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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黃金票(即黃瑞興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英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承攬已完工且已計價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4 萬3575元,故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具狀追請請求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79萬5658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 萬183 元,及其中588 萬4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79萬565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

(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當庭同意被告抵銷38萬6777元,惟所請求之保留款認應加計營業稅10萬381 元,故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639 萬3787元,則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請求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丙00000000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7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黃金票外,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8 月31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6 司繼字第3158號函、黃瑞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黃瑞興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是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依序變更為廖盛錦、甲○○,則原本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被告105 年11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5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81540 號函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三第104 至105 頁),廖盛錦、甲○○遂分別於10

6 年3 月3 日、107 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10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3 年起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並另行簽訂工程合約作為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伊已依約施作,惟被告卻於104 年4月起無故拒絕伊進入施作,並全面接管所有工地,並於104年4 月21日多次以存證信函託詞伊擅自對多處樑柱洗孔、積欠名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名鈦公司)材料費、未給付下包商興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興安消防公司)訂金,伊已委請律師發函回覆前開不實指述,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並進而於104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解除如附表所示所有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自非合法,如認被告係為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而伊已依約完工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總金額為2270萬1139元,扣除10%工程保留款200 萬7611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069萬3528元,惟被告僅給付1675萬7564元,故被告尚有已完工已計價之工程款393 萬5964元未給付伊,另扣除被告先前為原告代付薪資差額5 萬9050元,被告仍須給付伊387 萬6914元。

㈡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係約定待工

程完工確認無誤後,統一發放8 %,另2 %則作為保固款(完工後保固1 年,結構內設備、材料保3 年),因兩造終止合約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消極阻止伊完工,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工程已完工,縱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實務見解亦應結算後給付餘額予伊,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保留款共200 萬7611元,並應加計營業稅5 %10萬381 元,故保留款金額共計210萬7,992元。

㈢另伊就如附表所示工程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11

日止,已完工但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即未開具發票部分),共計有406 萬1224元(未稅),並於104 年5 月27日會議提出明細及相關文件經被告確認,僅先就其中金萬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萬鑫公司)材料款45萬5919元以及經兩造10

4 年5 月27日會議確認之材料及簽證費用33萬9739元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請求以興安消防公司材料款152 萬5527元抵銷部分,伊

應負責的僅有2 、3 月份之40萬6116元,但此為發票金額包含營業稅,被告可以申報扣抵,故僅同意抵銷38萬6777元。

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萬3787元,及其中58

8 萬4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79萬565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已完工已計價部分之工程款部分,雖經原告開具

發票並經伊持之報稅,但因本件相關工程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故發票數額不代表已完工計價部分,伊否認原告確實已完工;又兩造104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之附件3 請款金額部分,伊僅認同2126萬7839元、營業稅107 萬4463元,扣除保留款213 萬4603元、清潔費9 萬4817元、加扣款0000000 元,原告僅能主張1906萬5746元;況且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除原告所自承之1675萬7564元、代付薪資差額5 萬9050元外,尚有216 萬2261元,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㈡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第2 、3 、6 項約定如

原告有所違反,則保留款應由伊全權處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保證應遵守業主工地管理規則及監督指導,所屬人員亦不應有不當行為;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均多次未經依同意,也未向工地主任申請即任意對多處樑柱洗孔,已造成建築結構之安全疑慮,且經伊以存證信函告知改善,原告雖坦承有洗孔情事但表示對結構不生危害而置之不理,故有施工品質不符被告要求,經被告工程人員告知仍未改善,則原告並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且關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工程部分,縣府人員於104年3 月13日查驗7 樓頂板結構完成,伊即得繼續進行7 樓頂板結構灌漿工程,惟因原告怠工遲至104 年3 月15日始完成

8 樓底板(即7 樓頂板)之配電工程,導致被告無法進行頂板結構之灌漿工程,而有工程進度延誤,故違反原告於合約所切結之保證事項;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原告所屬工作人員徐錦龍因結算貨款問題與伊工地管理人員丁○○在工地發生口角,已違反原告自行切結保證其所屬人員不得酗酒、賭博、鬥毆或其他爭吵等不當行為以及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第1 項有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改善並有暴力傾向之情形;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伊於103 年11月20日即砌磚完成,惟因原告與其下包廠商建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之財務糾紛,導致建豐公司不願進場施作延誤工期,係由原告自行於104 年1 月20日開始施作配管工程,故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從而原告並不得請領保留款。

㈢已完工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就金萬鑫公司材料款部分,原

告並未區分使用於哪些工程,且出貨單有些送貨地址在高雄,難認與附表所示工程有關,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有約定材料單價外,其餘均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契約,金萬鑫公司出貨期間係在104 年4 月17日以前,即終止合約之前,故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況兩造與金萬鑫公司已協議,如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結清後,伊尚應給付原告,原告即同意優先給付給金萬鑫公司及興安消防公司,故應由被告支付給金萬鑫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拖欠金萬鑫公司104 年2 、3 、4月水電材料款共計73萬5407元;另伊於104 年9 月7 日支付興安消防公司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5 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消防設備士裝置簽證5 萬元(附表編號7 所示工程),104 年9 月18日支付消防設備施拍照檢討等工資4 萬元(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消防設備師拍照檢討等工資4 萬元(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以上加計5 %營業稅合計支付23萬1000元,故原告無權向伊請求。

㈣另兩造已於104 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但原告先

前向名鈦公司購買水電材料,卻未給付材料款52萬6379元,亦向興安消防公司材料款152 萬5527元,均係由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就上開代墊款205 萬1906元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㈠原告自103 年3 月起,承攬被告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全公司)下列工程: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

建工程(凱泉天下)」之「水電工程」,承攬總價為1422萬3585元。(參原證8 :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工程(凱泉天下)- 消防工程合約)。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承攬價格為270 萬元(參原證5 :

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合約)。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住

宅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承攬價格為每坪5100元(未稅,以下同),工程總坪數約為2785坪,工程總價款為1420萬3500元(參原證1 :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合約)。

⒋如附表編號4 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承攬價格為340 萬元(參原證6 :

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合約)。

⒌如附表編號5 所示「苗栗縣○○鎮○○段○○○ ○○號住宅新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承攬價格為每坪5390元,工程總坪數約為3279坪,工程總價款為1767萬3810元(參原證2 :

苗栗縣○○鎮○○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合約)。

⒍如附表編號6 所示「苗栗縣○○鎮○○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承攬價格為300 萬元(參原證4 :

苗栗縣○○鎮○○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合約)。

⒎如附表編號7 所示「苗栗縣○○鎮○○段○○○ ○○○○○○ ○○○

○○○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承攬價格為330 萬元(參原證3 :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 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合約)。

⒏如附表編號5 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

工程」之「消防工程」,承攬價格為320 萬元。(參原證7:苗栗縣○○鎮○○段○○○○○號住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合約)。

㈡原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項工程除定有上開8 件系

爭工程合約書外,並就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工程另訂有補充契約條款,即系爭附約(參被證二即本院卷一第138 至21

4 頁反面)。㈢被告於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寄送竹南照南

郵局存證號碼42、43號;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148 、149號存證信函(參原證9 :被告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42、43號;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148 、149 號即本院卷一第90至97頁),表示原告擅自對多處樑柱洗孔,積欠名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費、未給付下包商興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訂金,而指摘原告涉犯侵占,原告委請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楊益松律師就被告前開指述及無理接管工地等事,予以回應(參原證10: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2 份即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

㈣原告之員工徐錦龍與被告工地管理人員丁○○於104 年4 月

27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大浦十街交叉路口處工地因結算貨款問題發生口角並有扭打之情形,並互相提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惟嗣後均撤回告訴,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參被證三即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

㈤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

信函,以原告前揭事由,援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財務調度問題與下包之勞務財務糾紛等不良違反履約情事,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前開所有工程之承攬契約(參原證11:被告公司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42號即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

㈥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有開會核

對兩造請款、匯款、支票對帳等資料(參被證一之會議內容確認單即本院卷一第137 頁),104 年5 月27日並開會確認對帳之情形(參原證12之會議紀錄即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頁),兩造並於104 年8 月11日與原告之下包廠商金萬鑫公司、興安公司協調後,並有約定「倘若金億全與健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結清後,金億全如應支付健源時,健源同意將該款優先支付給金萬鑫及興安,但若結清後健源應支付金億全費用時,金億全除不必協助健源與金萬鑫興安之監督付款問題外,健源同意立還款計畫明確償還金億全之金額及方式」(參被證四即本院卷一第217頁)。

㈦原告有向被告私人103 年3 月3 日借款5 萬元、104 年4 月

1 日借款20萬元,並立有借據1 紙(參被證五即本院卷一第218頁)。

㈧名鈦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與被告釐清104 年3 月23日以後

與原告之水電材料款且清算完畢,並立有切結書1 紙(參被證十三即本院卷一第265頁)。

㈨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2 月申報銷售人為原告之統一發

票共55張,稅前金額合計2162萬130 元(參本院卷二第4 至

6 頁),原告並開立相對應之發票共55張,金額合計2270萬1139元。

㈩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至少有1675萬7564元(參原告提出之附件二)。

兩造所訂立之如不爭執事項㈠所列之工程合約均業經終止。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639 萬378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關係係何時終止?(二)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有288 萬8631元(參被證六至被證十二),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因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故原告所列如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所示附件1 之開立發票金額不等同工程計價數額等節,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計價之工程款合計387 萬6,914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79萬5658元(包含金萬鑫公司材料款45萬5919元、材料及簽證費用33萬9739元)等節,有無理由?(六)被告主張原告於承攬期間未經被告同意也未向工地主任申請即任意對多處樑柱洗孔,已造成建築結構之安全疑慮,經被告告知,原告仍置之不理,並有原告工作人員徐錦龍對被告工地管理人員丁○○暴力相向之情形,以及與下包之糾紛,故本件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依補充契約條款之約定,工程保留款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等節,有無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0 萬7611元,有無理由?(八)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得否以代墊興安消防公司之材料款152 萬5527元及名鈦公司工程款52萬6379元,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關係係經兩造合意於104年5月11日終止。

⒈兩造固均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契約關係均已終止,如不爭

執事項所示,惟原告主張係自被告104 年4 月29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即生終止效力,而被告則主張兩造係於104 年

5 月11日合意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經查:⑴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於104 年4 月29日寄發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42號

存證信函,並援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原告擅自洗孔、積欠名鈦公司材料款、暴力事件等違反履約情事,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參原證11:被告公司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42號即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而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上開違約事由,而認其解除契約無效,且被告亦不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開存證信函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⑶然揆諸前述實務見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固屬繼續性契

約,惟並非不得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且實務見解亦認如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並不當然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雖均認不生效力,類推前開實務見解,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認被告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599號判決意旨「按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 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亦無影響。上訴人北市新工處於其解約函記載解除合約即係終止合約之意(原審重上字二卷六三頁),由此文義以觀,倘其真意係在終止契約,依上說明,縱該解約函所謂之解除(終止)契約事由為原審所不採,系爭五項工程合約亦告終止。」認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應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然查,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599號判決中,定作人於解除契約函已明示其解除合約為終止合約之意,故該定作人確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約定是關於被告得終止並解除契約之意定事由,堪認係約定被告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又參諸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未有提及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同時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⑸又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有開會

核對兩造請款、匯款、支票對帳等資料,104 年5 月27日並開會確認對帳之情形,有被證一之會議內容確認單、原證12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 、103 至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兩造事後確實有作結算之動作,而參諸104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第3 條「自3/21至5/11止健源所提之未請款計價單(如附件4 )應由工地工區核算請款內容後作業」,足見兩造結算時點為104年5 月11日,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4 年5 月11日終止合約洵屬有據。

⒉從而,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於104 年5月1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有210 萬3031元,應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有支付工程款1675萬7564元,惟被告主張尚

另有給付288 萬8631元,並提出103 年5 月30日請款付款證明單、零用金簽收單、103 年9 月5 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

3 年12月15日支票暨請款單及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104 年1 月12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4 年1 月13日請款付款證明單、領據等件影本為證(即被證六至十二,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64 頁),惟其中領據部分(即被證十二)經兩造確認後,原告已將其列入已付款部分,僅有差額即被告代付薪資之5 萬9050元,但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其尚有給付工程款部分,金額應修正為216 萬2261元,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103 年5 月30日請款付款證明單、零用金簽

收單、103 年9 月5 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3 年12月15日支票暨請款單及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104 年1 月12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4 年1 月13日請款付款證明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不足代表被告確實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然查,原告前已同意扣除零用金簽收單、104年1 月12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4 年1 月13日請款付款證明單(即被證七、十、十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是此部分當足認被告確已支付。

⒊另關於103 年5 月30日請款付款證明單(即被證六)所示健

源水電行之大小章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健源水電行之大小章,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9770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原告亦不再爭執其印文真正(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另原告對於103 年9 月5 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3 年12月15日支票暨請款單及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即被證

八、九)之筆跡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故原告對於103 年5 月30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3 年9 月5 日請款付款證明單均係由黃瑞興所簽收乙節並無疑義;又其中而

103 年5 月30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3 年9 月5 日請款付款證明單(即被證六、八)均經黃瑞興在領款人欄位蓋章或簽名,則依文義所示原告應已收受上開款項,原告空言否認自難為採;另關於103 年12月15日支票暨請款單及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部分(即被證九),支票簽收欄位雖未經原告簽名蓋印,但黃瑞興有簽署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其上並記載「本人持有貴公司簽發如下表所列之支票」,故依文義所載,原告應已收受103 年12月15日支票,故原告否認被告已為支付亦屬無據。

⒋是被告執103 年5 月30日請款付款證明單、零用金簽收單、

103 年9 月5 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3 年12月15日支票暨請款單及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104 年1 月12日請款付款證明單、104 年1 月13日請款付款證明單(即被證六至十一)主張其尚有給付210 萬3031元(計算式:500,000+50,000+957,418+447,613+100,000+48,000=2,103,031 )應有理由,超出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因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故

原告所列如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所示附件1 之開立發票金額不等同工程計價數額等節,並無理由。

⒈按本工程無預付款。乙方(即原告)須於請款前依甲方(即

被告)核定及通知之計價請款出具合法發票予甲方並於甲方公司簽蓋合約章領款。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有明文。是就附表所示工程依約定應無預付款之制度,而係原告依照被告核定之金額請款,堪認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金額均係經被告同意。

⒉而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計價之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2 月申報銷售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共55張,稅前金額合計2162萬130 元(參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原告並開立相對應之發票共55張,金額合計2270萬113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扣除營業稅後為2162萬132 元,與被告申報內容僅相差2 元,應為計算進位之誤差,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以申報營業進項抵扣交易(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則依前開約定,堪認確係原告經被告同意而開立發票而得向被告請款之工程款無誤。

⒊又被告雖主張以原告開立發票之日期及內容為例,附表編號

7 所示工程於104 年7 月31日完成3 樓樓板配管及2 樓樓板配管,103 年8 月25日完成項目為4 樓及5 樓,103 年12月20日完成項目為6 樓,並未依低樓層至高樓層之順序施作,故主張本件確有預付工程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惟查,附表編號7 所示工程為消防工程,而非建築施工,則縱然未自低樓層開始施作,也有可能系為配合樓層施工情形而分別進行,自難以此認定有何悖於常情,逕為認定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另被告主張依照原告提出之發票,有部分項目有記載為「借支」,故主張確實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假若係有借支之情形,則被告應早已給付予原告支領,而發票均係經被告同意而開立,被告如主張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自得提出其已給付之證明,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已給付之證明,故被告主張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自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雖主張本件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不符,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計價之工程款合計220 萬3640元。

⒈按乙方每月請款之工程款,總金額之10%為保留款,待工程

完工確認無誤後統一發放8 %,另2 %作為保固款。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書內容雖大致相同,但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其契約書另約定保留款為5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是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保留款為5 %即429,756 元,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則均為10%,金額如附表保留款欄所示;經查,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為2270萬1139元,且均由被告持以申報營業進項抵扣交易,則扣除保留款後,原告本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112萬3285元。

⒉而被告已給付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1675萬7564元外,就領

據(即被證十二)部分,原告亦同意扣除與被告認定之差額

5 萬9050元(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⒈部分),另被告尚有給付210 萬3031元(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部分),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應為1891萬9645元(計算式:16,757,564+59,050+2,103,031=18,919,645 )。

⒊從而,就已完工計價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3640元(計算式:21,123,285-18,919,645=2,203,640)。

⒋至被告主張尚須扣除清潔費9萬4817元、加扣款104萬7136元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並未提出應扣除之依據為何,此部分即無從逕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79萬5658元(包

含金萬鑫公司材料款45萬5919元、材料及簽證費用33萬9739元)。

⒈金萬鑫公司材料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金萬鑫公司材料款45萬5919元,並

提出金萬鑫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63頁),而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明細表無法確認係使用於何項工程,且出貨單地址也有出現在高雄,無法確認與附表所示工程有關等語。然查,金萬鑫公司(現改名為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確實係原告向金萬鑫公司訂購之材料,且原告積欠之貨款即如出貨/ 退貨明細表之金額(未稅)43萬4208.29 元(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雖然曾支付支票但後來跳票,雖然原告曾向金萬鑫公司訂購過多次材料,但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這段期間大約是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左右,僅有送1137、757 、1186這3 個工地,而簽收人吳玉慧是苗栗工地當時領班的太太,從這些都可以判斷出貨單都是送到這3 個工地,沒有其他地方,出貨單部分雖係記載高雄的地址,但是健源水電行的登記地址,故還是可以判斷是送到原告上開

3 個工地,之後也有寄e-mail給原告向原告請款(即本院卷二第168 至260 頁),後來被告雖然也有向金萬鑫公司訂購材料,但上開款項只有原告向金萬鑫公司訂購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至8 頁),故依證人乙○○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的確係用作附表所示工程,原告積欠金萬鑫公司之貨款金額未稅前為43萬4208.29 元,稅後則應為45萬5919元(計算式:434,209 ×1.05=455,919.45),堪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確實係其向金萬鑫公司訂購之貨物,且貨款均尚未給付。

⑵被告復辯稱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有約定材料單價外,

其餘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所提出上開金萬鑫公司出貨單均係在104 年5 月11日終止契約前,故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

①按以總價承攬,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均按總價計算,雙

方不得藉詞增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除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以外)約定有明文。則除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以外確屬總價承攬契約無誤。

②惟按甲方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

之:三、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四、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定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收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

2 至4 條約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均已終止,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用語雖為中止,但其既係約定結算之方式,則其意顯為契約關係終止時之結算,故依前開約定應依原訂單價計算,是原告主張其已完工部分,應由原告支出應屬有據,則原告執與金萬鑫公司之出貨單請求被告付款,應有理由。

⑶另被告辯稱因兩造與金萬鑫公司訂有協議,如被告須給付原告,應優先支付給金萬鑫公司,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等語。

經查:

①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與原告之下包廠商金萬鑫公司、興安

公司協調後,並有約定「倘若金億全與健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結清後,金億全如應支付健源時,健源同意將該款優先支付給金萬鑫及興安,但若結清後健源應支付金億全費用時,金億全除不必協助健源與金萬鑫興安之監督付款問題外,健源同意立還款計畫明確償還金億全之金額及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

104 年8 月11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參被證四即本院卷一第

217 頁)。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②惟參諸上開約定內容,係兩造結算後如被告確實須給付原告

款項,係由原告優先給付給金萬鑫公司,非指被告須直接給付給金萬鑫公司;況且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金萬鑫公司之間,若無明確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與金萬鑫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債權人之道理,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萬鑫公司材料款45萬5919元為有理由。

⒉材料及簽證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已確認材料及簽證

費用33萬9739元,並提出104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暨附件5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106 頁)。而依104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確認事項第6 條確實記載「雙方確認附件5 之材料及簽證費用共計33萬9739元」,則上開費用業經兩造確認無誤,原告據以請求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主張相關簽證費用均由其給付,惟被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亦表示前係誤認原告此部請求金額為簽證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故其上開所辯顯有誤認,而非可採。

⒊原告就已完工未請款之費用應得請求79萬5658元(計算式:

455,919+339,739=795,658 )。㈥被告主張原告於承攬期間未經被告同意也未向工地主任申請

即任意對多處樑柱洗孔,已造成建築結構之安全疑慮,經被告告知,原告仍置之不理,並有原告工作人員徐錦龍對被告工地管理人員丁○○暴力相向之情形,以及與下包之糾紛,故本件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依補充契約條款之約定,工程保留款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等節,均無理由。

⒈按如因下列原因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

棄承包,其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依合約內容辦理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2.工程施作品質不符合甲方要求,經甲方工程人員告知仍未改善者。…6.違反合約條款及附件之規定,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完成者。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反面、34頁反面、41頁反面、55、62頁反面、72頁反面、83頁)。次按乙方有偷工減料、施工不善…不適合繼續承攬者,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有明文。而被告主張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均有未經被告同意也未向工地主任申請即任意對多處樑柱洗孔,已造成建築結構之安全疑慮,故依前開約定,原告並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等語。經查:⑴被告主張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有任意洗孔之情形

,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對於有對樑柱洗孔情事並不否認,僅否認對結構有何危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42、43號、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148 、149 號存證信函、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9頁反面),是上情應堪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係依施工流程進行洗孔,對結構並無危害(見本

院卷一第98頁),即否認會造成施工品質問題;被告既主張原告上述行為係屬上開約定「工程施作品質不符合甲方要求」、「施工不善」之情形,則應自行舉證為何對樑柱洗孔會造成施作品質不佳之情形,然被告自始未說明有何造成施工品質問題之事由,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不得請領保留款難認有理由。

⒉按如因下列原因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

棄承包,其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依合約內容辦理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6.違反合約條款及附件之規定,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完成者。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反面、34頁反面、41頁反面、55、62頁反面、72頁反面、83頁)。次按本人及所屬工人無條件遵守貴業主工地管理規則並接受現場駐在人員監督指導,敬業樂群、品質至上、進度至上、保證絕對不會怠工及罷工,系爭工程合約書(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工程部分)附件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第16頁反面、23頁)。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縣府人員於104 年3月13日即查驗7 樓頂板結構完成,被告卻怠工遲至104 年3月15日始完成8 樓底板(即7 樓頂板)之配電工程,導致被告無法進行7 樓頂板之灌漿工程;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則於

104 年3 月26日即查驗6 樓頂板結構完成,但原告怠工遲至

104 年3 月30日始完成7 樓底板(即6 樓頂板)之配電工程,致被告無法進行7 樓頂板結構之灌漿工程;故有上開情形,原告不得請領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133 頁),並提出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工程施工記錄相片、施工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74 頁)。經查:

⑴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主張原告怠工之時間均僅有不到1 禮

拜之數日,則是否足認有怠工之情形顯有疑義;再者,依前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約定,尚須被告通知仍未改善完成始屬該當,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已通知未見原告改善之依據,則被告執此拒絕給付附表編號3 、5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亦屬無據。

⒊按如因下列原因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

棄承包,其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依合約內容辦理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3.乙方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並有暴力傾向。…6.違反合約條款及附件之規定,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完成者。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反面、34頁反面、41頁反面、55、62頁反面、72頁反面、83頁)。次按本人及所屬工人無條件遵守貴業主工地管理規則並接受現場駐在人員監督指導,敬業樂群、品質至上、進度至上、保證絕對不會怠工及罷工,所屬人員不得酗酒、賭博、鬥毆或其他爭吵等不當行為。系爭工程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部分)附件切結書第1 、3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第54頁反面、82頁反面)。被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徐錦龍因結算貨款問題與被告工地管理人員丁○○在1137地號工地發生口角及扭打之情形,故依前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徐錦龍在工地發生口角及扭打之情形

,並提出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徐錦龍、丁○○撤回告訴而未為實體判斷,被告嗣後亦捨棄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故是否有被告所述上情或是否有工作態度惡劣之情形均屬有疑,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並無理由。

⒋按如因下列原因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

棄承包,其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依合約內容辦理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6.違反合約條款及附件之規定,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完成者。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反面、34頁反面、41頁反面、55、62頁反面、72頁反面、83頁)。次按乙方與其下包因勞務或財務等糾紛影響本工程之進度,不適合繼續承攬者,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其於103 年11月20日即砌磚完成,惟因原告與其下包廠商建豐公司之財務糾紛,導致建豐公司不願進場施作水電而延誤工期,而有上開約定之情形,而拒絕給付保留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與下包廠商建豐公司財務糾紛部分,提出施工

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85 頁);惟上開施工照片雖有書寫「因做電包商建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嚴重延誤工期,由健源水電代為施工」之白板,但被告就原告與建豐公司財務糾紛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證人戊○○僅證稱原告下包葉先生工作進度太慢導致延誤工程,104 年2 月間也有下包商請不到款延誤工程,但不記得是何下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反面),則證人戊○○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原告與下包建豐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因有財務糾紛而延誤工程進度等節屬實;況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被告主張前已於103 年11月20日砌磚完成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被告自承原告已進場代為施作,則是否有影響工程進度亦非無疑。

⑵被告主張原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因與下包商財務糾紛而

延誤工程進度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得請領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即無理由。

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事由均非可採。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5 萬6747元。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乙方每月請款之工程款,總金額之10%為保留款,待工程

完工確認無誤後統一發放8 %,另2 %作為保固款。系爭工程合約書(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工程)第6 條第5 項約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對於保留款之約定則「保留款5%:現金票,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乙方工程尾款;若因乙方之故,未能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程者,尾款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是保留款部分本應待完工確認後即可退還,本件雖經雙方合意終止,但據原告所述,被告於

104 年4 月起無故拒絕其入場施作並全面接管所有工地,而被告雖有寄發104 年4 月29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有不當之處而予以解除契約,但被告並不主張104 年4 月29日存證信函有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保留保留款之事由均難認可採,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㈥部分),則本件終止契約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於寄發解除契約之104 年4 月29日存證信函前即已禁止原告進場施作,則堪認原告係處於被動之情形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故被告既無故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得認定被告退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且保留款本係承攬人即原告完工部分應得之報酬,僅暫時扣留作為保證工程之擔保,而原告完工部分既因兩造終止合約而無須原告再為擔保,則原先暫時扣留之保留款自應返還原告,至為酌然。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為有理由,惟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應為5 %,故金額應為42萬9756元,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留款金額應為157 萬7854元(金額如附表保留款欄位所示),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⒋又上開保留款金額157 萬7854元尚未加計營業稅5 %,故應加計營業稅5%,金額合計為165萬6747元。

㈧被告主張以代墊興安消防公司之材料款於38萬6777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如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應無疑義。

⒉興安消防公司材料款部分⑴被告主張其代墊興安消防公司材料款152 萬5527元,並提出

興安消防公司請款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反面),故被告確實有給付興安消防公司材料款152 萬5527元。

⑵然查,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業於104 年5 月

11日終止,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部分),則即便係如附表所示工程所需費用,於104 年5 月11日之後即與原告無涉,被告縱有支付亦不能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被告所提興安消防公司請款明細包含104 年2 至3 月、6 月、8 月、9 月,則被告能執以向原告主張抵銷者,應僅有104 年2 至3 月部分。而興安消防公司104 年2 至3 月請款部分金額稅前為38萬6777元,稅後為40萬6116元,有興安消防公司104 年2 至3 月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興安消防公司104 年2 至3 月部分之請款,因被告可執興安消防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故營業稅部分即不能認被告代墊而受有利益,則營業稅部分應不能認屬原告不當得利部分,是被告就興安消防公司代墊款得請求向原告抵銷者,應為38萬6777元,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故被告主張以代墊興安消防公司材料款抵銷部分,在38萬6777元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即屬無據。

⒊名鈦公司工程款部分⑴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名鈦公司工程款52萬6379元,並提出切結

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確實已給付名鈦公司工程款52萬6379元。

⑵按甲方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

:三、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四、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定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收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2至4 條約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均已終止,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用語雖為中止,但其既係約定結算之方式,則其意顯為契約關係終止時之結算,是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既經終止,已完工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半成品依前開約定即應由被告負責支出,是被告雖有給付名鈦公司工程款52萬6379元,但既為被告本應負擔部分,則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即無理由。

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前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 、322 、342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均於104 年5月1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已計價之工程款、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保留款清償期均應為相等,則抵銷部分依前開規定應按比例各抵充其一部,故就已完工已計價之工程款得抵銷18萬3056元【計算式:386,77

7 ×2,203,640/(2,203,640 +795,658 +1,656,747 )=183,056 】、就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得抵銷6 萬6095元【計算式:386,777 ×795,658/(2,203,640 +795,658 +1,656,747 )=66,095】、就保留款部分得抵銷13萬7626元【計算式:386,777 ×1,656,747/(2,203,640 +795,658 +1,656,747 )=137,626 】,併予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已計價之工程款以及保留款共594 萬3575元,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而於104 年12月

5 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另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79萬5658元,而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二)狀係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就已完工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部分,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9日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9268元(計算式:已完工計價之工程款2,203,640 元+ 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795,

658 元+ 保留款1,656,747-興安消防公司材料款386,777 元=4,269,268 );及其中已完工計價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之353 萬9705元【計算式:已完工已計價之工程款(2,203,

640 -183,056 )+ 保留款(1,656,747 -137,626 )=3,539,705 】,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72萬9563元(計算式:795,658 -66,095=729,563 ),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編│工程名稱 │合約總金額 │ 計價 │ 銷售額 │ 營業稅 │ 總金額 │ 保留款 │ 應領金額 ││號│ │ │ │ │(5 %) │ │(未稅10%)│ │├─┼────────┼──────┼────┼──────┼─────┼──────┼──────┼──────┤│1│苗栗縣竹南鎮大同│14,225,200元│60.43 %│ 8,595,120元│ 429,757元│ 9,024,877元│ 429,756元│ 8,595,121元││ │段1137地號住宅新│ │ │ │ │ │ │ ││ │建工程-水電工程│ │ │ │ │ │※備註:本件│※備註:因保││ │ │ │ │ │ │ │保留款約定為│留款計算方式││ │ │ │ │ │ │ │5 %,故原告│不同,原告誤││ │ │ │ │ │ │ │誤載為859,51│載為8,165,36││ │ │ │ │ │ │ │3 元。 │4 元。 │├─┼────────┼──────┼────┼──────┼─────┼──────┼──────┼──────┤│2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 2,700,000元│32.00% │ 864,000元│ 43,200元│ 907,200元│ 86,400元│ 820,800元││ │段1137地號住宅新│ │ │ │ │ │ │ ││ │建工程-消防工程│ │ │ │ │ │ │ │├─┼────────┼──────┼────┼──────┼─────┼──────┼──────┼──────┤│3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14,203,500元│30.00% │ 4,261,050元│ 213,053元│ 4,474,103元│ 426,107元│ 4,047,996元││ │段1186、1187地號│ │ │ │ │ │ │ ││ │住宅新建工程-水│ │ │ │ │ │ │ ││ │電工程 │ │ │ │ │ │ │ │├─┼────────┼──────┼────┼──────┼─────┼──────┼──────┼──────┤│4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 3,400,000元│12.00% │ 408,000元│ 20,400元│ 428,400元│ 40,800元│ 387,600元││ │段1186地號住宅新│ │ │ │ │ │ │ ││ │建工程-消防工程│ │ │ │ │ │ │ │├─┼────────┼──────┼────┼──────┼─────┼──────┼──────┼──────┤│5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17,673,810元│27.00% │ 4,771,927元│ 238,597元│ 5,010,524元│ 477,191元│ 4,533,333元││ │段757 等地號住宅│ │ │ │ │ │ │ ││ │新建工程-水電工│ │ │ │ │ │ │ ││ │程 │ │ │ │ │ │ │ │├─┼────────┼──────┼────┼──────┼─────┼──────┼──────┼──────┤│6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 3,000,000元│14.00% │ 420,000元│ 21,000元│ 441,000元│ 42,000元│ 39,900元││ │段757 地號住宅新│ │ │ │ │ │ │ ││ │建工程-消防工程│ │ │ │ │ │ │ │├─┼────────┼──────┼────┼──────┼─────┼──────┼──────┼──────┤│7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 3,300,000元│20.00% │ 660,000元│ 33,000元│ 693,000元│ 66,000元│ 627,000元││ │段999 、999-1 、│ │ │ │ │ │ │ ││ │1000地號住宅新建│ │ │ │ │ │ │ ││ │工程-消防工程 │ │ │ │ │ │ │ │├─┼────────┼──────┼────┼──────┼─────┼──────┼──────┼──────┤│8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 3,200,000元│ 3.00% │ 96,000元│ 4,800元│ 100,800元│ 9,600元│ 91,200元││ │段1235地號住宅新│ │ │ │ │ │ │ ││ │建工程-消防工程│ │ │ │ │ │ │ │├─┼────────┼──────┼────┼──────┼─────┼──────┼──────┼──────┤│9 │其他計價資料 │ │ │ 1,544,033元│ 77,202元│ 1,621,235元│ │ 1,621,235元│├─┴────────┴──────┴────┴──────┴─────┼──────┼──────┼──────┤│ 合計 │22,701,139元│ 1,577,854元│21,123,28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