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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益,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薛人豪等情,有被告104 年12月1 日董人字第4874號董事會委派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102 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102 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00,000元,約定工作期間為102 年04月18日至102 年12月20日。

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分為二部份:第一為「清淤作業」,係將80m寬水道分6 階段清深至EL-5.5m;第二為「水道維護」,即接續上述作業維持已清深水道至竣工。原告依約於102 年4 月18日開工,迄103 年1 月24日完成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後複驗測深作業,被告以維護結果未符約定,而於103 年2 月13日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不但就「營造綜合保險費」一式工程款擅自減價,又認定原告有逾期、施工品質不良事由而應扣損害賠償金或罰款。原告雖附理由表達異議,但被告於結算驗收時,仍以其片面之認定而逕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款或減價。

(二)被告認應減價或違約扣款之項目,實無依據:

1.「營造綜合保險費」短計4,438,702 元部分:⑴系爭契約詳明價目表記載「營造綜合保險費」數量為一

式、單價為為4,888,702 元,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載明係按實報實銷,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載明為概不增減計價有所牴觸、矛盾不符且不明確,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定適用之優先順序,投標須知優先適用,故「營造綜合保險費」應採總價結算,即依系爭契約詳明價目表所載4,888,702 元全數支付。

⑵原告投標時,「營造綜合保險費」之投標價約300,000

元左右,因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6條,以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單價,致「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一」及「稅雜費」等項目標比偏低,而「營造綜合保險費」偏高,原告領取契約後,向被告反應「營造綜合保險費」單價不合理,被告則稱不得更改,惟依被告及台灣電力公司之契約,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確應依契約價金給付,概不增減,且「營造綜合保險費」實為報酬之一部,被告不得片面減少價金。退而言之,保險有不保及自負額等等支出風險,被告是否願意負擔工作船於施工期間沉沒之風險?此等風險,實需「營造綜合保險費」此項價金加以彌補。

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10月27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101 年10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再三申明:「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保險,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系爭工作所有風險及賠償不足部分,被告已轉嫁予原告負擔,故就系爭契約「營造綜合保險費」,被告自應依約定價金全數支付。

2.未達約定深度扣款部分:⑴被告於1-1~1-4 淤泥清理階段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時

,判定原告施作合格,但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計有19點,核算應罰款380,000 元;另於1-1~1-6 淤泥清理階段第二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時,判定原告施作合格,但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計有41點,核算應計罰820,000 元。

⑵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經水深

測量深度不足,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萬元」之約定,係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規定,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⑶海底清淤泥作業,本易受海流波浪影響,故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11條有允許80點可未達目標深度為合格標準之情形,且本工作驗收之條件已優於合約之標準,況其餘數千個測點皆優於合約目標深度,被告於1-1~1-4 淤泥清理階段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時水深量測深度不足之19點,亦於第二期清淤作業中達其深度,被告實未受損害,不應斷章取義任意加重原告之責任。

3.「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逾期罰款5,112,000元部分:⑴被告以第一期水道維護工期為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

11月29日共30日曆天,維護結果未符規範,經通知原告改善,經核算自102 年11月29日起共計逾期18天,應罰款5,112,000 元。

⑵惟查,原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設計時,未作原有地下埋藏

結構物管線等調查,致前期驗收時需驗證地下結構物之範圍,導致驗收時程拉長約一個月多,且未考量驗收所需的日數及不可抗力因素,致清淤作業驗收合格後、水道維護前,原浚深高程已提升,情事已變更,無法依原訂施工時程及期限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逾期罰金係數:每逾期

1 日曆天之罰款,依承攬金額(未稅)x0 .5%計罰。」之約定扣款,惟上揭天候因素致增加回淤量,為原告訂約時非可預料之事實,該等事實導致維護作業延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刪減罰款。

⑶兩造於102年7月8 日訂定之特訂條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比對各縱、橫斷面浚深結果計有縱斷面里程A0k+000~A0k+030 及B0k+380~B0k+410 與橫斷面里程A0k+020、B0k+400、B0k+410仍有連續3點以上水深未達EL-5.5m目標深度;惟據乙方表示A 區現場濬挖A0k+010~A0k+

030 計12點疑似為圍堰殘留結構物,B 區現場濬挖B0k+380~B0k+410計10點疑似為進水口南提之平頭消波塊及固床塊石等非屬本工作範疇,相關疑義經主辦部門澄清確認後A0k+020~A0k+030及B0k+380~B0k+410區域水深EL-5.5m 範圍內確有非清淤作業範疇之結構物存在,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102.10.25 判定複驗合格。

」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確有遇水泥構造物而延遲驗收之情事,至灼顯明,且依據被告邀商承攬所告知之特定條款第二條記載,進水口內原浚深區水深為EL-8.8m ,部分區域實際水深卻在EL-5.5m 上下,且因遇有結構物存在,應作地下埋藏物調查,據以判斷後以利後續工作進行,而地下埋藏物之調查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因調查及判斷所需之時程,導致原浚深之水道高程提昇,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然被告於水道維護期時,卻不作適當之變更指示,致後續工作難以進行,且無標準以供驗收之用,被告驗收時,卻又以不合理之推算進行驗收,至為不當。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二(水

道維護)」第一期作業期限為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1月29日,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水深測量驗收結果未符契約規範云云,惟清淤作業之完成,係採實測水深之方式為之,且天候不佳亦將影響作業進度,又因海中埋藏水泥結構物致影響施工及驗收時程,為兩造無法預見,而時程拖延必導致淤砂量增加,進而影響日後水道維護清淤工作量及進度,加以時程拖延,導致遭遇東北季風之惡劣天候,更增加施工之困難,被告遽指原告違約,顯無理由。驗收結果之差異,乃被告辦理驗收時遲延判斷致驗收期程拉長,不可歸責於原告。

4.「第一期水道維護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費用」1,270,762元部分:

⑴被告另以第一期水道維護未符合契約規定,102 年11月

6 日至103 年1 月24日期間,水道內淤積增量達10,003m3,致其須再發包清除,增加費用支出,乃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3 項扣款。然系爭工程確實於第二期期中查驗時遇水底海床下地下結構物,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特定條款第2 條約定,被告告知進水口內原浚深區水深為EL-8 .5M,懸浮細粒料流入進水口內沉澱淤積…故於系爭工程內應無水工地下結構物,且地下結構物調查與清除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被告於第二期期中查驗時驗證地下是否有結構物費時約26日曆天,這期間為非施工期間,且此期間之回淤量不屬於原告應負責清理範圍,被告通知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起開始進行第一期水道維護作業,前期已浚深之水道受天候海流等自然力之影響高程已變化提高,水道維護前清淤區測量結果增加回淤數量約33,210.72m3 的淤泥,這期間水道高程的變化及其增加之淤泥數量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實與合約不符,且一面未付工程款,一面又推翻103 年7 月15日異議處理會議之結論,實違誠信,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水道維護作業係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於原約工期內維護水道高程於契約約定高程EL-5 .5M,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之情形,而本工程水道維護部分之工程,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契約價金,已如前述,不應再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法理至明。

⑶系爭工程原告已履行完成,唯有第一期水道維護因不可

抗力因素致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限內達到被告要求之深度,被告雖終止契約,亦不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況被告如未先將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回淤淤泥清除,或與原告協商變更水道維護期之驗收高程標準,原告亦無法在原契約條件下完成第一期水道維護工作,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5 項約定,以不可抗力為原因終止契約方屬合理,退步萬言之,若認原告確已違約,亦請審酌實際履約情形,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

(三)原告以上不當扣款,共計12,021,46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 項「營造綜合保險費」乙項備註欄已載明「按實報實銷」,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價目4,888,702 元支付,而非按原告實際所報450,000 元支付云云,自無理由。

(二)水深量測深度不足罰款部分,依約深度不足部分,本即應計點扣款,而所謂未逾80點部分,僅指原告勿庸立即補正而已,並非未逾80點即不需扣款,亦即,有逾80點以上之情形,原告即應改善,並判定不合格,而應予以改善複驗,而未逾80點時,則應按每點扣款20,000元並判定合格,如此方符合契約之文義。

(三)「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逾期罰款5,112,000 元部分:

1.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點已告知:「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一)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9 、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該等情事,應可歸責原告未於事前勘察工地。況且系爭工程係清淤及維護水道之工作,原告自應先行勘察施工工地地質及內容物,投標須知第31點第1 項亦載明此理。

2.天候及結構物管線調查,均屬訂約前所業已存在或可預期之事件,均應由原告於投標及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以預見。何況被告亦已就結構物管線調查部分,扣除原告遲延責任之天數,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顯不合事理。

(四)第一期水道維護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為於一定期限內,清出80m 寬浚深至EL-5.5m 水道及80m 寬水道浚深完成後,持續維持水道已浚深之深度,契約內容包括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一「淤泥清理」,以及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二「水道維護」等兩主要工項執行;淤泥清理係將80m 寬水道分6 階段清深至EL-5.5m ,其後續執行水道維護,則為維持已清深水道至竣工,兩者皆能完成始盡全功。然原告完成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一「淤泥清理」作業後,未能提供足量且妥善之清淤機具進行施工,以致無法有效維護水道深度,經被告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被告進而終止契約。

2.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案驗收,並檢討廠商之責任後,發現自

102 年11月6 日至103 年1 月24日期間,水道內淤積增量達10,006m3,以致增加被告後續辦理之「103 年循環水取水道清淤作業」發包費用增加約1,270,762 元,被告得依承攬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兩造間之結算費用中抵扣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含價目表及特訂條款,該工程下稱清淤作業工程),約定原告以56,8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開工,然被告於

103 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進行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因有19點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淤浚深深度EL-5.5m ,依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經水深測量深度不足,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 萬元」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380,000 元、又於102年9月27日進行第二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有41點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淤浚深深度EL-5.5m,依特訂條款第13條第4項第3 款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820,000元。

(四)依系爭契約約定,清淤作業工程當中,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之工期為自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1月29日,共30日曆日,被告認維護結果未符規範,通知原告改善後,以原告逾期18日(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為由,依特定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除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5,112,000 元。

(五)被告另以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1,270,762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所應給付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係應按系爭契約價目表所載4,888,702 元給付,或應按原告實際支出之450,000元給付?

(二)關於未達約定深度扣款部分:

1.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經水深測量深度不足,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 萬元」之約定,是否片面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違背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款之規定?

2.特定條款第11條約定,檢驗標準容許未達目標深度點數為80點,是否係謂未達目標深度點數在80點以內者,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三)關於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未作原有地下埋藏結構物管線調查、因東北季風來臨等天候因素而增加回淤量等情,是否為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屬情事變更?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金額:

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199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投標需知第27條第1 項規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一)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見本院卷38頁)。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工程保險:2 、因本案屬海上作業施工風險較高,乙方須辦理『營造綜合保險』投保。保費由價目表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險』按實報實銷。」(見本院卷114 頁)

2.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更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一、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或一般工程慣例。* 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按:指原告,以下同〕送審經甲方〔按:

指被告,以下同〕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 項「營造綜合保險費」註明複價4,888,702 元,備註欄並記載「按實報實銷」(見本院卷25頁),解釋上,應認「4,888,702 元」為預估之金額,其實際金額應按原告支出,實報實銷,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按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給付450,000 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888,702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約定「營造綜合保險費」按實報實銷,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概不增減計價」之約定有所牴觸、矛盾不符且不明確,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定適用之優先順序云云,然查:⑴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營造綜合保險費」固然不是「工程安全衛生費」,又「按實報實銷」與「按實作數量計算」文義上雖有落差,但其「按工程實際進行之情形」計算金額之意旨,並無二致;⑵又投標須知第27條所謂「概不增減計價」,應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明確約定固定金額之項目而言,而「按實報實銷」者,即未明確約定固定金額,並無「概不增減計價」之可能,而仍應認「營造綜合保險費」並非投標須知第27條所謂「概不增減計價」之項目;⑶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亦無原告所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優先適用後者之情形,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原告雖援引工程會函文,惟該等函文不是系爭契約之內容,其法源位階屬行政規則,對系爭契約不生拘束力,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原告援引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營造綜合保險費」單價不合理、實報實銷將使原告承擔保險有不保及自負額等等風險云云,然原告倘認此等情形為不合理,儘可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既已簽定系爭契約,其詳細價目表及特定條款第14條均記載「營造綜合保險費」應「按實報實銷」,縱有不利益,亦為原告依約所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達約定深度扣款部分:

1.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期中查驗及驗收:2.水道淤泥清理:⑵項次六、1-1~1-6 檢驗標準: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一:a. 水深測線及測點間隔10m,各橫斷面示意圖詳附件一。b. 各橫斷面需有1/2個以上測深點達到目標深度。c. 各橫、縱斷面不得有連續3個以上(含3 個) 測深點未達目標深度。d. 累計未達目標深度點數不得逾80點。e.符合上述標準為合格。」(見本院卷第112頁)

2.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罰則:4.本工作開工後履約中如發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造成違約損害,乙方須照下列規定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包括下列各項:⑶違反本特訂條款七、1 、⑹規定,工期為決標日起130 日曆天(含機具動員、清淤前及中間查驗測深、施工計畫核備)內完成水道80m 寬浚深至EL-5 .5m挖方約268,000m3 ,前4 階段淤泥清理工作(項次六、1-1~1-4)工期為決標日起70日曆天。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經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者,每點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新台幣20,000元,若判定為不合格者,乙方須立即補修清淤改善,改善工期1~6 階段(項次六、1-1~1-6 )合計不逾6 日曆天,超過清淤改善施工期間則算逾期,逾期依逾期罰金係數逐日計罰。」(見本院卷第113 頁)

3.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施作水道淤泥清理工作,經期中查驗合乎該款所列規定者,被告即應判定為合格。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款後段,先就「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經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者」約定違約金,再就「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約定原告之立即修補義務,則應認「立即修補義務」係專就「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所為之約定,至於「每點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新台幣20,000元」之約定,則無論判定為合格或不合格,凡有經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者,均有適用。

4.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d.既約定,「項次

六、1-1~1-6 」未達目標深度點數「累計」不得逾80點,則各次期中查驗未達目標深度點數,應分別計算、再行加總,始係「累計」點數,原告經下次期中查驗之前,修補前次查驗未達目標深度點數者,不影響被告就前次查驗未達目標深度點數請求違約賠償金之權利。原告主張:累計未達目標深度點數未逾80點則被告不得主張扣款、且未達目標深度點數原告已於查驗後修補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經水深測量深度不足,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 萬元」之約定,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違背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定有明文。

依其規定,定型化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並非當然無效,尚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始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即負有依約按時完成工作之義務,其未能依約按時完成者,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本為民法第250 條之所許,實難認有何片面加重原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欲免除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之責任,實無理由。

6.據此,於102 年7 月28日進行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因有19點未達約定清淤浚深深度,被告即依前引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380,000 元;又於102 年9 月27日進行第二期期中查驗之複驗,因有41點未達約定清淤浚深深度,被告即依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82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依前揭約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扣款,確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扣款為不當、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未作原有地下埋藏結構物管線調查、因東北季風來臨等天候因素而增加回淤量部分: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

「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一)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解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己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核:9 、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他規定:(

一)資料獲得不足:投標廠商本身無論因何種原因致未能獲得與本工程有關之施工、竣工及保固等資料,一旦簽約承包時,仍應擔負契約中所有應負之責任,一切均以契約為依據,承包商不得因本公司、工程司或其他任何人等之說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履行契約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7頁背面)。

⑷系爭工程地點之地下埋藏結構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

已存在,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 項第9 款、第

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投標前進行勘察,其未為勘查並據以為適當之估價者,應自行承擔施工費用增加之風險,原告拒絕支出增加之施工費用,導致工期拖延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況依前引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此投標須知並應優先適用,則此等風險之分配,兩造間既明確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非契約成立當時當時所不能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因地下埋藏結構物之發見而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⑸此外,東北季風本為臺灣冬季常有之氣候現象,為兩造

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原告本應因應東北季風而調整其施作之機具與人力,其為因應而導致工期拖延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況原告作為專業廠商,就季風可能造成淤砂量增加,進而影響日後水道維護清淤工作量及進度乙節,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更非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象。

⑹是以,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未作原有地下埋藏結構物管

線調查、因東北季風來臨等天候因素而增加回淤量等情,為原告依約本應承擔之風險,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不為應變,致工期延誤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扣款部分:⑴第24條第2 項第12款、第3 項約定:「契約終止、解除

: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十二、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⑵第24條第3 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

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 乙方不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辨理結算、驗收。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除甲方以書面指定為需繼績使用部分者外,其餘部分乙方應在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收回,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如不於限期內拆除收回時,甲方得將其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貴任。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笫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⑶依前開約定,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再發包清除所增加

之費用,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清淤量及單價計算,兩造間清淤量每1m3 之費用約為135.2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主張其103 年度清淤單價為127 元,單就工程款之支出而言,被告未因原告遲延而增加費用,被告復未就其因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其他費用及所造成之損失舉證,即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就再發包增加費用部分,被告扣款1,270,762 元於法無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7,864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