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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劉家松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小字第9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使用者付費是不變的定理,上訴人並非實際用水人,實際用水人是訴外人七聯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供水契約,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該申請書並非供水契約,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呈報之補充答辯狀,一審法院並未審酌,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等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反憲法第15條並無具體指摘,其泛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云云,也沒有明確指出所違反之規定為何,難認其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