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弘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輝成被 告 墘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承攬「川洋建設楊梅永福段住宅興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而將其中保全及監視器系統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100 萬元,兩造並於102 年10月18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業於102 年12月31日將全部工程架設完竣,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40萬元,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工程款差額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保全及監視器系統等工程,業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