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被 上訴 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約負有電梯保養、保固義務,此義務與上訴人給
付電梯尾款間係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從未盡電梯保養責任,上訴人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審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履行保養保固責任間之關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其電梯保養責任,以致上訴人遭訴外人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終止電梯維護保養部分契約,不僅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信譽,亦有可能被刊登於政府公報,原審未審酌上開損害理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㈢被上訴人明知於102 年3 月14日電梯交車後即須進行電梯保
養服務,亦明知系爭電梯於102 年6 月20日業已驗收完成之事實,詎上訴人多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保養,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才於103 年7 月24日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養保固服務與紀錄證明,原審所述理由實有矛盾之處,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㈣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保養保固責任與上訴人
之給付尾款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且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其電梯保養責任,以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終止電梯維護保養部分契約,況電梯安裝工程具有特殊專業性,亦與他人生命身體有重大關係,故原審認為在被上訴人毋庸履行保養義務之情況下,上訴人仍須給付保養價金,亦不能主張抵銷,不僅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悖離人民法感情。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固於前揭上訴意旨第㈠、㈡、㈢部分,陳明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保養保固責任與上訴人之給付尾款義務並非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有誤為由,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就兩造間之契約文義觀之,其中第7 條第3 項、第8 條業已明定:「昇降機試車完成後甲方(指上訴人)應於15日內會同驗收,如未能依限期會同驗收時,則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工交車之日起,負責12個月免費保養及60個月保固…」等語,足見上訴人於電梯驗收完畢後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契約既已約明「12個月免費保養」,意即電梯保養費用並不另行計價,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曾進行電梯保養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況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㈣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係違背何種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表明其所稱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其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此亦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程序,原審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四、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惟自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見上訴人補具載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