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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弘逸被 上訴人 黎萬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成立犬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路○ 段○○○ 巷○○弄○○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誤繕為21號,爰依職權逕予更正)上搭蓋犬舍,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承諾於7 日內完工。然被上訴人嗣藉詞拖延工期,並再追加工程款1 萬元,上訴人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16萬元後,系爭工程遲至101 年11月間仍未全部完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6萬元,及因此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年租金4 萬元之損失,合計20萬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債,且本件係因上訴人嗣變更犬舍設計,及系爭土地原為池塘需先以土料將凹陷地填平後始得鋪設水泥及進行後續工程,此核屬兩造簽約時所未預見,惟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11月6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自行更換犬舍大鎖而受領無誤,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係因完成系爭工程所得,自無返還工程款或賠償其租金損失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蓋犬舍,工程總價為15萬元,嗣追加工程款1 萬元,工程款合計為16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復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7 日完工,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11月間仍未全部完工,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承攬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暨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並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惟據上訴人之父林垚銑、上訴人之兄林益成於另案偵查時均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左右或係11月初已將狗舍全部蓋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3號偵查卷宗第68、69頁),且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5日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6、27頁),系爭工程為磚造建築,且均以磚塊砌牆、嵌入窗戶、磚牆上方裝設有鏤空鐵網,並以鐵皮浪板覆蓋屋頂及安裝犬舍之白鐵門及圍籬大門等,顯已足遮風避雨。上訴人雖一再以系爭工程僅完成九成,尚有廁所未完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水電工程估價單所示,其中已包含「蹲便」、「水龍頭」、「抽水馬達」等水電工程以及「化糞池」等設施(見前揭偵查卷第31、32頁),且據施作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吉庚戌企業社函覆本院略謂:「

一、確有施作該水電工程。二、施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7日。三、估價單所示為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97頁),其負責人黃卜凡亦到院結稱:伊確有為系爭工程施作水電工程,水電工程之內容為配管、配電路,還有一套簡便型蹲式衛浴,這些都有做完…伊去做水電工程時房舍尚未完工,水電工程是最尾巴,…伊在送估價單之前就完工,之後才請估價單請尾款…原審卷第59頁之照片是尚未施工之照片,在伊施工完成後,水溝已有上蓋、廁所已完工,伊完工後有通知被上訴人驗收…驗收是在估價單之前,即在101 年11月17日前被上訴人就有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是系爭工程至遲業於101 年11月間已完工,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承攬契約,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為建造犬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有承諾於7 日內完工之情(原審卷第25頁),惟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若未於7 日內完工,犬舍即無法使用或拒絕受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89頁背面),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非於上開期限(7 日)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限(7 日)完成,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又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逾7 日後,其仍容許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至11月間繼續施作(本院卷第

125 頁)等情,顯係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之履行期7 日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而非以此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是本件雖逾7 日後始完工,惟應無適用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均無從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