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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蘇素珍被上訴人 李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易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需要,而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將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以金融機構之信託專戶辦理相關費用之交付,且依其建議指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又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合法出具以被上訴人為戶名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竟遭台中商銀拒付,被上訴人不思為上訴人尋求解決之途徑,其為維護自身之權利,對上訴人興訟,此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原審法院未究明於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聲請本院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有此主張或聲請,自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之情形,本院亦無從准許上訴人聲請,併此指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給付代書費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