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余奕輝
余奕廣余沛軒余誠華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貴琦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建浩被 告 謝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遠松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7日簽訂興建工程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訴外人余遠松承攬「游禮鶴新建農舍」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依原申請之101 龍鄉○區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乙戶,俟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再作第二次施工完成另一戶相連農舍,初估施工面積為61.22 坪,每坪建築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而工程款總價係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後,其實際建築面積為72.12 坪,然於結算工程款時被告僅願依61.22 坪計價給付工程款,故被告尚有工程款差額654,000 元《(72.12 坪-61.22 坪)×6 萬元》,及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556,668 元×5 %)未給付。訴外人余遠松已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余遠松之全體繼承人,余遠松基於系爭合約之權利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行使,爰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余遠松係依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工程結
構圖為依據,前後訂立兩次工程合約書,所有工程施作內容(包括總坪數、單價、建材等)皆清楚載明於系爭合約及附表中,合約內容清楚載明建築總坪數為61.22 坪,並無預估、初估、概估之字眼;而系爭合約所謂「工程結算按實做實算之」,係指工程款按合約附表之內容有施作才有算錢之意思,並非如原告斷章取義曲解契約之文義。況系爭合約業已載明建築總坪數為61.22 坪,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坪數為72.12 坪屬實,此屬未依合約內容所為之施工,且未事先告知被告,訴外人余遠松既違約在先,被告自無須支付超過約定坪數之工程款。
㈡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
圖相較,可知鑑定報告所測量建築物各樓層之長、寬乘以兩倍後(本建物為雙拼,故寬度乘以兩倍)之數據與建築圖之數字僅相差些許,即可證明並無原告所稱之增建坪數,然鑑定報告計算後之坪數卻差距甚多,乃因兩者間之「計算標準」不同,鑑定報告係以滴水坪(即牆外緣)計算,而建築圖係以牆心線計算。原告余奕輝於初勘時雖向鑑定單位說明原契約所約定之計價坪數為「滴水坪」,惟此與系爭合約之內容相違,故被告於測量時曾向鑑定單位提出異議,惟鑑定單位表示因建築物建造牆面需經過多次泥作施工,故無法準確測出牆心線,如要準確測量則需破壞牆面,就現況而言只能量出外緣線,故兩造對坪數計算之測量方式本有爭議,需視當初訂立之合約內容來評斷,而建築圖內對於牆外緣、牆心、牆內緣之尺寸皆清楚標明,訴外人余遠松為專業建築承包商,應非常清楚系爭合約是以建築坪計算,而非滴水坪。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余遠松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余遠松生前與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余遠松承攬「游禮鶴新建農舍」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依原申請之101 龍鄉○區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乙戶,俟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再作第二次施工完成另一戶相連農舍。其中第2 份合約書第3 條係約定每坪建築單價6 萬元,全部建築地坪61.22 坪,總價3,673,200 元,扣掉上期工程款已付175 萬元,尚餘1,923,200 元,詳細工程內容如前期合約後附表,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縣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合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13、14、17至19、27至3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係按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後,其實際建築面積為72.12坪,若依鑑定報告亦至少有71.23 坪,被告僅依61.22 坪計價付款,尚有工程款差額654,000 元,及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654,000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654,000 元,是否有理?⒈按工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約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則是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費用及稅金之總合為計價方式。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 號、19年上字第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合約究竟為「總價承攬契約」,抑或「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解釋上自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非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
3,673,200 元,而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固以系爭合約「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系爭工程為定作人即被告提供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工程結構圖(見本院卷第26頁)予訴外人余遠松承攬施工,且該圖說於系爭第1 份合約簽立時即已存在並作為合約附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余遠松於簽立系爭第1 份合約時已有標示明確尺寸之建築工程結構圖存在,並非為預先訂約而概括估計建築尺寸而已,且系爭2 份合約均明確約定「全部建築地坪29.11 坪」、「全部建築地坪61.22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頁),通篇亦無任何「預估坪數○○坪」等類此用語,則原告稱合約記載之坪數僅為預估坪數云云,尚非無疑。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余遠松於101 年11月23日
簽立第1 份合約係為依原申請之101 龍鄉○區00000000
0 號建造執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乙戶,俟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再於102 年11月27日簽立第2 份合約作第二次施工完成另一戶相連農舍等情,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係於10
2 年8 月30日核發上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此時第一階段所完成之建物實際建築坪數已十分明確,如有增加坪數導致總工程款須另行計算(即原告所稱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疑義,余遠松自能於102 年11月27日簽立第2 份合約時提出意見並要求被告給付,惟第2 份合約第3 條係約定:
「工程總價:每坪建築單價6 萬元整,全部建築地坪61.22坪,總價3,673,200 元整,扣掉上期工程款已付175 萬元整,尚餘1,923,200 元整,詳細工程內容如前期合約後附表,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673,200 元,扣除前期已付之17
5 萬元,尚餘1,923,200 元,足見本件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按總價承攬方式計算,並非依建築實際坪數計算,否則如係依實際建築坪數計價,第2 份合約應當會記載第1 份合約完成建築後所增加之坪數為何、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何等語,始符常情,然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意旨,實無從解釋被告與余遠松間除約定之工程款總價3,673,200 元以外,尚有其他給付之約定。
⒋又系爭合約所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究係何意,解
釋上自應綜合契約全文記載,不能單獨擷取片段文字,否則即有斷章取義之嫌。而系爭第1 份合約第8 條係約定:「簽約預付款10萬元、地樑灌漿完成付30萬元、一樓地板灌漿完成付30萬元、二樓地板灌漿完成付40萬元、三樓地板灌漿完成付40萬元、地磚完成付40萬元、驗收完成付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第2 份合約第8 條亦約定:
「二樓地板灌漿完成付30萬元、三樓地板灌漿完成付30萬元、三樓屋凸女兒牆完成付10萬元、外牆貼磚完成付20萬元、一樓砌磚粉光完成付10萬元、、門窗完成付10萬元、二三樓砌磚粉光完成付10萬元、所有廁所磁磚完成付10萬元、整體粉光完成付10萬元、水電浴室配線完成付10萬元、二樓地磚完成付10萬元、一樓地磚完成付10萬元、樓梯磁磚完成付10萬元、驗收完成付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意即余遠松不但係分期支領工程款,且須俟其所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工程項目分期領款,堪認所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係指定作人即被告係按照工程進度、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有作的進度、項目才付款,沒有作的工程進度、項目即暫無須付款之意,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依實際建築坪數計算工程款總價之解釋。此外,原告就系爭合約係實作實算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於被告與余遠松於系爭合約已有「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坪數增加之工程款差額,洵非有理,不足採認。
⒌至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雖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測量,並作成
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建物之實際完工施作坪數滴水坪合計為71.23 坪,惟亦同時表示詹健鴻建築師所繪製之各層平面圖為申請建築執照圖面,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計算至牆心線,陽台面積計算至外緣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圖說於系爭第1 份合約簽立時即已存在並作為合約附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余遠松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係以該圖說所計算之牆心線為坪數計算及計價基礎,原告固指稱計價坪數為滴水坪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為真,從而非能僅以鑑定報告所量測之建物滴水坪為71.23 坪,即遽認被告有給付坪數差額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第2 份合約業已明訂全部建築地坪為61.22坪,承攬人即余遠松自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圖面及條件施作工程,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及余遠松有合意變更設計導致坪數增加之追加工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坪數增加所生之工程款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是否
有理?依系爭第1 份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余遠松)有義務提供發票、營造廠稅金(總工程估價款3 %)及相關證明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第一階段工程所生之稅款係約定由余遠松而非被告負擔。又系爭第
2 份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稅款負擔之約定,且第二階段工程係二次施工,不生定作人須持營造發票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建照使照等問題,原告亦未舉證余遠松就此有開立發票致生稅款支出,及依何種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擔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工程造價計算之稅款27,833元,即乏所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且縱實際完工坪數較合約所約定之61.22 坪為多,亦未見有任何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之約定或協議;又依系爭合約之全文記載,並無任何被告應支付稅款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余遠松就此有開立發票致生稅款支出,及依何種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擔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