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瑞智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源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8 日刊登報紙與上網公告招標程序,由被告訂LED 型式燈泡廠牌(各棟更新之LED 燈泡須加註星馳市/RZU)字樣或記號,伊於103年8 月25日依價格得標,並在103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星馳市社區各棟樓層及地下停車場LED 照明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LED 合約)。伊依系爭LED 合約第1 條所約定「規格加印星馳市」字樣LED 10W 全周光球泡燈(臺灣製造)廠牌,於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分批送去被告社區由總幹事點收保管。又伊派技師安裝時必須依程序向被告社區管理中心領取球泡燈安裝及檢查線路,伊自103 年9 月15日起陸續安裝被告社區各棟LED 照明改善工程並經驗收完畢,再依系爭LED 合約約定向被告社區管理中心請款。被告已給付A1、A2、A3、A4棟及B1、B2、B3、B4棟和中庭公設照明更換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9,300 元。伊業於同年11月26日就被告社區B1、B2地下停車場及C1、C2、C3、C4棟及D1、D2、D3、D4棟安裝完畢,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及貨款共134 萬1,239 元未果,經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LED 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LED 合約及施作系爭照明改善工程,未經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違反社區規約相關強行規定,依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LED 合約係斯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鍾運和、楊德傳及總幹事宓衛等人冒用斯時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與原告簽約,屬其等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第
110 條規定,應由其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與伊無涉。伊於103 年11月間發現上揭違法情事後,業已否認原告前開行為之適法性,故原告對伊並無任何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照明改善工程效力並無任何瑕疵,惟依系爭LED 合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亦係以「驗收完成」為系爭工程付款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驗收,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㈠被告社區於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討
論議題議案九「LED 燈之裝設已於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通過,請第十七屆管委會速辦乙案」。
㈡被告社區於第十八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於
第肆點「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記載議題「裝設LED 燈」進度為「進行中」等內容。
㈢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於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刊登社區停車場
LED 照明工程需求;被告亦於103 年8 月間在社區網頁公告招標該B1/B2 停車場LED 照明工程內容。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照明改善工程合約,當時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張瑞宜」。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有進場至被告社區施作照明改善
工程之情形,當時有林志敏以18屆臨時區權會召集人之名義於103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予原告,請伊停止施工。
㈥原告有提供訂製專屬燈具(燈泡上均有打印「星馳市/RZu」字樣)予被告社區。
㈦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工程經費逾肆拾萬元以上,需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始得執行。」㈧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星馳市社區各棟樓層及地下停車場LED
照明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主張被告先前已給付工程款51萬9,300 元,本件另請求給付134 萬1,239 元,兩者合計工程款為1,86萬0,539 元。故系爭工程需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始得執行。
㈨被告社區於103 年8 月25日召開第18屆管委會8 月份第次臨
時會議,出席人數應到15名、實到6 名,簽到簿上亦僅有6名委員簽到。依該次管委會紀錄,原告公司投標之範圍為B1停車場26萬1,492 元、B2停車場24萬4,952 元、消防逃生指示燈/ 緊急照明燈9萬3,556元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照明改善工程案有無經過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㈡被告當時有無限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瑞宜對外代表被告社區與他人簽訂社區相關事務合約等權限?㈢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請款明細內容及工程是否業已交貨、施作完畢,經被告核對無誤後通知其請款?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告社區驗收完畢?㈣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尚應給付134 萬1,239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明改善工程案有無經過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⒈被告社區於101 年2 月12日所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會
議紀錄載明:「一、…出席人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906 戶。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182 人)出席,實到出席人數共計475 人(含委託書),佔52.42 百分,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887/10000,符合開會法定人數。」、「
七、討論議題」「第四案:本社區各棟樓層公共走道(含安全梯間)照明設備,應更改為感應式照明設備請求乙案。說明:為遵守節能省碳,社區住戶人人節約能源,本社區各棟樓層公共走道照明設備,應更換為感應式照明,俾利節制住戶省電成本。決議:一、本案公投選票,經公投小組計算選票如下:a 同意票245 票(佔51.5百分比)。b 不同意票35票。c 廢票34票。二、本案公投同意選票超過出席人數1/2以上,決議通過。三、經評估各棟樓層公共走道更改感應式照明設備經費龐大,且感應式燈泡較易損壞。基於上揭說明,各棟樓層公共走道應改為LED 節能省電設備。四、授權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遵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7頁)。
⒉被告社區於102 年2 月24日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載明:「一、…出席人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906 戶。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182 人)出席,實到出席人數共計505 人(含委託書),佔55.73 百分,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905/10000,符合開會法定人數。」、「七、討論議題」「第九案:LED 燈之裝設已於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通過,請第十七屆管委會速辦乙案。說明:第十六屆管委會雖有討論,但燈具產地有爭議而未設定施作,現由第十七屆管委會儘速辦理更換,以減少社區之電費負擔。決議:一、本案公投選票,經公投小組計算選票如下:a同意票278 票(佔55百分比)。b 不同意票73票。c 廢票23票。二、本案公投同意選票超過出席人數1/2 以上,決議通過。三、授權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遵照辦理(見本院卷㈠第
142 、第145 頁)。另桃園縣政府嗣於102 年3 月29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雖載有:「…四、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9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按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如有條例第32條之適用,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先予敘明。有關貴社區本屆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人數不足流會,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所提之臨時動議,參照上揭規範,應屬無效,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係指如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人數不足流會,而於第二次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者,該「臨時動議」縱獲作成決議,係屬無效,並非指第二次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同一議案」者而言亦明。
⒊再依被告社區於102 年2 月22日第十八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紀錄記載:「肆、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6議題:裝設LED 燈,說明: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又被告社區第十八屆8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玖、討論議題」「提案二、社區公共設施節約能源(LED 燈)採購研議案。說明:⑴依據:102 年2 月24日星馳市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議案九:決議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綜上,關於業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議案,毋須再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複表決,被告即社區執行機關基於社區事務執行之延續性,自得據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執行之依據。依上所述被告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社區系爭照明改善工程確實係經過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照明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超過被告社區規約
所規定30萬或40萬元之門檻,屬重大修繕或改良,被告社區不論是第16屆或第17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同意人數均未達規約所定門檻,其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前述規定可知,縱認被告抗辯被告社區第16屆或第17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同意人數均未達規約所定門檻屬實,惟既未經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前開第16屆或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開會議決議自仍屬有效,被告辯稱前開會議決議依法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當時有無限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瑞宜對外
代表被告社區與他人簽訂社區相關事務合約等權限?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易言之,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數人設立之組織,其性質上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⒉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LED 合約時,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為張
瑞宜,揆諸前揭說明,張瑞宜對內以被告名義執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被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對外代表被告社區與第三人簽訂與社區相關事務合約等行為,於法律上均屬有效之行為無疑。參以系爭LED 合約載明名稱係「星馳市社區各棟樓層及地下停車場LED 照明改善工程」,系爭LED 合約第1 條載明:「本照明工程部份共區分兩部份㈠各棟樓層公設照明改善工程。㈡地下停車場LED 照明工程。㈠各棟樓層公設昭明改善工程乙案,區分A1-A4 、B1-B4、C1-C4 、D1-D4 棟,外加中庭2 棟,合計共18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9 頁),復徵諸證人張瑞宜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社區在103 年9 月2 日有跟原告公司簽系爭
LE D合約,伊有看過系爭LED 合約,但內容沒有詳細看,因伊是委託伊母親去開會,母親有看,合約書上印章是伊親自蓋的。伊知道該份合約工程總金額為證人張瑞宜壹佰多萬元,管委會開會通過伊才蓋的,伊有確認契約上金額才蓋契約後面大小章。(本院卷㈠第94頁至98頁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該份紀錄是經過伊確認紀錄內容後公告,(本院卷㈠第96頁會議紀錄)當天管委會會議紀錄針對原告的投標金額總共是60萬元,投標工程範圍是B1 、B2 停車場照明燈,對此伊沒意見,會議紀錄伊有確認過。至於為何系爭LED 合約的施作工程範圍另外有包含總共六棟的照明設備與剛剛所看第96頁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不同,這要請總幹事宓衛傑說明…在伊擔任主委期間,社區簽約都要透過伊,一定要主委蓋章,伊知道系爭LED 契約內容是社區要委託廠商施作LED 改善工程這件事情,(本院卷第97頁倒數第七行)當時社區管委會有決議A、B、C、D棟各棟LED 燈泡更新議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管委會委員鍾運和到庭結證稱:「執行裝設LED 是上二屆即16、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決議內容是地下室到中庭及各棟公共設施部分的照明設備,至於裝設過程,我們是從頭到尾都有監督,是由當時的主委張瑞宜簽約,後來張瑞宜卸任後才由我代理,我們是原告在施作我們都有在旁邊監督,做完後我們有點數量,剩下的燈就請原告放在儲藏室做為以後更換之用,原告請款單所臚列的LED 燈已全數交給管委會此有請款單可證,且各棟的公共設施部分也全部施工完畢,才有剩下備料放在儲藏室,各棟及地下室施工完畢後有事務管理員即社區總幹事宓衛傑去看,沒有問題,並有跟管委會報告,事後才出具請款資料。管委會前後有連續性,前任未完成的,新任的要找舊任的來討論配合完成。」、「(你方稱系爭工程16、17屆會議都有通過過,為何18屆沒有再做決議通過?)因為16、17通過,我們是執行前二屆決議的內容,因有連續性。」、「(有無印象第16、17屆決議通過工程施作的範圍?)沒有印象了。」、「(《請提示原證七、八招標公告》有無看過報紙廣告及網頁公告資料?)社區網路公告是說B1、B2地下停車場是代表號,就是社區還有其他的棟號公共設施照明的改善工程。」、「(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初社區招標的範圍是包含整棟社區照明?)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以及證人即另一被告管委會委員楊德傳證稱:「(是否有印象第18屆管委會何時召開會議執行LED 燈工程?)有登報、社區上網,社區有公告。」、「(《請提示原證七報紙廣告、原證八社區上網》你說的登報、社區上網是否就是這二份?是,社區也有公告周知約壹個月。」、「(依照原證七報紙廣告及原證八社區網路公告,施工範圍是B1 、B2 停車場,有無意見?)103 年7 月28日管委會開會有講到B1 、B2 的LED 燈工程業經委員開會同意。」、「(你的意思是管委會開會通過施作範圍是B1 、B2 的
LED 燈工程?)不只B1 、B2 ,還包含A棟之A1 、A2、A3 、A4 四棟,B棟四棟,C棟四棟,D棟四棟、中庭水晶館、社區辦公室照明、消防照明。」、「(你剛剛稱
103 年7 月28日管委會有通過上開工程之決議,為何在103年8 月9 日自由時報廣告同年8 月11日社區網路公告上面都寫施工範圍為B1 、B2 停車場?)前開所述的A、B、C、D棟及中庭水晶館、社區辦公室照明、消防照明、B1 、B2 等施工範圍,在我們社區共18部電梯內都有做公告。報紙登報及社區上網分別是物業的小姐及總幹事負責處理,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綜上足認系爭
LED 合約既係由被告社區當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瑞宜執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之決議,就被告社區各棟樓層公共走道(含安全梯間)合計共18棟之系爭照明改善工程,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且兩造對系爭
LED 裝設施工之合意範圍包括被告社區各棟樓層公共走道(含安全梯間)、地下停車場等共18棟之照明改善工程,對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及為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之被告均生效力,被告自無限制張瑞宜對外代表被告社區與原告簽訂系爭LED 合約之權限自明。是被告辯稱社區管委會決議施工之範圍僅包含被告社區B1、B2停車場之照明設備,逾越該範圍所為之法律行為,張瑞宜無代理簽約之權限,縱認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其所生之損害依法應由張瑞宜負賠償責任,要與被告社區無涉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請款明細內容及工程是否業已交貨、施
作完畢,經被告核對無誤後通知其請款?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告社區驗收完畢?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系爭照明改善工程業於103 年11月間全數
施作完畢,經被告社區委員確認驗收無誤,被告社區總幹事宓衛傑於103 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施作項目及貨品施工剩餘備品發票送至被告社區請款,原告才將系爭4 張發票送到被告社區進行請款等情,業據提出D1-D4 棟、C1-C4 棟、B1、B2停車場請款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211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社區主任即總幹事宓衛傑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驗收是何人負責?)社區主委鍾運和及設備委員楊德傳,我沒有負責驗收。」、「(你知道鍾運和、楊德傳如何驗收?)施工到哪個階段,鍾運和、楊德傳就會去現場看,看沒有問題就我通知我通知廠商開發票請款。他們之前驗收時會拍照,但沒有書面的記載,之後也都沒有拍照。」、「(就你在任職被告社區期間,原告有無進場依約施作完畢被告社區之照明?)有。」、「(所謂的完畢,你如何判斷?)做到最後階段時,原告有通知我已經施工完畢,我有請主委、設備委員原告已經施工完畢,請委員驗收、查看,委員驗收之後會通知我去通知原告做請款動作。」、「(所以依你所述,本件原告曾經有跟你說過照明工程已經施作完畢,請社區人員派人驗收查看,是否如此?)是。」、「(事後社區有派人驗收查看後沒有問題,再請你代為向原告告知可以請款,是否如此?)是」等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照明改善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工完畢等情,應堪採信。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LED 合約第3 條第1 項2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條約定,均係以「產品安裝交貨驗收後」為系爭工程付款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㈠9 頁)。徵諸證人楊德傳證稱:宓衛傑所述不完整,當時的總幹事楊漢雄有驗收A、B棟、水晶館、管理中心辦公室。C、D棟、B1 、B2 則由宓衛傑接手。原告已施工並經由管委會驗收的是A、B棟、水晶館、管理中心辦公室,尚未驗收的有C、D棟、B1 、B
2 ,還有消防照明燈,未驗收的各棟確實業已施工完畢,不知有無瑕疵,燈具數量還有加減問題。系爭照明改善工程後來沒有無完成驗收,是因為林志敏在12月3 日強佔管委會之後,伊等(原管委會委員)就退出管委會,不再過問事務,所以無法驗收。後面沒有驗收的這幾棟工程之所以不能驗收的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數目清楚就要付款。不能驗收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與原告無涉,是現任法代林志敏的問題,他要負起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LED 合約業已於103 年11月就被告社區系爭照明改善工程及燈泡貨品已全數交貨施工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卻因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爭議與多起民刑訴訟案件,致C、D棟、B1 、B2 ,還有消防照明燈等設施迄今無法完成驗收,確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如證人楊德傳前開所述,則系爭LED 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應類推適用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始符合事理公平,是原告自得依系爭LED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照明改善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為無理由云云,要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尚應給付134 萬1,239 元之工程款,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告社區B1、B2地下停車場及C1、C2、C3、C4棟及D1、D2、D3、D4棟等系爭照明改善工程業已施作完成驗收完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尚有工程款及貨款共134萬1,239 元未給付,並提出場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 、172 、183 、184 、199 至201、208 至21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4 萬1,239 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LED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1,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否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