀之,因上開約定明顯就設在立同意書人(親簽)欄正上方,且該份同意書所使用之字體並未見有刻意縮小以致無從辨識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確係在已明瞭上開約定書之內容及意義下,方在該份同意書上予以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規定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疏於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同時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準此以言,司法權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而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仍應加以尊重。
⒉經查,卷內既均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究竟
有何「加重消費者責任」、「免除企業經營者附隨義務」等情形,則其空言泛稱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乏所據,本院已難輕信。實則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教材時,若非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顯然無從在毫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可輕易取得分期付款之優惠利益,循此以言,上述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第8 條約定:「立書人知悉本分期付款買賣標的僅為圖書、刊物等實體商品,並未包含任何教學、輔導等個案之另約行為,立書人不得以此對抗特約商店或分期公司」等語(見壢簡卷第35頁),無非係用以調整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茂榕企業社三方間契約地位,庶免被上訴人雖已提供上訴人得以無擔保分期付款之優惠後,但既要承擔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分期償還之風險,又要面對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茂榕企業社間之交易糾紛抗辯拒償之窘境。準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見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則上訴人指摘原審疏於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其他陳述或證據,均未於原審判決中詳載證據之取捨以及認定證據之過程,故認原審判決於法有違部分。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可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九、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