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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里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泉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算之5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91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來,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簽定「配合計程收費之泰山收費站重置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自業主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回填沃土(10CM)」、「假儉草密鋪」、「野牡丹種植」之工作(下稱本件工程),工程期限自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

1 月10日止,契約實際結算金額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原告已依兩造另於103 年11月18日簽立之工程備忘錄,開立發票日104 年3 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75,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屢約保證票,以確保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而原告嗣已於104 年2 月2 日依約完成假儉草鋪植、回填沃土數量15,000平方米,野牡丹數量1,013 株之工作並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909,456 元(含稅)。詎被告竟於104 年2 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應檢附無紅火蟻證明文件並表示草皮養護作業仍未改善,卻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前,旋於同年3 月19日發函終止契約,並阻止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進場進行草皮養護作業,然原告既於契約終止前,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之,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是扣除被告已支付2,327,565 元部分,迄今尚積欠581,

891 元未給付。又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契約實際結算金額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第9 條:「工程品質:乙方承攬之工程必須合乎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對本工程所定之工程品質要求規範,否則不予估驗直至改善合格為止」之約定,及原告103 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價單下方說明欄第5 點:「責任施工至驗收完成(含30~45天養護)及配合文件送審,並應開立無紅火蟻證明」之記載可知,本件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以高公局驗收通過數量為準,又植草工程之數量,以植草工程種植後存活至高公局驗收時方屬完成工作,亦即通過高公局驗收之數量方屬原告完成之數量,故原告應先就已完成合乎高公局規範工作之數量負舉證責任,並提供無紅火蟻證明,否則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至今未證明合乎高公局驗收標準之數量,何來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至現場察看植草,發現假儉草鋪植,預定數量15,000平方米,現場存活數量僅7,189 平方米;野牡丹預定數量1,200 株,現場存活數量僅413 株;回填沃土厚度10公分,預定數量15,000平方米,實際數量為13,0 00 平方米,與原告上開主張已完成工作之數量已有不合。經被告事後另行僱工養護(包括噴草籽、澆水)、填補沃土及購買野牡丹600 株為修補,方經高公局於104 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驗收成果為假儉草鋪植數量7,460 平方米、野牡丹數量1,013 株、回填沃土數量15,563.49 平方米;其餘假儉草鋪植數量8103.49 平方米未通過驗收部分,被告則僅能事後另行僱工養護補救成果當成有噴植草種,亦即上開驗收成果係被告事後維護修補成果,並非全為原告所為,則原告請求按假儉草鋪植、回填沃土數量15,000平方米及野牡丹數量1,013 株計算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按無紅火蟻證明文件,乃為輔助植草花、鋪沃土之主給付義務圓滿,故該文件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3 項:「每次之估驗請款乙方(即原告)應附足額發票及必要之證明文件,否則甲方(即被告)不予付款」之約定,亦為付款之必要條件,如有欠缺,付款條件即不成就,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而屬債務不履行,被告無付款義務。然原告迄今未交付無紅火蟻證明予被告,高公局乃要求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本件工程草皮鋪植均無紅火蟻情事,若保固期間發現將儘速無償消滅,是原告既未交付無紅火蟻證明,即無由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乃履約保證票,保證原告確實履約,在原告完成工作前或有違約時,契約縱然終止,被告仍可行使票據權利,無返還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品質,除需合乎高公局標準外,並提出無紅火蟻證明,且於驗收完畢前有保活義務,於驗收完成後負擔1 年養護義務(澆水、施肥、噴藥、割草)。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意旨,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承攬人仍有保固義務。經反訴原告試算,就反訴被告已施作假儉草鋪植數量7,189 平方米、野牡丹數量413 株、回填沃土數量13,000平方米之工作部分,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002,954 元,然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前,卻以借支工程款名義陸續向反訴原告領取2,327,565 元,遠超過其應得承攬報酬,溢領1,324,611 元,且反訴被告未交付無紅火蟻證明,卻溢領上開款項,實構成不當得利。

(二)反訴被告所栽植假儉草草皮、野牡丹因其未盡養護保活義務致多處枯死、雜草叢生,且未依約完成假儉草、回填沃土數量15,000平方米,野牡丹數量1,200 株之工作,該項缺失即使反訴原告盡力修補,高公局於104 年6 月11日初驗時仍發現草皮與設計圖面不符、多處枯死;野牡丹有部分枯株等問題。嗣高公局於同年9 月16日正驗,對於植草草皮、野牡丹完成批示不合格,其中植草部分有裸露土壤、草皮枯黃、圍牆附近有雜草、竣工圖與現地不符等缺失;野牡丹亦有多株枯死、割草斷枝缺失,反訴原告自費將假儉草數量補至7,460 平方米、野牡丹補至1,013 株始完成正驗驗收,可見反訴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未履行約定養護保活義務,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花費。換言之,因反訴被告未履行承攬契約義務,導致反訴原告需另行僱工補強、保活及1 年養護,而支出補種植假儉草、野牡丹費用209,000 元、驗收前養護費30萬元及驗收後1 年養護費1,096,000 元,另加上反訴被告未自備機具租用反訴原告之挖土機3 萬元,總計受有1,635,000 元之損害。

(三)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9,61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未能證明與反訴被告間有任何借貸契約存在,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所有款項,均係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終止與反訴被告之契約關係,故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反訴被告早已於104 年2 月2 日全部完工並交付之,自無反訴原告所稱溢領工程款問題。

(二)反訴被告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後,自104 年2 月3 日起即進行草皮養護澆水作業,然反訴原告卻遲至同年2 月28日方為驗收,並於同年3 月10日阻止反訴被告進場養護,後於同年3 月19日無正當理由逕自終止契約,使反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養護保活義務,致高公局於同年6 月初驗、同年9 月正驗之植草草皮、野牡丹完成批示不合格,誠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阻撓與終止契約行為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所受損害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且反訴原告僅提出第三人國際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未提出發票證明有發包行為而支出相當費用,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及該費用支出與反訴被告有因果關係。況且本件工程已經高工局驗收通過,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1月14日簽定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自高公局承攬「配合計程收費之泰山收費站重置工程」中之「回填沃土(10CM)」、「假儉草密鋪」、「野牡丹種植」之工作,並依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本件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負1 年保固責任。又依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記載,本件工程為責任施工至驗收完成(含30~45天養護)及配合文件送審,並應含無紅火蟻證明。另原告已依於10

3 年11月18日簽立之工程備忘錄,開立發票日104 年3 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75,0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屢約保證票,有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工程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14頁)。

二、被告已於104 年3 月19日以里營(104 )字第TP-T0000000-

0 號函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該日起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終止,有上開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

三、原告確迄未提出無紅火蟻證明文件交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0

4 年6 月11日提出就景觀工程草皮鋪植部分保證均無紅火蟻情事發生之切結書予高公局,有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

四、被告陸續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2,327,565元。

五、本件工程業經高公局於104 年6 月11日及同年9 月16日進行初驗、正驗,並於同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有高公局提出之查驗表及105 年4 月8 日北工內字第1053360301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 、18

7 、224 至235 頁)。

肆、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7 條、第502 條、第

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在報價單上記載原告須出「具無紅蟻證明」,原告亦不否認有此義務,然主張其乃附隨義務,被告不能因此主張終止契約。雙方契約既然有此約定且原告亦已經完成承攬之施工項目,被告需要向業主申報驗收需要此文件。被告亦曾於104年2 月28日催告函催告原告履行出具證明文件(詳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未履行此部份之義務,雖然事後由被告出具證明給高公局以完成驗收,然並因此免除原告違反契約之情事,故被告以此理由再於104 年3 月12

9 日發函原告終止契約,應屬可採。

二、原告何時完成工作內容?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約定,本件工程期限依照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為:「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1月10日止,若因業主(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要求或工程變更設計,必須更改施工範圍或施工期限時,乙方(即原告)應予配合。」而報價單上又記載為:「施工期為103 /12/15-103/12/20進場,104 /1 /10前完工。責任施工至驗收完成(含30-45 天養護)及配合文件送審,並應含無紅蟻證明。」,可知原告須於104 年1 月10日前完成承攬工作。當施工完成後繼續維持養護至業主驗收。而業主高公局所函覆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2 月16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 年9 月16日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3日。故整個工程應在

104 年2 月16日之前竣工,可見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必在此之前已完成。其餘僅是養護責任而已。

三、原告完成之施工內容為何?依照高速公路局之函覆: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2月1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10月23日,而有關工程內容部分,就回填沃土結算結果為15,563平方公尺、野牡丹1,013 株、草皮鋪植15,563平方公尺(詳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35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即已完成施工,至於事後之養護,由於被告嗣於104 年3 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故原告即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內容。至於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完成之施工內容兩造容有爭執,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該日完成之施工內容為何(因為原告施工完成後,花草可能未維護導致死亡,沃土可能因下雨而流失等)?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承攬項目:回填沃土、假儉草密鋪、野牡丹種植,詳報價單1 及2 。契約實際結算金額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報價單為契約初步估計之總價。既然兩造系以實際施作金額來作結算,則應該如何計算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首應釐清。則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到底為何呢?經查:

(一)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之存證信函(詳見本院卷第15 -16頁)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290,945 元,為何提起本件訴訟又追加於104 年1 月16日追加4,000 平方公尺之草皮鋪植293,055 元,而原告主張其施工草皮鋪植共為17,270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提出之進貨單據(即原證七)僅有進貨8,450 平方公尺之草皮;再者係爭工程係實作實算,且施工面積僅有15,000平方公尺,為何原告要進貨達17,270平方公尺之多,顯見原告主張其草皮鋪植達17,270平方公尺,顯無可採。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發函原告時主張僅施工13,000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再回函時亦不爭執。故就原告施工完成之日所完成之草皮部分內容應以13,000平方公尺施工面積較為可採。

(二)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上之第六點約定:「以上報價含驗收完成後一年養護費用,合計360,000 元/年(包含澆水、施肥、噴藥、割草)。」雖然兩造簽定之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然其又包含360,000 元之養護費用,故原告施工面積實做實算後,應扣除360,000 元之養護費用,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然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包含一年養護費用360,000 元,則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完成養護期間之責任,故應扣除養護費用360,000 元,應為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施工草皮鋪植僅存活7,189 平方公尺,野牡丹僅存活413 株,沃土13,000平方公尺,故原告之施工價值為1,671,590 元,由於未履行養護應扣除40% 之價值,故僅為1,002,954 元等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主張為真實,且雙方契約既然已經就養護期間之費用另有約定,則如果原告未履行養護期間之責任僅能扣除該養護費用,何來再僅再扣除施工完成項目之40% 之價值,故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從而,依照兩造簽定之契約雖約定實作實算,然其又包含360,000 元之養護費用,故原告施工面積實做實算後,應扣除360,000 元之養護費用,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施工回填沃土15,000平方公尺,單價60元,共900,00

0 元;野牡丹數量為1,013 株每株70元,共計70,910元;另草皮鋪植部分單價120 元,施工範圍13,000平方公尺,共計1,560,000 元,合計2,530,0910元,再扣除養護費用之360,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0,910 元,而被告已經給付2,327,56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81,

89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乙紙部分: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備忘錄,「被告同意簽約完成後之付簽約定金25% 計新台幣675000元整(未稅),並由原告開立同面額之公司支票乙紙。雙方同意上開公司支票除乙方未履行合約相關事宜外,甲方不得將該支票做任何用途及主張」(詳見本院卷第14頁)。既然兩造之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乙方(即原告)未履行契約相關事宜,則在雙方契約責任釐清、履行之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因被告就原告是否擔付契約責任提起反訴,而在原告履行契約責任之前,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1,

8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報價單,兩造係屬實作實算,但包含一年之養護費用360,

000 元,但在養護期間所有之再度施作之植物,應該是反訴被告負責,不得再度請求費用。如果於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後所產生之毀損或死亡,由於反訴被告不得再請求360,00

0 元之養護費用,其亦無法進行養護,故對於再行修補鋪植草皮或野牡丹之費用,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縱然事後反訴原告有委託他人進行修補,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當得利1,324,611 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草皮鋪植僅存活7,189 平方公尺,野牡丹僅存活413 株,沃土13,000平方公尺,故反訴被告之施工價值為1,671,590 元,由於未履行養護應扣除40% 之價值,故僅價值為1,002,954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2,327,

565 元,故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1,32,4611 元。惟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完成之施工項目由於未履行養護責任,故價值僅為原報價單之價值60% ,然兩造於承攬契約已經約定養護之費用為360,000 元,故反訴被告如果未履行養護維護之責,反訴原告僅能扣除反訴被告之養護費用,豈可能主張反訴被告所施工之項目僅值原價執之60%,顯無可採。應以反訴被告施工面積實做實算計算其價值後,再扣除360,000 元之養護費用,才是反訴被告得請求之金額。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工之草皮鋪植僅存活7,189 平方公尺,野牡丹413 株,沃土13,000平方公尺,然反訴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足以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9日終止契約時,反訴被告所施作工程之項目活存植物數量為何,不能以事後植物有死亡或毀損而要求反訴被告負責或主張其完成施工時所施作之項目不足,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數目,顯無可採。

(三)從而,反訴被告施工實作實算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170,91

0 元(詳如本訴部分論述),而反訴原告業已給付2,327,

565 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當得利156,65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635,

000 元部分(包含補重草皮及野牡丹計209,000 元;驗收前之養護費用300,000 元;驗收後之一年養護費用1,096,000元):

(一)由於反訴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9日向反訴被告發函終止契約,則兩造之契約關係消滅。如前所述,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就養護期間之費用為360,000 元,反訴被告已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養費費用,反訴原告亦無向反被訴被告請求之理由。而反訴被告之契約責任既在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後消滅,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驗收後之一年養護費用1,096,000 元,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驗收前之養護費用300,00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之。雙方承攬契約既是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則在終止後驗收前為何反訴被告依兩造契約須負擔養護費用300,000 元,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須負擔驗收前之養護費用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重新鋪植之費用209,000 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之。而反訴原告並未提證據足以證明此乃反訴被告承攬工程施作有瑕疵部分修補費用,或曾經催告曾反訴被告施工範圍,有不足之處加以修補。故反訴原告現主張反訴被告應擔負修補費用209,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65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