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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極致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智勳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監造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6,053 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經核此變更,同係以兩造間之同一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為基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監造廠商,於100 年間與被告簽訂「100 年度『道路橋樑及水利工程』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監造訴外人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揚公司)施作之「桃19號道路拓寬工程(縣道110 外環道蘆竹段)(第一期)」之「道路橋樑及水利工程」;以及監造訴外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施作之「桃園縣政府八德市○○路至崁頂路拓寬工程(第一期)」,並約明被告之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亦屬前述合約之一部。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費,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以「建造費用之1.333%」來計價,其中所謂建造費用,依上開同條項款第2 目規定,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惟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告,下同)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外電補助費及土石方臨時稅」等。而關於「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 ,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工程監造費,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 個案工程之監造費/ 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

㈡、就建揚公司施工部分,其工程於101 年2 月7 日開工,履約期限35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 月21日,然該工程超出預定完工期限293 天,其中有210.5 日建揚公司有繼續施工之事實。詎被告在工程結算時,將前開210.5 日延期天數納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計算,致最終結算建揚公司履約逾期總天數時,逾期應計違約金日數為0 日,使原告無從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請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惟上開210.5 日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中,建揚公司仍有施作事實,原告依約有監造責任。此部分21

0.5 日倘依上開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計算式計算結果,原告應可領得監造費68萬6,021 元(計算式:個案工程監造費

114 萬652 元÷契約工期350 日×逾期日數210.5 日=68萬6,021 元)。

㈢、就大才公司施工部分,同樣發生上開狀況,即其工程於101年2 月7 日開工,履約期限36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 月31日,然該工程超出預定完工期限480 日,被告在工程結算時,認定之應計違約金天數僅有46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有434 日,惟上開434 日大才公司均有繼續施工,原告亦有監造行為。但因該等日數被列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致原告無從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請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又被告於計算此工程原始監造費時,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計算建造費用後乘以1.333%計算。就本件而言,正確計算式應為:

原始監造費= ( 工程費- 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 營業稅-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有價料回收費) ×監造費率1.333%=( 1億1,849 萬4,886 元-103萬4,505 元-2

2 萬9,736 元-566萬3,791 元-19 萬2,280 元+63 萬7,000元) ×1.333%=149萬3,114 元,惟被告於核算建造費時,誤將上述「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以「包商利管理費」取代,致其計算之原始監造費141 萬374.58元並非正確。是本件上開434 日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費,以正確之原始監造費149萬3,114 元,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核算之結果,原告應可領得此部分延長監造費180 萬32元(計算式:

個案工程監造費149 萬3,114 元÷契約工期360 日×逾期日數434 日=180 萬32元)。

㈣、依照同樣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建揚公司和大才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履約期限: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內容,本件建揚公司、大才公司分別於免計工期之日施工達21

0.5 日、434 日,該等日數即不應算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當中。

㈤、再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以觀,該條文固僅以個案廠商「逾期罰款天數」為標準,來認定原告之延長期間監造費。然觀諸該條文:「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等語,顯見規定精神在於倘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原告額外支出監造成本,則被告仍應給付監造費用,方屬合理。而上開條款卻漏未就個案廠商有實際延長施工期間之狀況,訂定應給付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況該規定內容尚欠明瞭,就是否應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來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不無疑問,故依系爭契約真意、公平誠信原則、契約有疑義對擬約者不利解釋等原則,被告均應有給付前述監造費用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權利濫用。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並未排除民法之適用,縱使該規範有漏洞可指,惟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於上開個案廠商施工期間有監造義務,且非無償提供服務,被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亦應給付報酬。

㈥、退步言,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得請求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無法加入個案廠商仍有施工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來計算,該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對原告係顯失公平而無效。認定上開條款無效後,被告應基於誠信原則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㈦、又本件施作廠商於「不計工期」日未得被告書面同意而有施工情事,此非客觀之常態,且於兩造訂約時,原告完全無法預料,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已顯失公平,故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可變更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內容,令被告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

㈧、退萬步言,若原告對於「不計工期天數」並無義務監造,惟「不計工期天數」期間仍有施工之事實,原告仍為被告監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監造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有不當得利,而取得相當於該等日期監造費用之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㈨、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6,053 元,及自105 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核算之建造費用及原始監造費均有經過原告蓋章確認而請領,原告不應事後主張被告之計算式有誤。有關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核算建造費用時,應是以施工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做為原告計算監造費用之基礎,故只要是屬於施工廠商之施工成本,即應算入,就所謂「包商利管費」,於實務上係指包商之利潤及管理費用,並非施工廠商的施作成本而是利潤,因此被告將該部分之724 萬1,534 元予以扣除,應無違誤。

㈡、被告與建揚公司、大才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17條關於履約期限、遲延履約之約定,其中「逾期違約天數」係指:(開工日至申報竣工日之天數)-契約預定履約天數-免(不)計工期天數-展延工期天數=逾期違約天數。本件由被告之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建揚公司、大才公司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應計入逾期罰款之天數分別為0 日、46日,且被告業已給付該46日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原告依照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額外之監造費。

㈢、甚且,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結算案簽呈,均係依原告所製作之工期統計表為依據。就建揚公司部分,依原告所製作之工期統計表所示,工程施作總天數為643 日,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為295.5 日,總工程施作天數扣減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尚餘347.5 天,尚在建揚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之履約期限350 日曆天內。從而,被告始判斷建揚公司逾期違約天數為0 日。就大才公司部分,被告竣工結算之簽呈,亦係依原告103 年11月6 日103 極字第0036號函所載內容為依據,依原告函文第15項說明:「…依據契約…辦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承商共計申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564天,業經審查後擬同意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期共計435 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4 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

5 月26日,共計逾期45日曆天」等語,則原告自行計算大才公司施作工程時,僅計算大才公司逾期45天,茲因被告發現原告計算不計工期日數時多算了1 日(102 年10月15日),故被告認定大才公司實際逾期天數為46日。從而,上開施工廠商2 家可辦理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天數,被告本係遵循原告之認定而為,並基此計算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非被告擅自認定之結果。而依照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原告可請求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條文已明定係針對「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分」,始能主張,則原告自不可就前述210.5 日、434 日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再行主張監造費。

㈣、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已於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明確約定施工廠商工程因延展工期所致監造服務費增加之處理方式,並無內容不明確及前後矛盾可言,自應逕依該約定內容辦理,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兩造係立於平等之地位,且本監造工程均有多數廠商進行投標,原告以最低價格,甚且以低於底價之70%投標(即建造費用之1.333 %),已低於政府採購法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情形,進而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保留決標」,並命原告說明該報價之合理性,足見原告係經過深思熟慮後以低價投標,被告相關監造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此外,原告並非首次與被告簽訂監造契約,早於97年間原告即承攬「桃園縣政府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四工區(大園鄉、觀音鄉)委託技術服務(監造)」之監造案件,該按契約所附補充說明書第14條所規範與本件之工程監造費用計算方式完全相同,實不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4條有何不明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處。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1頁、第18-19 頁、第32正背頁):

㈠、兩造於100 年間簽訂「100 年度『道路橋梁及水利工程』委託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就被告發包予建揚公司施作之『桃19號道路拓寬工程(縣道)110 外環道蘆竹段)(第一期)』之「道路橋樑及水利工程」監造工作委託由原告辦理。另原告基於與被告同一系爭契約,監造大才公司與被告間「桃園縣政府八德市○○路至崁頂路拓寬工程(第一期)」工程。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記載,本件約定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報酬,即以「建造費用之1.33

3 % 」計算原始監造費用。依上開同條項款第2 目規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外電補助費及土石方臨時稅(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等語。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 ,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工程監造費,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 個案工程之監造費/ 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

㈣、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末段之「扣除不計工程天數」記載經刪除,乃被告定型化契約之原始內容,兩造簽署契約前即已刪除。

㈤、就建揚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依被告103 年5 月9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府工程字第1030032017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7 日」,履約期限為「35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被告製作之

103 年5 月2 日工程竣工結算案簽呈,係依照原告製作之「桃19號道路拓寬工程(縣道110 工程外環道蘆竹段)」第一期工期統計表為依據。依原告製作之該統計表所載,工程施作總天數為643 日,不計工期267 日,展延工期28.5日,是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為295.5 日,總工程施作天數扣減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尚餘347.5 日(計算式:643 日-295.5 日=347.5日) ,尚在建揚公司之履約期限350 日曆天內。

㈥、就建揚公司施作部分,其相關之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日數,係依原告所提文件或函文為依據,包括:

①、不計工期122 日(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

止):係依原告101 年12月25日101-12桃極字第0107號函內容,故被告同意不計工期。

②、不計工期83日(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

):係依原告102 年8 月24日102 桃極字第175 號函(參被證4 ) 內容,被告以102 年9 月2 日府工程字第1020059696號函同意該等期間不計入工期。

③、不計工期5 日(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

):係依原告102 年10月9 日102 桃極字第199 號函內容,被告同意不計工期。

④、展延工期1.5 日(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7 月13日

止):係依原告102 年7 月23日102 桃極字第150 號函,被告以102 年8 月9 日桃府工程字第102005408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5日。

⑤、展延工期20日(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2 年9 月2 日止

):係依原告102 年10月9 日102 桃極字第201 號函內容,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⑥、不計工期57日(102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

):係依原告102 年9 月28日102-12極字第0241號函內容,被告以102 年10月3 日桃工程字第1020068324號函同意不計工期。

⑦、展延工期7 日(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

):係依原告102 年11月13日102 桃極字第221 號函內容,被告以102 年11月26日桃工程字第1020080848號函同意展延工期。

㈦、就大才公司施作部分,依被告103 年12月18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工程字第1030096578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程結算書所載,該工程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7 日」,履約期限為「

36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 月31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434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

5 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480 日」,不計違約金天數「434 日」,應計違約金天數「46日」。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辦理竣工結算之簽呈,係依原告103 年11月6 日103 極字第0036號函所載內容為依據,原告該函文第15項說明記載:「…依據契約…辦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承商共計申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564 天,業經審查後擬同意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435 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4 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5 月26日,共計逾期45日曆天。」等語。

㈧、前項原告函文內容中所載「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435 天日」天部分,係原告在計算時多計入1 日,應為434 日方為正確。因依該函文第10項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之時間,依被告

102 年12月19日桃工程字第1020089280號函所載應為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共計33天,非原告所計載之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共計34日。故被告計算大才公司逾期違約日數時,係以46日計算,並非依照原告前項函文所載之45日。

㈨、就建揚公司、大才公司上開被算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期間當中,建揚公司有210.5 日、大才公司有434 日有進場施作,原告均有監造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廠商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於210.5 日、434 日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施工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就建揚公司、大才公司部分分別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廠商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於210.5 日、434 日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施工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工程監造費,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 個案工程之監造費/ 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等語(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該條款乃對原告超出原始施工廠商依契約所定工期施作,而延長其監造期間應額外取得之報酬作規範,觀諸其條款前段內容,開宗明義記載以「個案工程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為給付原告延長期間監造費之前提條件,顯見上開條款之真意及目的,在於令監造廠商在被動配合施工廠商而必須額外支出監造成本,且該工期延長之原因與監造廠商無涉之狀況下,因監造廠商毫無可歸責之事由,卻額外增加監造負擔,故仍應使監造廠商於上開期間內因提供服務而獲得相應之報酬,方與情理及公平原則相符。而今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前述210.5 日、434 日期間內有提供監造服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且上開期間之延長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依照前述契約解釋之原則,輔以誠信原則、該條文之主要精神目的、社會客觀認知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確屬公允。

3、次查,上開補充說明書條款固記載「…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 ,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工程監造費」等語,被告並執此抗辯上述21

0.5 日、434 日屬於兩造一致認定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故應扣除而不在該條文所定原告可請求之延長期間監造費範圍內;又最終建揚公司逾期罰款天數為0 日、大才公司為46日,是被告並無額外給付前述210.5 日、434 日監造費用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依照該條款之訂立精神,尚難認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監造費

,業如前述。再細考被告與建揚公司、大才公司間所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等語;而可認定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之情形,即屬:在契約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貴於廠商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其事由包括(1)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 其他非可歸貴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且此等工程之延期日數,不計算入逾期違約天數當中,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58 頁)。由上開內容以觀,可見會被認定為屬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者,通常係因該等日期於客觀條件上廠商因不可抗力(如天災、人禍)無施作可能,是該等日期無算入違約天數之理,且自應如上述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以不得施工為原則」。而回歸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所謂「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內容,可知規範本意在於,因「不計入工期天數」原則上廠商本無施工可能,且以不得施工為原則,故此等天數監造廠商原則上亦無監造必要性,是以,該條款始將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排除在監造廠商可請求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範圍以外。此外,因「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原則上廠商不進場施作,亦不算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中,準此,原則上施工廠商逾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又有繼續施工事實之時期,均會被定義為「廠商逾期違約罰款日數」方是。此即為上述補充說明書條款前段所載「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 」內容,當初所訂立之考量所在。

②、換言之,倘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本於原則、未於「不(免)

計入工期天數」施工,則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內容對於原告並無不公,即原告仍可充分請求所有超出其原定履約期間卻提供服務之相應報酬。惟本件之所以衍生爭議,實係肇因於前述被告與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所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之規定。亦即,倘施工廠商之工程進度已然落後,其於已先徵得被告機關書面同意之前提下,可依該規定在較不利施工之客觀條件下(例如:工地另有電線桿拔除工程、地下管線施工、交通號誌施工等,參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6 頁),繼續進場趕工施作,以避免最終逾期違約罰款日數過多。而施工廠商一旦依此條款而於本不應施作之「不(免)計入工期」日進場,監造廠商即無選擇地、被動負有到場監造之義務,此一例外情形顯然於兩造訂立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約定時,漏未受審酌,方導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延長服務期限之事實,竟不得依前開條款請求給付監造費,而與雙方原始締結該約款之精神背道而馳。

③、從而,茲因上開例外情事無法反映在兩造上開約款當中,則

本於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約定之目的、精神及兩造締結此約款之真意,應就其條文為目的性解釋如下:「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但若施工廠商經機關同意於該不計工期日施工者,不在此限)之工程監造費,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個案工程之監造費/ 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施工廠商於不計工期日施工天數)」,如此一來,方與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之初衷相符。換言之,就原始約款中所定「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此一條件,應限縮解釋為「應扣除施工廠商未實際施工之不計工期天數」,始能謂兼顧事理之平。而經此解釋契約之結果,原告自得依照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至明,被告上揭抗辯,係拘泥於契約文字所為違背兩造締約真意之解釋方法,尚非足取。

4、被告固另抗辯:前述建揚公司、大才公司竣工結算時所認定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0.5 日、434 日,均非被告擅自認定,而係以原告所提函文或書面資料為基礎,即該等期間可納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計算,係原告自己之判斷,其不得事後再行主張此等期日不應算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中云云。經查,原告雖不爭執前開210.5 日、

434 日算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當中,係被告本於原告所提資料而為之認定此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但原告此部分所為決定,係以前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 項各款為標準,判斷當時之天候或其他客觀條件是否可以期待施工廠商進場,或屬於不可歸責施工廠商而致履約期限須展延之情況,目的在於認定施工廠商須負逾期違約罰款之合理日數。然而,施工廠商是否未在期限內完工而應負逾期違約罰款,與原告本身應否取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殊屬二事。原告替施工廠商所為「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判斷,不應同時影響自己請求監造費之權利。否則,倘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無異於促使監造廠商於認定施工廠商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時,極端苛刻從嚴,令施工廠商之逾期違約罰款日數越多,監造廠商可取得之延長期間監造費益增。如此一來,非但係將本質不同之二事混為一談,亦提昇監造廠商之道德風險,使施工廠商遭池魚之殃,要非人民期待政府採購契約所應有之結果。是以,足徵原告應取得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應獨立、客觀依照其實際進場監造而提供服務之時期來計算,不應繫乎於施工廠商應否負擔逾期違約金此一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就建揚公司、大才公司部分分別為若干?

1、就建揚公司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上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中,有210.5 日建揚公司均有實際進場施作,原告亦有在場監造,且依照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計算式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金額即原告主張之68萬6,021 元等情(計算式:個案工程監造費114 萬

652 元÷契約工期350 日×逾期日數210.5 日=68萬6,021元)(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即為68萬6,021元,要屬無疑。

2、就大才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個案工程監造費(149 萬3,11

4 元)與被告主張者(141 萬374.58元)不同,其唯一差別在於原告就建造費用之計算式為:「( 竣工結算費-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 營業稅-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然依被告104 年1 月25日之簽呈所示,被告於計算建造費時,計算式為:「( 竣工結算費- 包商利管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 營業稅-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見本院卷二第50-51 頁),換言之,此際兩造爭點在於,依系爭契約內容計算建造費用時,所應扣除者乃原告主張之「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抑或被告主張之「包商利管費」?

3、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其監造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以「建造費用之1.333%」計價;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外電補助費及土石方臨時稅稅(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由契約文義觀之,於計算建造費用時,應扣除者乃「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而未規定就承包商的利潤及管理費(即包商利管費)應一併扣除,職是,可知原告主張於計算建造費用時,應扣除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即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而非扣除「包商利管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所採用之計算方式,容有誤會。

4、再查,依照被告所提大才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正契約總價表、竣工結算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2-74 頁),本件竣工結算費為1 億1,913 萬1,886 元、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03 萬4,505 元、工程保險費為22萬9,73

6 元、營業稅為566 萬3,791 元、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為19萬2,280 元。故本件正確之建造費用應計為1 億1,201 萬1,574 元( 計算式:1 億1,913 萬1,886 元-103萬4,505 元-22 萬9,736 元-566萬3,791 元-19 萬2,280 元=1 億1,20

1 萬1,574 元) 。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之1.333%)計算監造費用之結果,其原始個案監造費用應為原告主張之149 萬3,11

4 元無誤(計算式:1 億1,201 萬1,574 元×1.333%=149萬3,114 元)。又以此原始個案監造費為基礎,依照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核算之結果,原告可領得此部分延長監造費計為180 萬32元(計算式:個案工程監造費149萬3,114 元÷契約工期360 日×逾期日數434 日=180 萬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可請求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其中210.5 日、434 日施工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分別為68萬6,021 元、180 萬32元(共計248 萬6,053 元),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48 萬6,05

3 元,且兩造未有遲延利息利率約定,又原告於105 年10月

3 日已對被告請求,而生催告效力,有其民事擴張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主張以105 年10月5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可。是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併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依照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項規定精神而為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其中210.5 日、434 日施作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共計248 萬6,053 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 萬6,053 元,及自105 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監造費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