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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信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錦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8,47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1,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