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國立龍潭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碧霞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敬倫受告知訴訟人 葉晉榮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恆霖,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8月1 日起變更為鍾碧霞,經鍾碧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105 年7 月19日壹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Q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3 年8 月12日、103 年12月17日分別與被告締約,承
攬被告所發包之「校門改建工程之金屬工程」(下稱系爭金屬工程)及「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系爭金屬工程於103 年12月11日竣工,當日伊即提送竣工報告書予該工程之監造單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城碁事務所),並請求依「校門改建工程之金屬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辦理驗收,惟被告卻以「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含骨架)」之現場施作數量與契約價目表數量452 片不符,要求伊提出說明,伊則回覆被告表示,現場實作數量263 片係依現場實際情形調整,並經核准之施工圖說施作,另有15片餘料係因現場跼促無法安裝,且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結算係以總價結算,縱然現場施作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有所差異,仍應依契約詳細表該項金額給付。然因被告堅持己見表示結算資料中就上開爭議工項之數量應修正為實際施作數量,復於函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片面主張應依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經伊數次申覆表示異議,及城碁事務所依被告要求就上開爭議事項提供專業意見,均不為被告接受,甚者,被告於10
4 年4 月17日辦理驗收時再以系爭金屬工程有「屋頂會漏水」、「屋頂三角形透明罩週邊會漏水」之缺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金屬工程協議變更後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65 萬4,30
6 元,爰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㈠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該部分款項,及依第14條第㈠款約定發還系爭金屬工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合計290 萬4,306 元。
㈡而系爭電梯工程部分,伊於103 年12月17日締約後,即於同
年月22日向被告提出開工報告書,申報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及提報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之收據。按取得建照使伊得以順利施工乃被告之義務,因其就建照尚未經建管機關核發致無法施工之情形遲遲無法解決,伊遂於未能施工期間屆滿6 個月後,依約發函被告行使終止「無障礙電梯工程購契約」(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權利。又系爭電梯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伊即不負履約義務,被告自應依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㈡款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再者,系爭電梯工程雖因建照無法取得而無法開工,惟相關文書審查及材料購買等作業並不受影響,就系爭電梯工程之主要設備即「客用電梯(750 公斤,11人乘,4 停)」項目,業於10
4 年1 月12日檢附相關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城碁事務所審查,經該所審查同意並轉呈被告審核,嗣伊即依送審資料辦理電梯設備進場及查驗,並經城碁事務所查驗合格,放置於校區內且以帆布覆蓋,待建照取得開始施工後再安裝於契約指定位置,因前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電梯工程契約合法終止,該等設備係專為系爭電梯工程所訂購,伊依約購買進場並交付被告,自應由被告給付價金67萬4,100 元,加計前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合計為107 萬4,1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8,406 元,暨其中290 萬4,306 元自
104 年7 月8 日起,其餘107 萬4,100 元自104 年7 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金屬工程部分:
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採總額結算,惟亦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例時,應依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可證系爭金屬工程契約係兼採單價承攬與總價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次,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亦約定,契約價金係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惟原告施作之金屬隔柵工程及雨遮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且未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未提出請款單據,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工程款。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號A0圖說記載內容及圖號A0-2圖說記載材料設備總數量為452 片,是原告於投標前自必詳實勘查現場及估算圖說,且自原證1 詳細價目表第1 頁載明金屬隔柵之數量為452 片,單價3,270 元,顯見原告估價時,亦係以452 片之金屬隔柵數量為其投標價格之計算基礎。然原告不爭執實際施作數量僅263 片,即原告施作之金屬隔柵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甚者,除上開數量瑕疵外,金屬隔柵間要求之間距為4cm ,鋼板厚度為4.2mm ,然原告實際施作之間距為8cm ,鋼板厚度為4.5mm ,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在厚度增加、間距增加1 倍情形下,安裝數量減少約41 %【(000 -000 )÷452 =41.81%】,是原告所為金屬隔柵之施作在數量、間距、厚度均有瑕疵,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有權主張減價61萬8,030元【(000 -000 )×3,270 =618,030 】(未含營業稅)。再依被證2 圖號A2-2圖說第9 點、圖號A2-3圖說、圖號A3-1圖說記載內容及系爭金屬工程契約預算總表所示.系爭金屬工程施作項目包括守衛室外牆及屋頂雨遮工程,非僅如原告所述遮陽而已,尚應發揮防水之功效,然原告施作之雨遮工程遇雨即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其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施作之成果顯不具有雨遮工程通常之效用,亦屬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將致系爭雨遮工程之品質、價值低落,且經伊於104 年1 月23日驗收時即已指明,然迄未經原告改善,伊仍得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並主張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違約金。承上,原告尚有上述工程瑕疵待解決,且迄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其發回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而無權取回履約保證金。
㈡關於系爭電梯工程部分:
系爭電梯工程並非伊通知原告停工,而係原告申請停工,縱有停工達6 個月之情,依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其前提要件乃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其次,依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原告需於催告後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未先為催告即逕為終止,顯然於約不符。況伊於接獲原告終止函後,已發函通知原告復工,並表明不同意終止契約,故伊並無違約情事,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原告無權行使終止權,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至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7萬4,100 元乙節,因系爭電梯設備未經伊審核核定及驗收,且原告係選擇在終止契約函發出前3 日始將電梯車廂送驗,縱認原告有所損害,應係按原告進價之損失計算等語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第114 頁、卷㈡第54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248 萬元總價(含營業稅)承攬上開工程。嗣因追加工程,經兩造以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總工程款變更為265 萬4,30
6 元。系爭金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5萬元,保固保證金為
7 萬元。㈡兩造於系爭金屬工程中約定「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含骨架)」之數量為452 片,原告施作之數量僅有263 片。
㈢系爭金屬工程於103年12月11日竣工。
㈣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392 萬1,400 元承攬上開工程。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40萬元。
㈤系爭電梯工程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然因建照尚未核准,原告於同日申請暫停開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關於系爭金屬工程部分:㈠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性質為何?總價承攬契約?或是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之混合契約?㈡原告施作金屬隔柵數量263 片是否依契約本旨給付?原告如未依契約本旨給付,被告得主張減價的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系爭雨遮工程有屋頂漏水、屋頂三角形透明罩週邊漏水等瑕疵是否有理由?若有瑕疵,修正之費用為若干?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金額若干?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㈥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關於系爭電梯工程部分:㈠原告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材料款金額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A.關於系爭金屬工程部分:㈠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性質為何?總價承攬契約?或是實作實算
與總價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價結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為單價承攬與總價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經查:
⒈按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
報酬,有實作實算契約,亦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做數量依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承攬契約(又稱總價承包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在總價承攬之型態,必須有詳細、正確、完整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不僅作為承攬人估價之依據,亦係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易言之,此種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係工程價目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承攬人負有按圖說規範完成工作之義務,數量縱有增減,雙方不負找補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公共工程,依其採購標的之不同,
適用不同之決標方式,有以競標者所提出之總標價作為決標基準者(如大部分之工程承攬契約,施作範圍以圖說為依據,工項繁多、數量不一,故以招標機關所提供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項目及數量,由投標廠商填入各工項單價之後,累算出總價,並以總價決定得標者) ,稱之為總價決標,或總價承攬;亦有以競標者所提出之單價為決標基準者,此種類型之標案稱為單價決標,或單價承攬(例如採購項目單純、數量眾多但因需求數量不確定,故以單位數量之單價進行招標,以單價決定得標者)。系爭金屬工程投標須知第60條明訂:「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故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得標價(即契約總價)為248 萬元。上開總價乃招標階段招標機關用以決定得標廠商之標準,惟確定得標廠商,雙方締約之後,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則依契約約定為之。又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上開條文中,第㈠款約定之類型為總價結算,第㈡款則為實作實算,第㈢款為前二者之混合。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第㈠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足認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價結算無訛。
⒊至於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第㈡款第⒈目雖約定:「採契
約價金總價結算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㈠第18頁),係有關個別工項數量增減達一定比例時之價金調整約定,再徵諸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見本院卷㈡第91頁),乃係針對總價結算契約之特別約定,雙方須吸收一定之數量增減風險,足認前開約定並非實作實算契約之約定,亦非被告所辯稱之單價承攬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辯稱系爭金屬工程為單價承攬與總價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施作金屬隔柵數量263 片是否依契約本旨給付?原告如
未依契約本旨給付,被告得主張減價的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現場施作金屬隔柵263 片已達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所要求之功能、品質,被告不能於結算時反於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總價結算之約定,予以扣減或拒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金屬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亦未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約定繳納保證金,伊得拒絕付款;又原告施作之系爭金屬工程之數量、間距及鋼板厚度均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伊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得減價61萬8,03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第㈠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
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 條第㈡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18頁)。依此,系爭金屬工程決標係以廠商投標總價最低者得標,且投標總價係依工程數量清單上所列數量作為估價之基準,而工程數量清單上所列數量僅係提供投標廠商估算標價之用,並不能代表實際施作之數量。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既係以總價承攬、總價結算乙節,業述如前,則原告係本於完成系爭金屬工程所有工作後,可領得承攬契約總價248 萬元之認識,參與系爭金屬工程之投標,至於個別工項實際之施作數量並非所問,亦與結算金額無關,是原告若已完成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所要求之工作並達到系爭金屬工程契約之要求,業主即被告即應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總價付款。
⒉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圖號A0圖說所記載:「投標前注意事項
(AO圖說注意事項併為合約履約之條文,承商應詳細閱讀及了解):⒈本期工程係總價決標,數量及單位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圖說及現場勘測結果詳細估算,以作為其投標標價依據,…」、「施工注意事項:⒈施工圖面標示尺寸,使用材料等資料有疑問之處,依建築師法(設計監造單位)解釋為主,變更局部施工方式的部份,由廠商提出施工計畫及詳圖,由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施工。…」、「圖說通則:⒈本圖應配合其他相關之圖說及合約,共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如有不一致者,施工單位應遵從較嚴格規定或設計監造單位指定辦理。若有未盡事宜或不了解圖說之處,承商應先徵詢設計監造單位再行施作,施工時應依據最新修正之資料施工,並應核對現場尺寸修正。⒉本圖說係為依定作品成果慣例,設計繪製合約設計圖,承商履約時,須依工程經驗、慣例、營造業法等規定及現場放樣,轉繪製施工詳圖送監造單位審查及依約施作成品及成果,依此規定,其合約設計圖說效力優先於投標數量標示,承商須依總價承攬規定,投標前詳實勘查現場及估算圖說,並應承擔自身因定作品總價承攬之義務責任、權利及任何風險,本通則已為告知,承商履約時不得藉故托延工程進度,承商倘有未依一級品管權責辦理者,概依違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投標之前須詳實勘查「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含骨架)」工項之現場實際需求,依此估算該工作之標價,並將之納為投標總價之一部分,系爭金屬工程契約關於投標數量之記載僅係提供參考。⒊關於系爭金屬工程驗收疑慮事宜,監造單位城碁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城( 104)字第9-A-019 號函說明欄載明:「…二、依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致龍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檢視,承商說明為契約規定載明,係為無誤,經查契約圖說圖號A3-2及A3-4,金屬隔柵(A )平面圖、金屬隔柵(B)平面圖為尺寸放樣圖,非為示意圖說,此可證於圖說A3-2及A3-4(附件1 ),放樣標註尺寸雲朵圖間距及深度確為50公分及間距合於該圖說備註欄『…尺寸得依現況調整±5CM…審核同意後始可施作。』,故上述圖號平面圖確為實寸放樣圖說無誤。三、…原契約圖說圖號A3-2及A3-4為269 片,經本所檢視確為正確。四、另查承商於103 年9 月29日提送金屬隔柵牆施工詳圖(致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審,並經工務會議提及工期壓縮及廠製趕工討論,本所為利工進遂於103 年10月7 日審查同意(城( 103)字第9-A-012 號函),轉呈機關辦理核定在案,此同於承附件說明4 ,其施工議圖係為278 片,大於契約圖說269 片亦正確。五、另查
10 3年10月4 日承商提出因建築工程改變,提出金屬隔柵牆結構強度補強事宜(致龍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機關工務會議討論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經檢視本所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圖號A3-2及A3-4,其金屬格柵牆(A )平面圖、金屬格柵牆(B )平面圖為269 片,尺寸並為平面放樣圖無誤,可證承商第一次變更設計配合結構補強於圖說確實269 片,並經機關變更設計核定在案。六、本案金屬隔柵牆為弧型平面,其立面為多角度自由曲線,並須配合現場環境及圍牆結構與建築工程,施工複雜度至為困難,故本所於設計圖說均為標註備註『…尺寸得依現況調整±5CM …審核同意後始可施作。』及於圖號AO,圖說通則:『⒉…其合約設計圖說效力優先於投標數量標示…』即為配合本案複雜度特性於施工時現場之彈性調整,以符原始設計原意之立體曲線表現。七、「另查標單數量452 片,係為純數學分析加乘結果,並無考量契約圖說圖號A3-2及A3-4之平面放樣圖之縱深深度及曲線之各別調整間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綜上可知,依現場實際放樣尺寸統計之需求,所需數量為269 片(即契約圖說圖號A3-2中之1/A3-2金屬隔柵牆(A)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以及A3-4中之1/A3-4金屬隔柵牆( B)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其上所繪金屬隔柵之片數加總《177+92=269》)。再依監造單位城碁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城(105 )字第9-A-024 號函說明欄記載:「…二、…經查本所業已於104 年2 月9 日,城( 104)字第9-A-019 號函回復國立龍潭高級中學說明相關數量疑慮,有關數量差異及設計原意參考該函說明二、三、四、五、六;另452 片計算依據參考該函說明七,另可參考原始國立龍潭高級中學核定預算書圖數計算式(附件2 ,以弧長除以等距5CM ,得451.38取452 片),係以弧長除以理論間距得到理論上之極小『點』,得之計算。三、另補充說明原始圖說係已存在269 片之事實,經查原始契約圖,圖號A0-2圖說施工通則第3 點及第4 點,載明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其圖說效力優先於數量清單…另查原始契圖說圖號A3-2及A3-4其金屬隔柵牆(A )平面圖及金屬隔柵牆(B ),於平面圖放樣即已存在『非等距』之間隔(附件4 ,雲朵圖標示,如3CM ,7.4CM ,4.3CM ,3CM ,金屬隔柵牆( A),如3CM,3.9CM ,2CM ,均非等5CM ),亦即該平面圖契約及現場放樣應考慮非為理論上之極小『點』,而是深50CM及高度245CM 之大型金屬鈑,依此配合契約平面圖計算及現場放樣調整始能施工成該三度空間曲線之『定作品』,是以原始圖說圖號A3-2及A3-4即已載明非等距之平面圖及總數269 片之事實。四、另補充說明,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該表載明工程施工階段,第10項目:工程材料資料送審係為起造人( 業主) 核定,本案承商,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依規定即已將工程材料資料送審並檢附施工放樣圖合計278 片,並經國立龍潭高級中學核定,據以為承商施工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254 頁、第255 頁),並有原告103 年9 月29日致龍金工第0000000-000 號函附金屬隔柵牆施工圖等、城碁事務所103 年10月7 日城( 103)字第9-A-01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第215 頁,其中第208 頁反面原圖1/A3-2金屬格柵牆( A)平面配置圖上已載明『金屬隔柵牆─板片編號說明,A 區190 片,B 區88片』)。足認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標單數量452 片乃單純之理論計算值,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圖說優先於數量清單),以及契約圖說係依現場平面放樣圖所標示之實際數量(非如理論計算式為等距),系爭「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 含骨架) 」工項之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施工圖數量應為278 片無訛。
⒋系爭「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含骨架)」工項之施工圖
說經監造單位城碁事務所核定及被告同意備查,施工圖數量為278 片,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以致龍金工第0000000-
000 號函(該函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附金屬隔柵牆施工圖等,其中原圖1/A3-2金屬格柵牆( A)平面配置圖上已載明「金屬隔柵牆─板片編號說明,A 區190 片,B區88片」,合計278 片,及原圖1/A3-4金屬格柵牆( B ) 平面配置圖亦清楚標示,並有城碁事務所103 年10月7 日城(103)字第9-A-01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第
209 頁、第215 頁),核與原告實際生產製作及現場施工數量相符(263 片安裝於現場,15片餘料)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規定,「繪製施工詳圖」工作係由承包商辦理繪製工作,監造人負責審查、核定,業主備查(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22 頁),故系爭施工圖說於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之後即核定完成。系爭金屬工程之金屬材料、施工圖說經原告送審,由被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權責分工表規定核定,據以為原告施工之依據。復徵諸城碁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城(105 )字第9-A-025 號函說明欄復稱:「…二、…圖號A0-2圖說施工通則第3 點及第4 點,載明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其圖說效力優於數量清單,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法令…;本案為既有圍牆敲除部份及於既有空間增築曲線構架,非為直線單純距離,其設計原意係架於既有校門拓寬為949.8CM 及既有大型樟樹保留,並以為控制點放樣…故此兩控制點因曲線之變化及定位點之調整(949.8CM )會為維持間距而產生之必然彈性調整,此為既有建築改建及或增建之工程慣例(不同於建築物新建,新建乃單純素地,無中生有依尺寸放樣新建),既有建築改建常存在於依現況調整…本案即屬如此現況…,而建築師契約圖說係以CAD 單線圖繪製平面及立面,相關三度空間曲線及三度空間現況建築物,常忽略簡化,或輔以局部剖面圖代表三度空間(本案即為如此) ,此為建築製圖之慣例及標準,故公共工程實務上,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辦理…,及依『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
理廠商) 』該表載明工程施工階段,第9 項目:繪製施工詳圖等二步驟審查相關放樣資料及判讀符合契約與否,故該送審核章表,本所基於職權,加註⒈請依現況調整施工,⒉請依契約圖說施工,以為符合該改建工程之實際情形及契約真義,且為符合建築物定作品之真義(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第252 頁)。綜上足認系爭金屬工程契約圖說必須經過現場彈性調整,始能確定實際應施作之數量,此亦為提送施工圖之目的,故監造單位建築師乃於施工圖上加註「請依現況調整施工」,而原契約圖說即指示承商有提送施工圖及現場調整之義務,故監造單位建築師加註「請依契約圖說施工」,亦係依相關採購法令規定為之。是被告抗辯建築師所加註係要求原告依452 片施工云云,則明顯與現場施工圖所示內容不符,亦與該施工圖送審結果為「核准」內容相扞格,顯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 含骨架) 」工項,
工程數量清單所列之452 片僅係供投標估算總價之用,不得視為原告實際履約應提供之數量,且原告現場已依核准之施工圖說施作263 片,已達契約所要求之功能、品質要求,原告確已依契約本旨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反於總價結算之契約約定,扣減或拒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金屬工程依債務本旨給付,伊得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予以減價61萬8,030 元云云,應屬無據。
⒍至被告又提出「校門改建工程」上網公告招標一覽表,抗辯
校門改建工程多次招標仍無法發包,乃因建築師就金屬工程堅持間距應為4CM 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資料,無任何可證明被告上開論點之處,且被告所述事項均與原告無關,自無從據此以認定原告所承攬契約應施作之「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 含骨架) 」工項數量,併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系爭雨遮工程有屋頂漏水、屋頂三角形透明罩週邊
漏水等瑕疵是否有理由?若有瑕疵,修正之費用為若干?原告主張施作系爭雨遮工程並無瑕疵,縱依鑑定結果,伊僅負洩水坡度不足部分改善扣款之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雨遮工程有屋頂漏水、屋頂三角形透明罩週邊漏水之瑕疵,原告無權領取相關工程款,縱認原告有權領取,亦應扣除瑕疵改正之金額19萬2,900 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驗收紀錄中所記載之「屋頂會漏水」
、「屋頂三角形透明罩週邊會漏水」兩項缺失(見本院卷㈠第68頁),惟參諸系爭金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城碁事務所於前開驗收紀錄上簽註「於現場說明,當初設計原意係為戶外窗邊開啟空間西曬,採光罩僅為考量較無西曬…非為必要之防水屋頂設施,特此說明。」等語,以及城碁事務所於10
4 年5 月17日以城(104 )字第9-A-021 號函復關於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有關鐵皮造屋頂增築設計原意相關問題,說明欄載明:「…、二、依102 年10月14日設計規劃會勘,原守衛室因值班窗口面臨西曬問題,欲藉由本設計改善其西曬視線不良困擾,故本設計利用鐵皮增築於既有出挑鋼筋混凝土造雨坡以增加深度,改善其西曬問題,此為本鐵皮增築之設計原意。三、原校園守衛室及入口,係為開放式之入口大門,亦無雨遮及擋雨設施,依說明二原始設計原意係為基礎於既有大門之開放式設計,並創造適當之西曬遮擋設施,並非創造封閉之屋頂或屋頂擋雨設施,另設計相關不規則形之採光罩,以為創造該鐵皮出挑之空間開放性及趣味性,並為減緩該出挑鐵皮構造之空間壓迫感,此為該次大門改建之規劃設計原意,本所並已辦理多次規畫設計簡報(含校方委員會審查),先予敘明。四、依說明三之規畫設計原意,檢視該金屬工程契約,無訂定相關鐵皮構造之防水性能及採光罩之防水規範及介面接合,且因為增築於既有鋼筋混凝土造雨坡,且該雨坡具有變形樑介面,故為考量整體施工之完整性,無規相關介面之接合斷面,概由承商依定作品原則責任施工自主,此應由承商自主管理,原契約僅規範相關洩水坡度及天溝設置,此為承商已依契約施工完成。五、依貴機關104 年
4 月17日複驗之經過,該複驗使用之水沖行為,並非契約所規範之防水性能及測試方法,本所業已於現場表示,並記錄於驗收紀錄手寫部份,另有關採光罩滴水之現象,依說明三、說明四,因原契約並無規範該異型斷面之接合方式,且亦無要求其防水性能(開放空間),故概由承商依一級品管施工自主,且配合機關相關施工期限等要求施工。…七、…本所盼該設計監造回歸委設監之權責劃分,而非毫無期限之非契約主觀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第74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對於警衛室雨遮之設計圖圖號A2- 2 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僅載明屋頂烤漆鋼板設置,並未對系爭工程所加裝之雨遮與原既有警衛室之接縫處設計任何之防水規範或介面接合措施,亦無要求屋頂採光罩應達到如何之水密性要求,亦無須以水管沖、噴方式試水,原告所施作完成之雨遮及採光罩僅須符合設計圖說,具有通常之遮雨功能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驗收時之複驗使用之水沖行為,並非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所規範之防水性能及測試方法,並將因此所致之漏水情事列為缺失,已脫逸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範圍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大門警衛室之雨遮部分,依設計監造單位城碁事務所前開
104 年5 月17日函說明欄三所載「…原始設計原意係為基礎於既有大門之開放式設計,並創造適當之西曬遮擋設施,並非創造封閉式之屋頂或屋頂擋雨設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故其設計原意為西曬遮擋設施,並非創造封閉式之屋頂或屋頂擋雨設施甚明,是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載為:「…鑑定標的物結構主要建材為鋼構金屬造,用途為警衛室南及西向屋簷雨遮,提供進出校門口人員不受雨淋之功用…」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要與前述原始設計原意不符,自屬有所違誤。另鑑定報告書有關「十、鑑定結論與建議」㈢,針對洩水功性不佳及下方滲漏水等瑕疵,就洩水坡度不足部分,建議「應立即請施工廠商辦理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之工程項目改善」,所需改善項目及經費,經估價改善費用需8 萬9,200 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6 第6-2 頁估價表1 ,其中未有16mm中空板收邊框阻隔排水路徑之瑕疵改善),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79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又有關採光罩阻擋排水部分(金屬造型雨庇),因原告係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圖說1/A3-1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依該圖說原設計本即無法避免阻擋排水之問題,故原告就該部分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自屬無可歸責。另鑑定報告書附件6 中,估價表2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6 第6-3 頁),係附件6 估價表1 改善費用,加上採光罩改善費用,被告將估價表2 認係單獨改善採光罩之費用,應有所誤會。是被告抗辯系爭雨遮工程有屋頂漏水、屋頂三角形透明罩週邊漏水之瑕疵,原告無權領取相關工程款,縱認原告有權領取,亦應負所有責任扣除瑕疵改正之全部金額19萬2,9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金額若干?⒈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系爭工程總價已變更為26
5 萬4,306 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 含骨架) 」工項之契約複價仍維持不變,為147 萬8,080 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依契約總價結算之約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265 萬4,306 元,依前述扣除鑑定報告書就洩水坡度不足建議之改善費用8 萬9,2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256 萬5,106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被告抗辯其得就應扣款項目再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4 條第
㈠款約定為減價收受云云。按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頁)。查有關「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 含骨架) 」工項部分,兩造間之爭執乃數量如何認定以及契約價款應如何計付,而與數量差異問題相關者僅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3 條之適用問題,與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款所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無關,蓋契約第4 條所約定者乃涉及品質及效用事項,始有討論減價收受之必要。此亦可由契約第4 條第㈡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可知數量差異並不構成驗收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依據。又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款約定,係以機關於驗收時認有減價收受情形並檢討依該條款辦理後,依現況使用(不進行改正,因不影響使用),則得就不符部分扣減契約價金,並進而計算罰款。本件被告就上開雨遮工程縱有洩水坡度瑕疵改善問題,惟被告從未於驗收時主張或告知原告要依減價收受辦理,且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該部分乃驗收缺失應予改善,故與上開減價收受之要件有所不符;另,鑑定報告所估算之改善金額乃係將該缺失改正所需價款,故實際情形被告亦不願依現況進行使用,依前述可知,本件並無契約減價收受約定、減價收受罰款約定之適用,被告所持前揭辯詞,亦不足取。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價金予以
扣抵云云。按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㈩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15條第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6頁)。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金屬工程自103 年12月11日竣工之後,被告即開始使用已完成之工作物全部,而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15條前開約定知,機關得就驗收缺失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兩造對於驗收缺失存有歧見,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以致龍金工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要求協調共同解決問題(見本院卷㈠第70頁),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故被告若認該等缺失影響使用自可於依上開條款約定商請第三人改善及減少價金辦理,然被告對於缺失延宕一年多不予處置,顯然其所主張缺失並不真正影響使用,今再主張該一年多期間均應計罰逾期違約金,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說明,實有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尾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本件被告於驗收時將非屬原告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應提供之品質、數量要求列為驗收缺失,致原告無法通過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驗收合格)成就,至前述之洩水坡度不足之改善費用8萬9,200 元,既經被告於結算金額扣減之,則原告即無瑕疵待改善,依前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㈠款約定發還兩造所不爭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7頁)。
㈥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金屬工程係因被告於驗收時主張非屬原告責任之缺失,致形式上尚未驗收合格,而無法達到契約起計保固期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原告主張此乃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起計保固期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如前述。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原告應繳之保固保證金自得由被告應付之契約價金中支付,是被告抗辯必定要先繳付保固保證金,才能給付工程款乙節,亦屬無據。況參諸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致龍金工第0000000-000 號函知被告表示願先行依被告認定數量辦理結算,爭議數量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給付工程款,否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惟迄今仍未獲置理等情,足認被告既未依法就其認定數量合理辦理結算或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與否,故縱使原告先行繳交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被告亦不可能因此給付工程款甚明。再者,原告依約固有於驗收合格之後提出保固保證金及請款單據之義務,惟本件兩造有爭議者,乃「金屬隔柵牆曲線鋼鈑設置( 含骨架) 」應如何計價,以及被告認定之驗收缺失有否理由;除上開爭執事項以外,原告其他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至前述之洩水坡度不足之改善部分,縱認未達驗收合格之條件,則於被告於結算金額得予以扣款之後,原告已無瑕疵待改善,亦應視為驗收合格,然被告卻早已開始使用本工程之全部,被告一方面持續使用已完成工作,又不依法認定驗收合格與否,復於本件拒絕給付,實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應就系爭金屬工程給付原告281 萬5,106 元(計
算式:256 萬5,106 元《工程款265 萬4,306 元-洩水坡度不足改善費用8 萬9,200 元》+履約保證金25萬元=281 萬5,106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104 年6 月29日催告函送達
7 日後之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掛號回執聯,送達日為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抗辯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21條第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依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而非法定5%遲延利息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按3%計付之。原告逾前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B.關於系爭電梯工程部分:㈠原告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⒈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㈩款第⒊目約定:「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無法開工者,亦同。」(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又建築法第24條:「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12條第
2 項:「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25條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可知,申請建築執照乃起造人(於本件即為被告機關)之責任無訛。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與被告締約之後,向被告申報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並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因建照尚未經建管機關核發,依法不得施工,故原告103 年12月23日即再以致龍金工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求暫緩開工,遲至104 年7 月仍無法解決,原告乃於104 年7 月3 日依契約第21條第㈩款第3.目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公司103 年12月22日致龍金工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12月23日即再以致龍金工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月3 日致龍無障工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系爭電梯工程因無建照可施工屬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情形而無法開工者,且無法開工或暫停施工之期間亦已逾契約所約定之6 個月,原告於104 年
7 月3 日依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㈩款第3.目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約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且系爭電梯工程契約於原告行使終止權函文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不受被告同意終止與否之影響。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㈩款約定係以被告通知
廠商停工或部分停工為要件,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停工,故原告不得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經查,依前述之建築法第24條、第12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既係起造人即被告之責任,非經許可發照不得擅自建造,故被告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工地必須停工乃基於法律規定,原告、被告均有遵守法令之義務,不待被告指示或同意,原告自得於停工逾6 個月時,依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㈩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被告抗辯伊並未通知原告停工,故原告不得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謂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解除權而無終止權云云;惟該判決之意旨僅謂民法並未規定承攬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即承攬人無「法定」終止權),至於承攬契約中由雙方合意之終止權(即「意定」終止權)並非法之所禁,自非該判決意旨所論及範圍。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係依據兩造系爭電梯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意定終止權,被告所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原告無終止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材料款金額若干?
查系爭電梯工程雖因建照無法取得而無法開工進行現場施工,但相關文書審查及材料購買等契約約定作業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主要設備,即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2.1「客用電梯( 750 公斤,11人乘,4 停) 」項目,於104 年
1 月12日檢附相關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㈠第95頁,原告104 年1 月12日致龍金工第0000000-000 號函),經監造單位城碁事務所審查同意並轉呈被告審核(見本院卷㈠第96頁,城碁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城《104 》字第14-A -006 號函) ;原告嗣後並依監造單位同意之電梯送審資料,辦理電梯設備進場及查驗,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見本院卷㈠97頁材料《設備》檢驗紀錄表),置於校區內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以待建照取得、開始施工之後再依契約約定安裝於契約指定位置,核與城碁事務所復稱:「…六、依該函明二第2 目說明,當日現場為建築師本人現場查驗,係為依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辦理材枓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辦理材料進場查驗(規格品),係為車廂組鈑材及次鐵件進場查驗,規格為承商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符合契約材料型錄之車廂主體鈑件,並經檢附電梯設備資料送校方核定,參考城《104 》字第14-A-006號函(附件7 ),另參考當日查驗照片(附件8 ,查驗地點:學校工地現場)等情節相符,並有城碁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城(
104 )字第14-A -006 號函、當日查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第268 頁)。被告抗辯依保全公司之進出管制登記簿觀之,建築師於電梯材料查驗當日未進入校園,故電梯設備檢驗表真正性不存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電梯工程建築執照遲遲無法取得,原告依法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並依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之前仍屬有效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系爭電梯契約終止前依約提出之給付,即客用電梯價款、依客用電梯價款7%比例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金額共計67萬4,
1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33頁),並提出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請款函、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電梯製造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至第225 頁)為證,自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
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發還。…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查原告於系爭電梯工程簽約之後即依約繳交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經被告收受並開立繳費收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89頁)。今系爭電梯工程契約既已全部終止,原告亦不再負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㈡款之約定,發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綜上,被告應就系爭電梯工程給付原告107 萬4,100 元(計
算式:已完成承攬報酬67萬4,100 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
107 萬4,10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104 年7 月3 日終止系爭電梯工程契約函送達7 日後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掛號回執聯,送達日為104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金屬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㈠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1 萬5,106 元、第14條第㈠款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25萬元,共計281 萬5,106 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萬4,100 元、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㈡款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共計107 萬4,1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