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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林俊言

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俊賢林敏宜兼前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俊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原 告 林嫻宜

林子芸前列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蕭文松

蕭文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文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松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原係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18人為訴外人林子畏之繼承人,被告蕭文松於98年間

承攬林子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興建林家松記之百年家族墓園(下稱系爭墓地工程),並應其要求由林子畏於98年2 月5 日與被告蕭文松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蕭文松,以利其以地主之名義全權負責處理81地號土地上遭占用之既有墳墓遷移補償等相關事宜,買賣價金則由系爭墓地工程款尾款扣除,系爭土地業已於98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蕭文松承作系爭墓地工程期間,數次向原告保證其透過

多方管道查證81地號土地絕非在桃園航空城之計劃用地區域內,且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於99年5 月3 日簽立切結保證書及受領17,802,750元之支票工程款,由被告蕭文銘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於100 年12月31日完工(因故最多得順延2 年),惟被告蕭文松嗣後僅在系爭土地蓋一粗胚水泥亭,而81地號土地現有27門墳墓、2 門無名氏墳墓及1門石頭公墳墓則均未遷移。又被告蕭文松明知81地號土地係位於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劃內之第三跑道用地範圍,目前已進入區段徵收審議作業階段,另系爭土地亦係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空站範圍,顯無法履行將81地號土地之無主墳墓移墳至系爭土地集中安置,則其上開所締結之承攬及買賣合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

㈢另依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內政部98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揭示,登記機關自98年11月23日起受理民眾申辦有關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登記案件(含98年11月23日以前訂定之契約),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程序,要求檢附法院許可文件辦理登記始為適法。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文松時,並未依法檢附法院許可文件,顯違背上開法律強制規定至明,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林子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係以被告蕭文松履行上揭義務為解除條件,即系爭墓地工程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係一混合契約,非分別獨立,被告蕭文松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墓地工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應失其效力,故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被告蕭文松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由被告蕭文松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文銘依切結保證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證1 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蕭文松為節稅而由訴外人愛之船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公司)簽立,系爭墓地工程之承攬人實際仍為被告蕭文松,且原告林俊偉就系爭墓地工程款項已陸續匯入18,286,923元至被告蕭文松指定之帳戶,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其中10,802,750元數額,惟其仍未就另有可抵銷債權存在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蕭文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2,750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蕭文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2,750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私人墳墓興建施作申請事宜原係依據墳墓管理設置條例第14

條之相關規定設置,惟該條例於91年7 月17日廢止後,關於殯葬事宜則以同日公布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作為規範依據,而殯葬管理條例中已無私人墳墓設置之相關規定,僅於第73條規定已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之修繕,換言之,依殯葬管理條例已不得有設置私人墳墓之行為。按被證1 之工程合約書係以設置林家私人墳墓為內容,惟該約簽立時依法已不得再有設置私人墳墓之行為,故系爭墓地工程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又原證9 之切結保證書約定係為保證原告家族墓園如期完工,屬於工程合約書之從契約,而主契約既為無效,則從契約之切結保證書亦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切結保證書作為請求依據;況81地號土地無法興建原告家族墓園係因該土地已被劃入桃園航空城計晝範圍內,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庸依切結保證書負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之處分,係指物權契約而言

,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非該條文所指之處分行為,故新法修正生效後,物權契約應經法院之許可始生效力。被告蕭文松於98年2 月5 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或甚至於98年11月12日訂立物權契約時,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尚未施行,無須經過法院許可而為有效成立,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至於在物權契約成立生效後,登記完成前,上開條文雖已公布施行,惟其所規範者既係物權契約之成立須經法院許可,即與登記無關,蓋登記乃行政事項,屬於行政處分,與債權物權行為並不相同,是本件並無買賣契約或物權契約無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附有條件之混合契約,81地號

土地因被劃定為航空城用地而無法興建家族墓地,故有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然依被證1 工程合約書所示,系爭墓地工程契約係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公司)與林子畏簽訂,原證7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則係被告蕭文松個人與林子畏簽訂,兩契約之主體、屬性均不相同,自非附條件之混合契約,乃各別獨立之合約書,僅係土地買賣合約書中被告同意日後提供一部份之土地作為日後遷葬之用,乃買賣條件之一,與系爭墓地工程合約無必然關係。㈣愛之船公司自系爭墓地工程受領之2 筆款項計10,802,750元

,並非由被告蕭文松個人收取,於處理協調、整地及清理地上無主墳墓等過程中,愛之船公司亦已支付簽約佣金、工程費、搬遷費等費用,縱工程合約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仍屬民法第182 條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依法應予以扣除。甚者,倘認被告應償還上開工程款,被告蕭文松前曾受原告家族委託辦理林子畏之土地仲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除已代墊提存金4,059,769 元、規費23,517元、登報費5,100 元及申請謄本費69,820元外,另有委任酬金10

0 萬元,合計5,158,206 元尚未與原告結算,故被告蕭文松自得於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於98年2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由愛之船公司承攬81地號土地墓園興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㈡被繼承人林子畏與被告蕭文松於98年2 月5 日簽訂土地買賣

合約書,出售林子畏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蕭文松,約定價款

150 萬元,並於98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

㈢系爭墓地工程並未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無效,而系爭墓地工程因與系爭買賣契約間存有聯立(或混和)契約之關連性,系爭墓地工程因位處不得設立私人墳墓之禁建區域,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承攬報酬,而為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者: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效力為何?㈡原告以坐落81地號土地之系爭墓地工程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林子畏前因中風成為植物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訴外人林瀚東擔任監護人,嗣於97年7 月24日再經原告聲請,以97年度監字第245 號裁定選定原告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為共同監護人,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是林子畏為受監護人,法律上應受相關規定之保護與限制,原告俊偉、林俊賢、林惠宜則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原告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人於98年2 月5日以林子畏名義,將系爭土地以15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蕭文松,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另於98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有系爭買賣契約1 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2頁)。

1.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處分行為概念,學理上可分為最廣義處分(法律上、事實上)、廣義處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狹義處分(物權行為)等意義,基於監護人之最佳照護及僅物權行為會使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等利益不利益情事,本條所規定之「處分」應指狹義處分,且對照同款之「購置」用語觀之,應專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監護人如欲代受監護人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後為之,否則不生效力。且為避免監護人不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損害受監護人之虞,本條之規範意旨應係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之一部欠缺,即在「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由法院為許可後,始補正此部分代理權限,如未經法院許可,該代為「購置」或「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查本條文係於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系爭土地係於98年12月16完成移轉登記,在上開條文生效之後,即應受本條文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由監護人即原告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向法院聲請許可後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雖已完成登記,然基於以上論述,原告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代理林子畏關於處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限欠缺,該登記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蕭文松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2.被告雖然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在民法第1101條修正施行之前,且法院許可乃行政管制之要件,與法律關係生效與否無關云云。然參諸該條之修正理由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故刪除現行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二項。」,已經明示監護制度之監督主體由親屬會議改為法院,且明定違反規定之效力,應認為價值判斷上已經弱化交易安全而著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照顧,是違反者法律關係不生效力,業如前述,至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本屬不同法律行為,成立方式與要件亦有不同,效力當然各自判斷,本條項已經限制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之處分要件,自應以該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時點決定是否受拘束,要與債權行為成立之時間無涉,被告前揭抗辯云云,要無可採。

㈡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

1 款而無效,惟物權移轉之時間在該條修正生效後,應由法院許可後方生效力,本件移轉登記未經法院許可,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墓地工程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有無

理由?

1.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因契約之存在而對彼此負法律上之義務,而自然人與法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法人因無法實際為交易行為,簽約及履約之過程雖然由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為之,契約成立之對象係自然人或法人,除應由契約內容表彰之主體觀之,應綜合契約之履行、當事人真意等情節綜合判斷。查系爭墓地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畏(由原告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人代理)及訴外人愛之船公司於98年

2 月5 日共同簽立,被告蕭文松為愛之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127 頁),是由形式觀之,系爭墓地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應無疑義;而愛之船公司於簽約時確為主管機關列管之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文松,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系爭墓地工程之承攬人應為愛之船公司。本院於105 年1 月25日向原告闡明確認本件承攬報酬返還以被告蕭文松、蕭文銘為義務人之原因,原告則以工程事實上由被告蕭文松承攬,愛之船公司僅為節稅考量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惟並未就承攬契約義務人何以為蕭文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被告蕭文松應負擔承攬契約之義務,至系爭墓地工程款項雖然陸續匯入被告蕭文松指定之帳戶,惟被告蕭文松為愛之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其代表人權限,本得自由支配公司財物款項或流動,故僅以款項分配由被告蕭文松指示,亦難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文松始為系爭墓地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並提出原證7 、12及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蕭文松均自承其為系爭墓地工程之承攬人等情。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內容,被告蕭文松僅列名為系爭土地之買方,而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墓地工程契約為獨立之契約,契約內容、當事人各異,實難以被告蕭文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遽認其亦為系爭墓地工程之承攬人,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協議第3 點雖然記載「價款由工程款尾款扣除,條件遵照附件一」,而附件一首揭雖記載「緣興建家族墓之工程,由蕭文松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因被告蕭文松為愛之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進行工程接洽、協商者應為被告蕭文松本人,惟此為「實際」負責工程事務,與法律上負擔義務者,要屬二事,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有如上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蕭文松為「實際承攬人」,並非指被告蕭文松因此應負擔系爭墓地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至原證12上所載之內容,亦與原證7 相同,茲不贅述。

3.再者,被告蕭文松為擔保系爭墓地工程如期完工,曾邀同被告蕭文銘、原告林俊賢、林俊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蕭文松個人開立「切結保證書」並簽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票號SC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7,802,750元支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64頁),然系爭墓地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愛之船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蕭文松開立之支票僅為被告蕭文松個人對於愛之船公司如期履約承攬契約之擔保,依原告起訴狀其歷次書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第2 項均以承攬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而承攬契約既然存在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之間,觀諸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蕭文松亦僅承諾負票據之擔保責任,原告自始並未對被告蕭文松主張上開票據權利,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以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尚要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物權移轉登記無效,原告

請求被告蕭文松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另原告依系爭墓地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02,750元,因被告2 人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第一項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款請求被告蕭文松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因先位之訴第一項有理由,備位請求第一項茲不予審究,另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2,

750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