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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宜霖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呂宗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鴻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兩造並簽定有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14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3 月5 日驗收,並於同年5 月13日取得裝修驗收證明。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給付本工程款之尾款4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6萬元,合計共84萬元尚未給付。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驗收通知十日內偕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否則應支付按尾款千分之三計算之遲延賠償金」之約定,遲未配合驗收,應給付按尾款千分之3 計算104 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間(共81日)之遲延驗收之違約金20萬4,12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及遲延驗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12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既不存在,即無所謂追加工程可言。而106 年3 月8日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雖認合理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惟原告於103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8日等例假日均有施作,則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完工日期,自應扣除前揭6天,提前至同年11月14日。且依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之鑑定結果,追加工程僅有20項左右,以15天為施工期計算,至遲應於同年11月30日即可全部完工。惟原告未依約完工,被告不得已於104 年6 月2 日先行入住,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本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如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償還予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自行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給付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1 日間(共181 日),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223 萬9,920 元,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08 萬元,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有估價單24張、材料索引說明表2 張,設計圖及天花板平面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0-51 頁、第348-349 頁)。

(二)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工作天數計算依照進度表為之。(一)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即付工程總價款30% 。122 萬4,000 元。(二)工程進行至第25天(8 月13日)時應付30% 即12

2 萬4,000 元、工程進行至第50天(9 月19日)時應再付30% 即122 萬4,000 元,尾款應於完工驗收無誤後,一星期內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三)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日給付120 萬元、120 萬元、60萬元、60萬元,尚餘48萬元工程尾款未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01-104頁)。

(四)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城峰社區之裝修驗收證明,被告則於104 年6 月2 日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80-84 頁)。

(五)原告所提原證16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82頁)。

(六)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單價70% 計算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款48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賠償金20萬4,120 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以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款48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承攬既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因承攬人有應負品質保證或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即可無視契約目的,而將工作所生之瑕疵亦認為屬於工作之一部分,須將瑕疵修補完成,始謂工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原告依設計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所列項目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參系爭契約第1-3 條,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如將上開裝修工程施作完畢,達到可使用之目的,即屬工作已完成,縱因工作而產生部分瑕疵,應為原告施作工程後,應負承攬人施作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承攬人完成工作無涉。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2 月12日前施工完成,且被告係於原告一邊施作工程、一邊驗收,並以被告寄送與其與電子郵件所附之104 年2 月15日城峰裝潢工程改進表(下稱系爭改進表)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第132-135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改進表為伊所製作,並寄送與原告一節不為爭執,僅稱表格中之驗收欄打勾之記載並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

而據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缺失照片相互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4-172 頁),被告固辯稱:玄關儲物間大門疑因門太厚重,致木門變形傾斜;玄關儲物櫃上半部係以主臥室衣櫃之剩餘木料製作夾層、下半部作法粗糙;客廳空調孔施工粗糙;兒子房床頭櫃設計不當,手無法拿到櫃子底部的東西及空間浪費;兒子房無法擺放標準尺寸之床及書桌,只能被迫買小床、小書桌;傭人房與原設計之尺寸不符;主臥室更衣間無調風口、夏天悶熱;和室踏椅有裂痕,為不堅固、剩餘之木料所組成;陽臺櫃子係用主臥室衣櫃之剩餘木料製成;淋浴間排水不良;廚房櫃子顏色不一;客廳高櫃只能開一半,且開時有聲音;地下室車位三合板未清除等瑕疵,且被告另寄送與原告之改建表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亦略稱:玄關區大理石有裂痕、油漆滲透至木板、分線不美觀、未裝撒水頭修飾蓋等;客廳區抽屜太淺、實木顏色不均、鐵門刮傷等;主臥房區有房門後下角刮傷、廁所蓮蓬頭沒裝、更衣室抽屜無拉槽、無把手、抽屜太淺、插座缺面板、緊急求救壓扣未裝;飯廳區有客廳擺飾玻璃缺門把、插座斜斜的、傭人房櫃子太深、內箱無遮飾、玻璃櫃旁之天花板不平整;廚房區有櫃子門小角度無自動防碰裝置、廚房白門瑕疵等;廚房外陽台有門後置物架層板太寬、晒衣架外側空間未利用、電燈開關;公廁區有缺橢圓鏡、蓮蓬頭沒裝、地板磁磚白線泛黃、溼毛巾桿沒裝、雙人洗手臺下過深、毛玻璃有指紋、毛玻璃無修飾、公廁臉盆p 管漏水、天花維修口不良、淋浴門低於180 公分;和室區有壁紙貼工不平整、衣櫃層板有切割痕跡、木頭書櫃層板有縫隙、壁紙有白花點及色差等;兒子房有網路線位置、陽台外水龍頭易撞到、電視器具插座未裝;女兒房有綠櫃層板接縫瑕疵、衣櫃與牆壁間有縫隙、鋼琴上方天花板油漆、鏡子衣櫃打開蓋住插座、開關燈面板下方壁紙瑕疵、網路線位置、白門油漆瑕疵、電話插座等瑕疵,然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縱有上開被告於驗收後所指之瑕疵存在,惟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觀諸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均非屬重大,且被告自承於104 年6 月2 日入住系爭房屋,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足堪認定。

3、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工作天數計算依照進度表為之。(一)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即付工程總價款30% 。122 萬4,000 元。(二)工程進行至第25天(8 月13日)時應付30% 即12

2 萬4,000 元、工程進行至第50天(9 月19日)時應再付30% 即122 萬4,000 元,尾款應於完工驗收無誤後,一星期內一次付清。」,而被告除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11日給付120 萬元、120 萬元、60萬元、60萬元,尚餘48萬元未為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3 點所示),而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業如前述,且業經被告驗收(詳後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款48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26項所示之追加工程,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4-6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認本工程之設計既不存在,即無所謂追加工程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及其家人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3月23日間就追加工程為諸多討論及商議更改(見本院卷二第36-83 頁),諸如:⑴附表編號2 :依103 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配偶就主臥室天花板設計希望修改(見本院卷二第47頁),故為1.9.1 主臥室追加為四邊燈帶槽線板之追加工程。⑵附表編號7 :依10

3 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女兒就客廳之設計希望修改(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故為3.

4.1 客廳加大型兩側垂直翼式窗簾盒面貼木之追加工程。⑶附表編號10:依104 年1 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請再增加一二層板,方便置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為4.5 玄關區儲物間,組合活動置物架另購改追加木坐活動隔版左右各4 片中間4 大片工資材料之追加工程。⑷附表編號20:104 年1 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確定用明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為

10.5走道區家貼落地大片明鏡含木底板之追加工程。⑸附表編號21: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配偶就主臥室之浴室希望修改(見本院卷二第72頁、74頁背面、75頁),故為11.11 主臥室(浴室追加毛巾架/ 紙巾架/ 肥皂架含工料)之追加工程。⑹附表編號22:104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7 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女兒就櫃子希望修改(見本院卷二第59頁、63頁背面),故為12.4、12.5門口多功能高低櫃組,D45CM (上項原自購改追加抽屜矮櫃)之追加工程。⑺附表編號24、25:10

4 年3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及被告配偶就廚具、電器等希望修改(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73頁),故為第16項追加冰箱上吊櫃材料、追加小怪獸拉藍完工後改為開門式內附之追加工程等。再佐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如附表編號1-7 、10、16-1

8 、20-22 、24-26 部分既經原告所施作並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28-246 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確實有經過多次協商修改,且經原告施作完畢,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7 、10、16-18 、20-22 、24-26 等追加工程項目確實經兩造合意追加後始施作,應堪採信。又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單價70% 計算追加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4萬1,330 元(詳如附表所示)。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8、9 、11-15 、19、23之追加工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經鑑定後亦認附表編號8 、9、11-15 、19、23之工程項目屬原圖說(即本工程),而非屬追加工程(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對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賠償金20萬4,12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全部工程完峻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驗收通知10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否則應支付按尾款千分之3 計算之遲延賠償金。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與施工說明之情形,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更正之,另外擇期通知甲方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賠償金,需原告先通知被告驗收,而被告未於10日內驗收始生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既自陳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經其於104 年2 月12日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所附之系爭改進表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原告復於同年3 月5 日將工程改善說明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驗收係每個階段均經被告滿意後,原告才得以進入下一階段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且觀諸上開工程改建表記載「一、104/02/1 4廠商已完成90% 工程進度,因逢春節停工至104/03/01 。二、104/02/15 業主勘查工程缺失如下」等語可知,被告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通知驗收後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4日、15日進行驗收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再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持續修補瑕疵、施作追加工程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連又禛於104 年4 月27日約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晚間6 點30分至系爭房屋驗收系爭工程,而至同年月30日即要求原告返還門禁卡,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認系爭工程應係以

104 年4 月28日為被告之最後驗收日。是被告既未有不協同驗收之情,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以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就本工程款4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萬1,330 元,合計62萬1,330 元部分有請求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得主張遲延違約金債權223 萬9,920 元,並以之抵銷。經查:

⑴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記載:「合理之完工日期:由103 年7月19日算起,7 月份有效工作天是10天,例假日為4 天。

8 月份有效工作天是21天,例假日為10天。9 月份有效工作天是22天,例假日為8 天。10月份有效工作天是22天,例假日為9 天。7 至10月以上合計有效工作共75天,例假日共31天。合約定書載明工作天為90天。90(天)-75(天)=15(天)尚不足15個工作天。11月補足15個工作天差額應到日期為11月20日止(11月20日前11月份有效工作天是15日,例假日為5 天。),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被告雖以原告於103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8日等例假日均有施作,則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完工日期,自應扣除前揭6 天,提前至同年11月14日云云,並提出工程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4 頁),惟上開工程日誌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難認為屬實,是仍應認系爭工程之本工程以104 年11月20日為合理之完工日。

⑵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部分,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另行

議定追加工程之完工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桃園市市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記載:「1.以雙方工作項目檢查完成,追加工程已完工。2.合約總價408 萬÷合約施作工作天90天=4 萬5,333 元一天)每日完成工作價金。3.追加款37萬9,792 元÷每日完成工作價金4 萬5,333 元=9 天(整體追加工程之合理天數)。4.洽談:圖面修改繪圖:與業主溝通及備料所需天數為15天。5.追加第⑼小項玄關區弧型門組(含鐵件)所需工作天為8 天。6.大理石電視牆,大理石備料後製水磨加工所需工作天為10天。7.沙發背牆裱布備料後製加工所需工作天為10天。因4-6 項施作可同時段進行,故須÷2為實際天數(8 +10+10)÷2 =14天,所以追加工程為

9 +15+14=38天為追加工項合理之工作天。」,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本院認依鑑定報告之標準,以本院前所認定原告有施作之追加工程款為14萬1,330 元÷每日完成工作價金4 萬5,333 元=3.11天,本件追加工程之合理天數應為33天(計算式:3.11天+15天+14天=33天,小數點以下進位),是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應於104 年1 月6 日完工(103 年11月20日以後之有效工作天是7 天,例假日為4 天;12月之有效工作天是23天,例假日為8 天;1 月之有效工作天為3 天,例假日為3 天)。被告雖泛稱鑑定單位未提出其理論基礎而不可採信,然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前揭二份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之處,即難遽採。

3、再觀諸系爭對話記錄所示,104 年4 月22日原告稱「我現在裝廚房」等語,復於同年月23日稱「今天送進準備材料,下週一、三間才能調到師傅」、「橢圓鏡我就以儀潔選的下去採購」、「除後面追加做的,及大清潔,已全部完成,請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連又禛則於同年月26日稱「設計師,請您把該有的配件小東西鏡子裝好,並做好清潔。因時間緊迫,其餘先維持原狀,暫不做改善」等語,可見原告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追加工程之施作至104 年4 月23日,其後被告及其家屬則拒絕原告再進場施作,應以104 年4 月23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而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合理工作天既為10

4 年1 月6 日,原告顯未能如期完成,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如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 償還予甲方,本罰則由甲方自行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頁),辯稱原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共遲延107 天,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30 萬9,680 元(107天×408 萬元×3/1000=130 萬9,680 元),應堪採信,是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62萬1,

330 元為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

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4,12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補陳:反訴被告未依約完工,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 計算違約罰金223 萬9,920 元,扣除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本工程款48萬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75 萬9,920 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 萬9,9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陳: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於104 年2 月12日前已完工,反訴被告並於該日通知反訴原告驗收,然反訴原告於本工程完工前,即變更追加工項,於完工後亦追加工項,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確有因工程追加或變更設計而就追加工程之工項達成合意。第二次鑑定報告未參酌兩造就追加工程有同意展延工程之合意存在,故除鑑定意見認定之38天為合理工作天外,尚應增加兩造依上開合意展延工程之約定,故系爭工程應展延至

104 年2 月12日為完工日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不爭執事項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查反訴被告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共遲延107 天,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30 萬9,680 元(107 天×40 8萬元×3/1000=130 萬9,680 元),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之系爭工程款62萬1,330 元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萬8,350 元(計算式:130 萬9,

680 -62萬1,330 元=68萬8,350 元),應屬有據,反訴原告逾此部份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負之債務係依如期完工,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三償還」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而對反訴原告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給付之違約金既具有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請求被告更行給付遲延利息之可言,反訴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8萬8,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104年度建字第95號│├──┬────────────────┬──┬──┬────┬─────┬───────────┬───────┬────┬───────────┤│編號│追加工程內容 │數量│單位│單 價│合 價 │鑑 定 內 容 │本院判斷之金額│契約項次│備 註│├──┼────────────────┼──┼──┼────┼─────┼───────────┼───────┼────┼───────────┤│ 1 │方格造型四邊燈帶槽線板 │12 │尺 │800元 │9,600元 │原圖說無燈帶槽線板,現│12尺×800 元×│1.7.1 │卷一第229頁 ││ │ │ │ │ │ │場施工完成有燈帶部分 │70%=6,720元 │ │ │├──┼────────────────┼──┼──┼────┼─────┼───────────┼───────┼────┼───────────┤│ 2 │主臥室追加為四邊燈帶槽線板 │17 │尺 │800元 │13,600元 │原圖說為前後燈帶槽線板│17尺×800 元×│1.9.1 │卷一第229頁 ││ │ │ │ │ │ │,現場施工為四周 │70%=9,520元 │ │ │├──┼────────────────┼──┼──┼────┼─────┼───────────┼───────┼────┼───────────┤│ 3 │主臥衣櫃追加改為雙層天花板、加活│1 │式 │8,800元 │8,800元 │圖說無,現場有施工 │8,800 元×70% │1.9.2 │卷一第230頁 ││ │動蓋板 │ │ │ │ │ │=6,160元 │ │ │├──┼────────────────┼──┼──┼────┼─────┼───────────┼───────┼────┼───────────┤│ 4 │二女臥室天花追加為四邊燈帶槽 │16 │尺 │800元 │12,800元 │圖說為三邊燈帶槽,現場│8.5 尺×800 元│1.11.1 │卷一第230頁 ││ │ │ │ │ │ │完工為四邊,數量應由16│×70% =4,760 │ │ ││ │ │ │ │ │ │尺改為8.5尺 │元 │ │ │├──┼────────────────┼──┼──┼────┼─────┼───────────┼───────┼────┼───────────┤│ 5 │男孩房天花上項追加為四邊燈帶槽 │16 │尺 │800元 │12,800元 │圖說為三邊燈帶槽,現場│8.5 尺×800 元│1.12.1 │卷一第231頁 ││ │ │ │ │ │ │完工為四邊,數量應由16│×70% =4,760 │ │ ││ │ │ │ │ │ │尺改為8.5尺 │元 │ │ │├──┼────────────────┼──┼──┼────┼─────┼───────────┼───────┼────┼───────────┤│ 6 │浴室天花追加長型造型方格檢修及活│9 │尺 │800元 │7,200元 │圖說無,現場有施工 │7,200 元×70% │1.13.1 │卷一第231頁 ││ │動隔板 │ │ │ │ │ │=5,040元 │ │ │├──┼────────────────┼──┼──┼────┼─────┼───────────┼───────┼────┼───────────┤│ 7 │客廳追加大型兩側垂直翼式窗簾盒貼│18 │尺 │1,500元 │27,000元 │原圖說施工大樣圖有,現│27,000元×70% │3.4.1 │卷一第232頁 ││ │木(含加暗門櫃) │ │ │ │ │場有施工 │=18,900元 │ │ │├──┼────────────────┼──┼──┼────┼─────┼───────────┼───────┼────┼───────────┤│ 8 │玄關區神明邊樑下隱藏式兩用衣櫃儲│4 │層 │1,000元 │4,000元 │原圖說層板為廚櫃結構的│0元 │4.1.1 │卷一第234頁 ││ │櫃追加內部多層多用途活動隔板 │ │ │ │ │一部分,不應記錄追加 │ │ │ │├──┼────────────────┼──┼──┼────┼─────┼───────────┼───────┼────┼───────────┤│ 9 │玄關區儲物間隱藏大片活動角鋼鐵門│1 │式 │10,000元│10,000元 │原圖說玄關區門片不銹鋼│0元 │4.4.1 │卷一第235頁 ││ │框追加改為不銹鋼材質 │ │ │ │ │為門上結構的一部分,不│ │ │ ││ │ │ │ │ │ │應記錄追加 │ │ │ │├──┼────────────────┼──┼──┼────┼─────┼───────────┼───────┼────┼───────────┤│ 10 │木作活動隔板左右各4 片中間4 大片│1 │式 │25,000元│25,000元 │原始報價單1.2 項玄關區│22,400元×70% │4.5 │卷一第236頁 ││ │工資材料 │ │ │ │ │儲物間簍空天花上簡裝修│=15,680元 │ │ ││ │ │ │ │ │ │層板 │ │ │ ││ │ │ │ │ │ │7尺×4層=28尺 │ │ │ ││ │ │ │ │ │ │800元×28尺=22,400元 │ │ │ │├──┼────────────────┼──┼──┼────┼─────┼───────────┼───────┼────┼───────────┤│ 11 │追加以夾板包壁紙追加工資料材 │1 │式 │6,000元 │6,000元 │原始報價單第19項第5 大│0元 │1.1 │卷一第237頁 ││ │ │ │ │ │ │項第1 小項第a 項次客廳│ │ │ ││ │ │ │ │ │ │區沙發背後牆表面整體木│ │ │ ││ │ │ │ │ │ │底板木皮裝飾,此工項應│ │ │ ││ │ │ │ │ │ │包含在內 │ │ │ │├──┼────────────────┼──┼──┼────┼─────┼───────────┼───────┼────┼───────────┤│ 12 │電視機背牆單面藏音響網線木架封板│38 │才 │800元 │36,400元 │原始報價單第19項第5 大│0元 │2.7 │卷一第237頁 ││ │及上向隱藏理槽及暗門,追加大面積│ │ │ │ │項第2 小項客廳區電視牆│ │2.8 │ ││ │改為面貼洞石大理石 │ │ │ │ │區裝修第2.1-2.8 項次,│ │ │ ││ │ │ │ │ │ │調整互換無追加減,此項│ │ │ ││ │ │ │ │ │ │目涵蓋變更調整工項,不│ │ │ ││ │ │ │ │ │ │應記錄追加 │ │ │ │├──┼────────────────┼──┼──┼────┼─────┼───────────┼───────┼────┼───────────┤│ 13 │餐廳備餐櫃牆面貼特殊表面材質及兩│56 │才 │900元 │50,400元 │原始報價單第20頁第7 大│0元 │7.8 │卷一第238頁 ││ │側造型柱框面木皮裝飾,改為貼同玄│ │ │ │ │項第7.8a .b .c .小項餐│ │7.10 │ ││ │關區大理石追加 │ │ │ │ │廳備餐櫃區牆面裝飾板,│ │ │ ││ │ │ │ │ │ │仿大理石磁磚,特殊表面│ │ │ ││ │ │ │ │ │ │材質三選一,內容已載明│ │ │ ││ │ │ │ │ │ │材料三選一,故此項應不│ │ │ ││ │ │ │ │ │ │追加 │ │ │ │├──┼────────────────┼──┼──┼────┼─────┼───────────┼───────┼────┼───────────┤│ 14 │和室塌塌米前木面踏板前沿追加長條│1 │式 │3,000元 │3,000元 │此木條為高架地板前緣收│0元 │8.4 │卷一第239頁 ││ │原木實木收邊工 │ │ │ │ │邊材質不應追加 │ │ │ │├──┼────────────────┼──┼──┼────┼─────┼───────────┼───────┼────┼───────────┤│ 15 │和室書桌上左右開放式書架/ 層板及│1 │式 │5,000元 │5,000元 │原始報價單第21頁第8 大│0元 │8.9 │卷一第240頁 ││ │燈帶改為上下多層書架及燈槽追加工│ │ │ │ │項第8.9 小項和室書桌上│ │ │ ││ │ │ │ │ │ │左右開放式書架/ 層板及│ │ │ ││ │ │ │ │ │ │燈帶,7 尺共21,000元,│ │ │ ││ │ │ │ │ │ │此工項重複,不應追加 │ │ │ │├──┼────────────────┼──┼──┼────┼─────┼───────────┼───────┼────┼───────────┤│ 16 │和室三等分壹大片移門(附門鎖兩固│1 │式 │8,000元 │8,0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8,000 元×70% │8.10 │卷一第241頁 ││ │定一活動)改為木內框崁棉紙強化玻│ │ │ │ │ │=5,600元 │ │ ││ │璃/ 門鎖取消 │ │ │ │ │ │ │ │ │├──┼────────────────┼──┼──┼────┼─────┼───────────┼───────┼────┼───────────┤│ 17 │外浴室追加置物抽屜櫃貼上大理石 │3.3 │尺 │9,000元 │29,7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9,000 元×70% │9.3.1 │卷一第241頁 ││ │ │ │ │ │ │ │×3.3 尺= │ │ ││ │ │ │ │ │ │ │20,790元 │ │ │├──┼────────────────┼──┼──┼────┼─────┼───────────┼───────┼────┼───────────┤│ 18 │浴室配件安裝追加淋浴間毛巾架/ 肥│3 │個 │1,200元 │3,6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3,600 元×70% │9.15 │卷一第242頁 ││ │皂架/紙巾架含工料 │ │ │ │ │ │=2,520元 │ │ │├──┼────────────────┼──┼──┼────┼─────┼───────────┼───────┼────┼───────────┤│ 19 │走道區和室踏板側邊加裝飾玻璃層板│1 │尺 │7,800元 │7,800元 │屬本工程圖說合約項目,│0元 │10.4 │卷一第243頁 ││ │櫃 │ │ │ │ │僅原位置方向不同邊,不│ │ │ ││ │ │ │ │ │ │應追加 │ │ │ │├──┼────────────────┼──┼──┼────┼─────┼───────────┼───────┼────┼───────────┤│ 20 │走道區加貼落地大片明鏡含木底板 │4 │尺 │1,200元 │4,8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4,800 元×70% │10.5 │卷一第244頁 ││ │ │ │ │ │ │ │=3,360元 │ │ │├──┼────────────────┼──┼──┼────┼─────┼───────────┼───────┼────┼───────────┤│ 21 │主臥浴室追加毛巾架/ 紙巾架/ 肥皂│3 │個 │1,200元 │3,6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3,600 元×70% │11.11 │卷一第244頁 ││ │架含工料 │ │ │ │ │ │=2,520元 │ │ │├──┼────────────────┼──┼──┼────┼─────┼───────────┼───────┼────┼───────────┤│ 22 │門口多功能高低櫃組.D45CM改追加抽│1 │式 │12,000元│9,0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9,000 元×70% │12.5 │卷一第245頁 ││ │屜矮櫃 │ │ │ │ │ │=6,300元 │ │此部分為12,000元,原告││ │ │ │ │ │ │ │ │ │主張扣除門後穿衣鏡以原││ │ │ │ │ │ │ │ │ │有浴鏡打眼孔安裝取消之││ │ │ │ │ │ │ │ │ │3,000 元,為9,000 元 │├──┼────────────────┼──┼──┼────┼─────┼───────────┼───────┼────┼───────────┤│ 23 │男孩房6 尺床頭避樑暗櫃修改門片為│6 │尺 │1,500元 │6,000元 │原始報價單第26頁第14.4│0元 │14.4 │卷一第245頁 ││ │三段式,中段為外掀門 │ │ │ │ │項,每尺1,100 元,為床│ │ │此部分為9,000 元,原告││ │ │ │ │ │ │頭避樑暗櫃結構的部分,│ │ │主張扣除門後穿衣鏡以原││ │ │ │ │ │ │應包含在內,不應追加 │ │ │有浴鏡打眼孔安裝取消之││ │ │ │ │ │ │ │ │ │3,000 元,為6,000 元 │├──┼────────────────┼──┼──┼────┼─────┼───────────┼───────┼────┼───────────┤│ 24 │全已完工後,追加冰箱上吊櫃(工資│1 │式 │8,000元 │8,0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20,000元×70% │ │卷一第246頁 ││ │材) │ │ │ │ │ │=14,000元 │ │ │├──┼────────────────┼──┼──┼────┼─────┤ │ ├────┤ ││ 25 │追加小怪獸拉籃完工後改為開門式內│1 │式 │12,000元│12,000元 │ │ │16 │ ││ │附拉籃 │ │ │ │ │ │ │ │ │├──┼────────────────┼──┼──┼────┼─────┼───────────┼───────┼────┼───────────┤│ 26 │主臥室改實木地板貼差價 │7 │坪 │3,000元 │21,000元 │此工項確實有施作 │21,000元×70% │8.10A │卷一第246頁 ││ │ │ │ │ │ │ │=14,700元 │ │ │├──┴────────────────┴──┴──┴────┼─────┼───────────┼───────┼────┴───────────┤│ 合 計 │36萬元 │ │141,33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6-18